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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0:50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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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公布)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原第三条。

2、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4、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5、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6、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7、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9、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10、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1、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12、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13、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原第四十一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14、原第二十六条、原第四十六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市政工程还需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划定拆迁范围;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将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15、原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6、原第二十七条、原第四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17、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18、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包括立面、环境设计、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9、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0、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21、原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原第五十四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市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22、删除原第三十五条,原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原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原第三十七条,原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23、删除原“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24、删除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25、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经规划验收后的建筑物,整体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楼局部(或单户)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26、原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27、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8、原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原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原第四十四条。

29、原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原第四十条、原第四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和抵押。”

30、删除原“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31、删除原第五十条、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

32、删除原“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33、删除原第五十六条、原第五十七条、原第六十一条。

34、原第八章修改为“第五章”。

35、原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原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原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原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原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原第七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原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原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原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36、原第九章修改为“第六章”。

37、原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原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原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

原第(三)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原第(四)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

原第(五)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

原第(十六)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原第(七)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原第(十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支付。”

原第(八)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定位放线开工或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原第(十)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

原第(九)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设计方案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原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

原第(十二)项修改为“(十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恢复。”

删除原第(十三)项、原第(十四)项。

原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建筑期满未能自行拆除而由他人代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买卖、交换、出租、转让临时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删除原第(十七)项。

38、原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原第七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原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条,原第七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原第八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原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

39、原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0、原第十章修改为“第七章”。

41、原第八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五条 吉林市城区面积为3636平方公里。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松江乡、庆岭镇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

42、原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六条,原第八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原第八十六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它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市政工程还需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划定拆迁范围;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将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三十条 本市城区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包括立面、环境设计、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市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第三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经规划验收后的建筑物,整体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楼局部(或单户)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和抵押。

第五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四十七条 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

第四十八条 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

(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

第四十九条 多层塔式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

新建中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和高层公共建筑之间的及上述建筑与新建住宅之间的采光间距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所规定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但与原有住宅的采光间距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第五十条 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或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采光系数为2.0。

第五十二条 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间距另行确定。

第五十三条 在原有建筑的北、东、西侧建设住宅楼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须考虑原建筑按规划要求重建时的采光间距。

第五十四条 其他建筑对北、东、西侧住宅楼采光间距的要求与住宅楼相同。

第五十五条 采光间距与其他规范要求的建筑间距不一致时,应以最大值为准。

第五十六条 办公楼、集体宿舍、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支付。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定位放线开工或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设计方案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

(十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恢复。

(十五)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建筑期满未能自行拆除而由他人代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违反笫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买卖、交换、出租、转让临时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其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有省建设厅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吉林市城区面积为3636平方公里。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松江乡、庆岭镇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城市规划区以外的12个乡镇纳入城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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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工商、林业、水利、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 (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的群众护线组织。群众护线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电力监管机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使用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对举报、阻止或者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第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电力企业应当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做好电力设施日常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四)在发电厂生产用水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和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的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及其安全距离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围垦、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七)损坏、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船舶停泊区和检修道路;

  (八)损坏、迁移水力发电厂的水情测报设施;

  (九)其它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升空气球及其他空中飘动物;

  (三)利用杆塔或者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五)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标志;

  (六)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进行搭接。

  第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四)烧窑、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秆及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内或者林区边缘进行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给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管道,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管理,谨慎使用机械,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电力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非法阻挠施工单位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阻挠、破坏合法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机械作业;

  (二)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从事前款第(三)项的活动的,还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协调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前款所述紧急措施,依法必须补偿或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补办,并应当尽量减少损失。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减少因故障、事故造成的停电。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侵占、毁损电力设施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者合并行使权利;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三)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园林管理单位或者树木的所有人应当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0千伏及以下 3.0米 3.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前款第 (四)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拆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造成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爆破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
面具有重要作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
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
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
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管理,促进
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
下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
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
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
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
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
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
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
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
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
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
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
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
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
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
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
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
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
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
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
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
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

  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
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
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
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
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