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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0:07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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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
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五)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省、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技术而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协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协会、研究会、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村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
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县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村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过程中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未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的村,应当选配一名农民技术员。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村农民技术员必须获得农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他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未取得技术职称的,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资格由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表技术见解,参加学术讨论;
(二)取得的技术成果不受侵占;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提高业务水平;
(四)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取得合法收入;
(六)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开展技术咨询,提供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建议;
(六)总结经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直接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农业生产资料的新品种、新产品,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还必须按有关规
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凡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其他未经批准或未申报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责任书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份额。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不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含国家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和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员的经费,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经费标准,通过财政补贴、乡镇统筹和服务创收等途径解决,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保险。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定额补贴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享受全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综合经营,其利润应当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产、利润不受侵占,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原有经费不得减少。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政、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要在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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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持有本市城市户口,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市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三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的办法筹集,具体为:
(一)城市居民统筹标准为15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8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中央、省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0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中央所属院校从中央财政拨付的医疗费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三)市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四)中、小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五)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交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六)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提供资料报市民政局审核认定后,市财政局和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金按年缴纳,每年的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金。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参保人数直接划入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城市居民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城市居民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本人户口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取个人缴纳的费用;大中专在校学生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学校负责收取,统一缴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按规定办妥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一个年度即12个月的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甲类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分为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两部分。不建立个人帐户。
(一)住院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以上医疗机构4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1、一级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2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2、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4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最高报销金额不得超过6600元。
(二)大病医疗保险:从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筹集,为其建立大病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16000元,最高封顶线为260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16000元以上至26000元报销45%。
第八条 因病确需转外住院治疗的,按《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和报销管理办法》给予办理转院手续,报销标准在第七条规定报销比列的基础上个人负担增加5%。
第九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居民,由市民政局按规定给予社会医疗救助,市卫生局按规定给予医疗费用减免。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或按规定办理了外转诊手续的患者外,在本市非定点或本市区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报销医疗费时,须持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居民医疗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复印件、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急诊和外转诊患者还须提供病历和对外转诊审批表,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经办业务。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进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嘉峪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

外贸部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

(1985年3月29日)

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根据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22号文件)精神,现对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规定如下:
一、留成范围
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留成比例
(一)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口的部分),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50%(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包括在内,不再另拨)。
(二)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100%。
(三)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3%。经批准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给委托单位。“煤代油”代理专项出口的原油、成品油,按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结余的留成外汇额度年底上缴。
(四)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30%。
(五)除上述四项外,其他一般出口商品(包括军工部门生产出口的民品和原规定不留成的粮食、食用油、水泥、煤炭、钢材、生铁、锌、加工出口用原木),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25%。
(六)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业务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的出口商品收汇,包括总公司本身和分公司的出口商品收汇,由总公司提取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的出口商品收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统一提取分拨给各公司。此项外汇留成用于各类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其留成比例:各总公司系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外贸公司,都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出口原油、成品油(包括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和“煤代油”的原油、成品油)和军工部门出口军品不计取此项留成。
(七)广东、福建省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对其一般出口商品的收汇留成,具体办法另定。
(八)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西藏五个民族自治区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应享受国家的优待,除西藏自治区仍按原规定100%留用外,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四个民族自治区按实际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青海、贵州、云南三省按实际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
三、留成外汇的分配使用
属于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分给地方和企业80%,分给委托出口部门20%;属于地方管理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全部留给地方。在地方所得的留成外汇中,原则上按50%分给委托出口商品的企业。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本企业不用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统一安排给需要单位使用。
调拨出口商品的留成外汇,原则上归调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方、部门、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应用于进口一部分本地区、部门、企业的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需要的物资。
四、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一)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外贸公司出口结汇水单实行逐月结算外汇留成。即在当地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分局组织下,由各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工贸)公司、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每月编制出口商品收汇留成外汇计算表,经结汇的中国银行核对盖章报送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分局,经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审核同意后,通知外汇管理分局核拨外汇。留成给地方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留成给中央有关部门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贸部分拨给有关部门;留成给企业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营出口的外贸公司分拨给有关企业。各类外贸总公司包干使用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由各总公司报经贸部审核拨汇并由各总公司分配所属分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外贸公司包干使用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由经贸厅(委、局)统一按月计留分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外汇管理分局、各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在每月二十日前,经过核对并按附表要求,将上月份已核拨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综合统计上报。各外汇管理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报告本地区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各类外贸公司按月统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对本地区各类外贸公司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进行综合统计,于每月二十日前报经贸部。
(三)各类外贸专业总公司本身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向经贸部按月办理外汇留成结算,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核拨。
(四)经贸部于下年度二月底前,综合全年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情况,报国务院备案。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本办法执行,过去规定的有关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即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