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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1:33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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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业法制工作,开创商业法制工作的新局面,我部于八月中旬和下旬在湖南省长沙市、河北省石家庄市分南北两片召开了全国商业法制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是建国四十年来我部召开的第一次专门研究商业法制工作的全国性会议。会议回顾了前几年商业法制工作的概况
,交流了各地开展商业法制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当前商业法制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商业法制工作的任务,研讨了如何开创商业法制工作的新局面,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业法制工作,开创商业法制工作的新局面,请你们认真研究会议有关文件,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着重抓好以下几点:
一、充分认识商业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商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的各级领导同志,要彻底破除那种“法制工作是公、检、法部门的事,与从事商品购、销、调、存的商业部门没有多大关系”的旧观念;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商业法制工作,既是流通领域进行治
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也是商业工作从部门管理逐步过渡到全行业管理的需要。要把法制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一位负责同志来分管,并切实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法制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二、抓紧建立健全商业法制机构,加强商业法制队伍建设。今后,商业部门将要逐步过渡到以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行业的商品流通实施管理。省级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既要负责起草或参与研究地方商业法规和规章,又要监督下级商业管理部门
、企事业单位依法办事;既要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业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又要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参与行政复议、诉讼等工作。这就要求商业部门建立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当的专业人员。务请你们充分重视这一点,以免造成今后工作的被动。希望你们在加强商业法制工作领导的同时,
重视并加强法制机构的建设,凡是既无专职又无兼职法制机构的省级商业主管部门,都应当考虑如何建立法制机构的问题。要针对商业法制工作的特点,把那些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懂得法律知识的干部,充实到法制队伍中去;并从加强培训入手,举办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培训班,
努力提高商业法制干部的素质。
三、结合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加强商业立法工作。商业立法是商业法制的基础工作,也是当前商业法制的一个薄弱环节。除了部机关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草拟全国性的商业法规外,还希望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省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商业主管部门,按
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积极草拟地方性商业法规和规章,解决本地区某些方面无法可依的问题,以弥补全国性商业立法之不足。同时,希望各地商业部门采取提出立法建议、代部草拟法规、帮助部里修改法规草案等形式参加商业部的立法活动。此外,希望各地商业部门以及有条件的商
业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把有关的商业法规具体化,便于广大干部职工掌握,更好地贯彻实施。
四、深入开展执法检查,保证法规的正确实施。开展执法检查,是保证法规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商业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既包括配合各个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又包括按照行政管理程序进行的自身执法检查。希望各地商业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完善执法检查制度;要
针对薄弱环节,确定检查重点,并把日常的检查活动与必要的突击性抽查结合起来。要通过执法检查,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引导商业单位和干部职工以法治商,依法经商。
五、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作用,正确处理商业经济纠纷。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商业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商业企业合法权益,保证各项法规在商业部门得以实施的重要一环。希望商业部门的各级领导要从各方面关心和支持法律顾问工作,注意将那些熟悉业务、懂得法律的人员
充实到法律顾问机构中去;要搞好法律顾问工作的制度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明确法律顾问工作职责,建立必要的办事程序以及审核、汇报、归档等制度。企业的法律顾问,要抓好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并把工作重点从主要承担诉讼代理转向参与领导决策
;既要调解好本地区各种内部经济纠纷,又要加强跨地区的横向协作,使不同地区之间的商业经济纠纷尽可能通过内部调解解决。
六、深入进行商业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商业法制理论研究。商业法制宣传教育,要分层次分行业进行,尤其要与本职工作紧密结合。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要灵活多样,易于为干部职工所接受,并且要注重质量,讲求实效。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质量,要求在学习中边学习,边检查执法
情况,边纠正违法行为,边制订改进措施。在学习告一段落或结束后,要对各级干部进行考核,检验对有关法规知识的掌握程度,检查干部是否依法办事。考核工作要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在有条件的商业部门,要结合立法、执法实践和存在的认识问题,积极开展商业法制理论研究。要通过
商业法制理论研究,把商业法制工作推向更高水平。
以上各点,请你们抓紧认真研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函告我部政策法规司。



198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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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11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
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业已发布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一律按《暂行规定》的要求上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各公司应认真做好各项材料的填报工作。
二、各保险公司1998年12月31日以前上报的申请,按以下情况作区别安排:
1.已报原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且通过其初审的,需按照《暂行规定》要求补充一些必要的材料。
2.对于各保险公司已上报但未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初审的,一律按照《暂行规定》重新直接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鉴于目前尚难做到《暂行规定》中关于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国保监会决定实行过渡性做法:
1.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一级分公司)和除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外各保险公司的地市级分公司(或二级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各总公司直接报送中国保监会。
2.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和其他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由各总公司定期集中上报保监会审批。各公司应严格把关,做好初审工作。
3.关于各保险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报实行备案制度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将在收到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视同认可。
四、《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可以由各公司按附件的内容、格式、尺寸(16开)自行印制。
五、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具体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1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6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二OO六年五月十四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
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宜宾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1、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2、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3、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 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2、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宜宾整体形象的;
4、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5、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 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2、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3、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的;
4、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5、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6、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 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4、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5、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财或造成国有资财流失的。
第九条 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2、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3、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4、 对招商引资工作不力、效果差的,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讲诚信,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5、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6、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7、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程序、方法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投诉;
2、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3、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4、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5、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6、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7、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8、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并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包括:
1、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经济处罚;
5、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3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