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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4:07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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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等学校学生、农民工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1号)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严防“非典”疫情蔓延,有效控制和掌握疫情,现就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未发生“非典”疫情地区的施工队伍进入已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务工;发现“非典”疫情的地区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务工所在地,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工地之间应禁止人员流动调配。

  二、为掌握务工人员来源、数量和健康情况,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建筑施工外来务工人员一律按在施项目由总承包企业登记造册。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每天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清点,并按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旦发现患者,必须及时就地收治,不得推回原籍或者推向社会。施工分包单位应认真做好务工人员的组织管理,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好人员清点工作。

  三、北京市建委必须及时掌握外来务工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来源、数量以及健康情况,发现疑似和确诊“非典”患者要及时报部值班室,同时对离开和进入北京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要认真进行核查、登记。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从北京等地返回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情况,对返乡民工中发现的疑似和确诊“非典”患者,要调查清楚其原用工单位和工作过的工地名称,随时告原用工单位,并抄送建设部值班室。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当地规定报当地有关部门的同时,于当天16:00之前抄送建设部值班室。报告表格见附件。

  四、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外来务工人员情况的统计报告工作,务必将本通知精神贯彻到每一个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施工现场,严格按本通知第三条要求逐级汇报。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加强防控“非典”工作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对不能按规定和本紧急通知要求及时落实“非典”防控工作及上报外来务工人员情况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对有关单位和企业作出严肃处理。

  建设部值班室电话:010—68393681

        传真:01O—68335878

  附件:建筑施工外来务工人员防控“非典”情况日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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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2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欠付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26日 津政发〔1997〕69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删除后,该规定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