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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摘要转发《关于汇率调整后旅游价格安排意见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3:57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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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摘要转发《关于汇率调整后旅游价格安排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摘要转发《关于汇率调整后旅游价格安排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汇率调整后旅游价格安排意见报告)摘要转发如下,请各地执行。
一、对外售价继续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外汇保值措施,1990年对外销售的美元保值价格不变,但对外销售的美元实际价格给予10%的优惠。
二、由于从1989年12月16日把人民币与美元的比价下调21.2%,1990年旅游综合服务费(对外国人)的人民币保值价等于自动上升26.7%,扣除百分之十的优惠,实际价格自动上升14.5%。涉外旅游饭店房费、餐费也按此幅度相应调整。房费、餐费价格已较
高的地方或客源不旺的地方也可不调或少调。
三、从1990年本电报到达之日起,旅游外汇保值的年度固定汇率由目前1美元合3.7元人民币下调到4.7元。
1990年的对外报价,凡不符合本报告规定的,应一律纠正过来。关于对外报价大检查的情况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迟应在三月底前报送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关于综合服务费具体构成及补充细则将另文下达。
请各地接此报告后,立即将此文件传达到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迅速做好1990年的对外报价工作。



199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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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4年7月7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的基建、技改、装饰等国家建设项目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其批准组织的集资、筹资;
(五)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自筹资金;
(六)国债及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第三条 凡与本市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于列入市级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涉市以及所辖县区的重点项目、国债项目、市政工程等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均为审计机关必审项目。审计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六条 中省驻榆单位列入地方投资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的自筹基建项目,其审计由审批开工的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100万元以上、县级审计机关对5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资本金的落实、建设资金的筹集及前期准备情况进行开工前审计,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概算批复后,项目开工前申请实施开工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额较大,建设期较长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概(预)算执行中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其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建设规模及投资完成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方面招投标和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本金的落实情况,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和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工程决算;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十二)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十三)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十四)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涉及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问题、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向政府专题汇报。根据需要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及建设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财政等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通力协作,对未按规定实施开工前审计的项目不予开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凡应实行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项目经初验后,及时填报《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报表》,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必审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通过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但仍须向审计机关申报并同意后方可实施,其审计结论于十五日内报审计机关查证认可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审计规范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协助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以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
(一)未按期履行开工前审计的,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处以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向审计机关申报竣工决算审计而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属于规避或拖延审计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投资政策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各项违纪处罚均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在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测绘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测绘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测绘专业技术工作和生产实际相结合,促进测绘科技进步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三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测绘系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下同)。

第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测绘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测绘系统各单位领导的重要职责,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六条 测绘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有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等。

第七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

一、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的趋势和水平,增新、补充专业知识内容,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拓展知识领域,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含刚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要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动向,学习并掌握技术、经济政策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丰富知识内容和领域,开发科学思维能力,提高管理决策水平。

第八条 测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测绘高等学校、普通中专、职工中专、培训中心、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由单位聘请在学术、技术及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和梯队结构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每年下达继续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一心按计划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数量不足的要广开渠道,可以从包干节余经费等自有资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鼓励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联合办学,逐步建立和完善测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力量和经费,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增强各单位的办学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承担测绘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和规章,进行指导和协调,实施检查、监督和评估,并组织有关的重点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系统各单位人事、教育主管部门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根据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在国家测绘局领导下,负责举办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培训班,编制重点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和教学指导,核发证书和继续教育年度统计,开展理论研究,以及培训网络建设等。

第十八条 测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各类中专学校在做好或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面向测绘系统及行业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测绘学术团体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交流。测绘出版部门要适时出版适合测绘专业特色的技术知识丛书和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收上一级人事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测绘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测绘学科专业及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测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测绘继续教育证书,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统一管理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把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凡未按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者,不得评聘高一 级专业技术职务,也不得续聘原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年度统计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报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利要求单位领导按规定安排其参加继续教育,在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对违反规定不参加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接受学历教育、参加了专业岗位培训或出国进修考察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同为进行了继续教育,并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6]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