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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7:31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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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当前,全党全国都在重视农业、支援农业。从长远看,要从根本上解决关系国家安定和兴衰的农业问题,科技兴农尤为重要。特别是县以下的基层单位和生产第一线,农业科技力量相当薄弱,更需要增加科技力量的投入。由于农业院校还普遍存在学生“招不来、下不去、留不住”的问
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招生分配制度,招收部分有一定实践经验又立志务农的农村青年,把他们培养成学农爱农、献身农业、建设农村的新型农业科技人才。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部署,组织实施
。由于这是一项新的改革工作,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附件: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意见

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为贯彻“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使高等农业教育适应我国农业实际需要,人才能够通向农村,必须积极改革招生办法,更好地为农村和农业服务。今年将在部分农业院校中试招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学生。
二、培养目标
培养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农村经济管理、乡镇企业工程技术等方面的农业应用技术人才和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师资。
三、招生办法
(一)招生对象:现住户口在农村或国营农场,高中或农业职业技术高中毕业后直接参加农业生产实践两年以上的在乡青年(复、转、退军人其服兵役时间可作为实践年限计算,高中毕业后参加复读者应扣除复读年限)。海洋渔业类专业可对口招收海洋捕捞企业中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
中学历的,从事海上渔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在职青年。年龄不超过25周岁,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招生计划:招生计划应纳入国家核定的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的国家任务计划内,今年试点招生的数量比例,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安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方案,报国家教委和农业部核定后下达。
(三)报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统一公布招生专业、人数及地区,供考生填报志愿时参考;考生资格审查,由乡镇政府初审(海洋捕捞企业职工由企业初审),报县(市)招生办公室复审。
(四)考试: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考试形式之一。第一种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单独组织考试。考核科目分为两类:(1)农科生物类:政治、语文、化学、数理、生物、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加试外语;(2)农科工程类和经济类:政治、语文、数学、理
化、生物、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加试外语。第二种形式,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限报农业院校加试农业综合技术知识。
选择哪种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商高等学校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只采用一种形式。采取单独考试的应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主管部门报国家教委批准。
(五)录取:
1.遵循“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对考生中的县级以上先进、优秀、模范人物,农技员、党、政、团干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2.单独组织考试的,录取工作由学校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办监督。
3.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按照招生计划和照顾生源的地区平衡,确定录取控制分数线,按“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办法录取新生。
4.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学校都要根据教学基本要求,保证新生的文化水平能跟班学习,并将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审核。
5.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国家任务计划内统招生同等待遇(新生入学后,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不转户口的应按国家统招生标准解决在校期间的粮油、副食供应等问题)。
四、就业方式
毕业生纳入国家分配计划,或由学生来源地方政府择优招聘录用,到乡镇一级农业技术推广、农村经济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职业技术教育等岗位工作(其中,本科生也可安排到县一级农业科技推广部门工作),原为海洋捕捞企业的职工回原单位工作。
五、普通高等农业院校从农村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学生,目前处于试点阶段,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和农业行政部门以及高等农业院校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做好向社会的宣传工作,并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



199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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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7年4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 


全文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三上两创一提高”(上技术、上管理、上质量,创优、创汇,提高经济效益),组织并发挥乡镇企业新的优势,实现乡镇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产品获得市以上优良、优质产品证书和出口产品产值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乡镇企业,在纳税额比上年有所增加的前提下,其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可在7.2%的基础上提高到8.5%,其中出口创汇企业可提高到9.2%。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县财税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报市财税部门批准。企业增提的折旧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并实行改造、更新项目的目标管理。

乡镇企业在生产发展过程中,确因新上技术改造项目而造成纳税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乡镇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4〕4号文件规定,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为主。科委、科协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服务。在乡镇企业比较发达的地方,以县为单位统一规划,可以试办二、三所乡办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这类学校新办的实验工厂,所得税征收比照校办工厂,工厂的利润主要用于教育培训中技术改造项目的经费补贴。对原有乡镇企业转办为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实验工厂的,不管采取哪种形式,一律按规定征税,不享受校办工厂的税收待遇。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应制订章程,加强指导。

三、乡镇企业新产品的鉴定,按照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经农〔1986〕59号文件)以及《江苏省乡镇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6〕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凡已列入新产品鉴定计划的项目,以行业管理部门为主,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凡尚未列入计划的新产品鉴定项目,可由市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规范、标准组织鉴定,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发给鉴定证书。如有争议,由同级经委(计经委)会标准局进行仲裁。

四、积极开展乡镇企业产品创优评优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申请评优、参加质量评比的乡镇企业产品应一视同仁。乡镇企业参加评优的产品可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推荐,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申报评优计划,按规定的标准参加评选。如有争议,由同级经委(计经委)和标准局协调和仲裁。行业管理部门的评优活动和各级优良、优质产品评审组织或机构均应有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五、对实行产品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乡镇企业提出申请后,行业管理部门应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坚持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共同审理申报。对尚不具备取证条件的乡镇企业,要督促、帮助,努力使其达到取证条件。

六、乡镇企业污染防治,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凡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有困难的,可报请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资金中给予不高于其所缴排污费80%的补助;也可以以县为单位统筹使用乡镇企业分散上缴的排污费,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用于乡镇企业严重污染项目的污染治理,由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把防治污染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对综合利用实行奖励政策,如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的产品,按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

七、各行各业都要支持乡镇企业的技术进步。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对乡镇企业的业务指导,尽可能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行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共同维护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对于乡镇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新上项目,银行和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指导,引导资金合理投向。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地方经济发展,吸引更多的市外投资者到本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外(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市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欢迎市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收购、参股、控股、租赁等形式投资本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交通、能源及环保业、酒店及餐饮服务业、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事业、旅游景点景区开发、城市房地产业等行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市外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工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企业成立前的审批、注册和服务工作,简化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凡需报市审批、注册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为涵养税源,加快发展壮大企业,对市外投资者在本市独资新办的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3年至第7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
  第六条 市外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新办的商业企业,参照前款规定减半予以扶持。
  第七条 市外投资者与本市企业以现有企业资产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按市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外投资者全额收购本市现有企业,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分流企业人员的前提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外投资者参股、控股本市现有企业,按其参股、控股比例参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外投资者的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市进行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其中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扶持该企业发展,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相应的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可以按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80%,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
市外投资者凡以出让、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外投资工业企业,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租金。
  第十三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经批准,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可以拿出已缴纳税费的等额资金用于扶持该企业的发展。
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市外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审核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政策的,从项目开工建设起5年内先由市人民政府免费提供企业用地,市外投资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6年起逐年分批在5年内还清由市财政部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进作用且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市外投资企业,市人民政府将在不违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市外投资者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鼓励中西部开发和其它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九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其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或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的,可享受国产设备投资40%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外投资企业。除了积极帮助市外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优惠政策之外,本市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基金、科技三项经费、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以及以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鼓励投资、科技开发、环境治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外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乱检查。凡是到市外投资企业进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例行检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减负办公室签发的《检查通知书》或法定执法证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对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有关部门应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重大项目,经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减免地方应收取的费用。除此之外,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市外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市外投资企业在创办、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难点问题,确保其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如土地、水、电、气、热、运输和通讯等得到优先安排和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受理、催办和督查投资者投诉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