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商务部 外交部 文化部等
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告2007年第27号,公布《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公告2007年第27号
为支持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共同制定了《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现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为发挥中华文化的传统优势,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高文化企业国际竞争力,带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并负责解释和调整。
各部门将在列入本目录的项目中认定一批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谊的且具有比较优势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在符合本目录要求的企业中认定一批拥有国际文化贸易专门人才、具备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创造条件予以支持。
一、新闻出版类
01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电子出版物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成果15个以上或实物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电子出版物包括电子游戏出版物。
02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
重点企业标准:
1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或拥有在国外有一定影响、学术水平较高的学术期刊和大众化报刊;或出版海外版、在海外设有出版机构、向海外输出版权的报刊;或使用外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出版并发行到境外的报刊;或面向海外侨胞定向发行的侨刊乡讯。
03互联网出版物与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输出渠道,年出口额1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互联网出版物包括互联网图书、互联网杂志、互联网报纸、互联网电子出版物、互联网音像出版物、互联网学术文献出版物、互联网教育读物、互联网地图出版物、互联网游戏出版物、手机出版物等。
04中外合作出版物
重点企业标准:
1积极与国外出版集团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外向型产品;
2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说明:
中外合作出版物指:
1中方与境外出版机构共同投资、共同策划、共同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出版物;
2由中方出资策划、与境外出版机构联合出版,并由外方负责在海外开拓市场的出版物;
3外方出资策划、中方提供内容,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并面向国际市场的重大出版项目;
4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物等。
05出版物版权输出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30项以上,或单品种(含系列丛书)出版物的年版权输出收益达到1万美元以上;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06出版物实物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销售潜力。
07重大国际性出版物商业展览
重点企业标准:
1所承办展览有固定举办的届次,境内展览每届达成输出版权交易200项以上,境外展览每届达成输出版权交易200项以上或销售实物金额10万美元以上;
2所承办展会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
08对外翻译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在国内翻译界具有较高声誉,有突出翻译成果;
2有固定的专门办公场所。
09印刷、复制、制作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工艺达到国际水平。
10境外设立机构提供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制作等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版权项目数量或实物出口额在全国排名前十五名之内;
2具备较强国际市场开拓能力。
二、广播影视类
11电影、电视产品完成片、宣传片和素材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业绩(数量和金额)位于全国前二十名之列,或出口金额3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影视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每年固定参加国际知名影视节展并设置展台;
4拥有良好的海外销售网络,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1电影、电视产品完成片指经国家电影、电视产品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等播出许可的国产电影产品(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科教片等)和电视产品(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综艺节目等)。载体包括各种规格的胶片拷贝、录像带、光盘、数字电影硬盘、数字或模拟电视磁带等;
2电影、电视产品宣传片指经国家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的国产电影、电视产品的预告、宣传片(包括未完成的),主要用于为促进电影和电视产品出口而进行海外宣传、推广工作。载体包括各种规格的胶片、录像带、光盘、数字电影硬盘、数字或模拟电视磁带等;
3电影片、电视产品素材指根据电影、电视产品在海外发行、放映和译制工作的需要,应发行商要求,而向国外提供的国产电影、电视产品的翻正、翻底片及国际声带等素材;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2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积极与国外影视制作机构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影视文化产品和服务;
2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加深世界各国对中国的了解具有积极意义。
说明: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包括:
1中外合作制作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是指境内依法取得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3其他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是指与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演出、制作、采编、传输、销售等服务;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3广播电视节目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对树立我国的国际地位及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3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14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5广播电视对外工程、劳务承包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6广播影视对外培训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7影视器材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8互联网视听节目与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三、文化艺术类
19商业演出类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意向演出费在每场3000美元以上;
2拥有一个或以上演出产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产品有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20商业艺术展览类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2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一个或以上展览产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产品有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21游戏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6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2美术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一个或以上美术品或者艺术家作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3乐器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4工艺品和手工艺品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四、综合类
25动漫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不包含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游戏、玩具等衍生产品。
26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数5个以上或出口额60万美元以上(含版权和实物出口);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7文化艺术商务代理
重点企业标准:
1已策划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说明:
文化艺术商务代理指文化艺术经纪代理,演员、艺术家经纪代理,文化活动组织、策划服务等。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一定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处理市人民政府法制事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起草并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编制立法计划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年末提出下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县(市)政府、本部门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上报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汇总,编制全年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经审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计划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增补立法项目后再组织起草。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三章 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政府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政府的,应当由市政府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政府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起草工作及时进行指导。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草案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杭州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一般不应涉及体制、编制、经费问题。确需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能相一致。不得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权限。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概念准确,语言精炼,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办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予以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写出草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和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由主要领导签发后,连同有关附件,报市政府法制局。
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报告应注明签发人和起草人。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四个部分:
1、制定的必要性。主要说明某一方面工作的管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制定这方面管理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
2、制定的依据。主要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和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3、起草的过程。主要说明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哪些部门的意见,做了哪些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
4、主要内容的说明。着重就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其理由。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有关政策文本。
(四)所参照的兄弟城市有关法规、规章文本。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四章 草案的送审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规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应及时审核修改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对重大的涉及面广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发现未按本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未按规定同时报送有关附件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或补送有关附件后再予审核。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县(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取得一致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召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单位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特殊情况分管领导不能参加协调会议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说明。
审核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行政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政府领导或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涉及面广或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行政规章,在《杭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立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长签发后的行政规章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局编印。
第七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每二年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应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