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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1:34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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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予印发,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一日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此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
健康发展,使旅游业尽快成为我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风景旅游区从事旅游业经营、管理
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旅游业,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食、住、行、游、
购、娱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旅游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合理开发、保护、
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大力发展具有十堰特色的旅游商品
生产,不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旅游行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六条 旅游、公安、工商、税务、交通、民族宗教、文化、城建、农林、物价、卫
生、体育、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相互支持,共同参与,
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共同加强旅游业管理。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拟定本市旅游业的管理措施, 统一管理旅
游宣传、整体推销工作。
  2、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指导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
施建设。
  3、编制旅游线路,指导旅游商品的研制、生产和销售。
  4、审核、批准旅游业务和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评定、申报星级饭店等级。
  5、 组织旅游专业人员培训和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资格考评和职称的
评审。
  6、监督、检查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处理违反旅游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7、配合物价部门制定旅游价格及有关收费标准。
  8、实施行业统计。
  9、对旅游行业的协会、学会实施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行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发
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与国土、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
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做到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立项时,有批
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旅游投资项目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贸、商业、轻纺、文物等相关部门,组织研究开
发、生产、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要制定优惠政策,保护旅游商品的专利,促进
旅游商品的开发。
  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单位创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外贸出口创汇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的各类旅行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按程
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国家批准的开放地区,凡申请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游饭店、
餐馆、旅游车(船)公司必须符合旅游涉外定点接待条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
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旅游定点接
待资格。非定点单位和被撤销资格的定点单位,不得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为维护星级饭店的合法权益和星级荣誉,保障正常经营秩序,星级饭店应当
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依法经营。城区星级饭店应当接受市级公安机关的治安
检查和指导,其它县市星级饭店接受县(市)级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指导。未评定星级的
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
初审后,报请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定星级。
  星级饭店应保持其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达到相应的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星级饭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复查。

             第四章 旅游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依法经营,信守合
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
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服务,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牟取暴利。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旅游者提供人身保险,发
生意外事故应及时抢救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遵守国家财务、外汇管理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健全财
务和外汇管理制度,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归属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
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组团出国(境)考察,参加展销活动,举办旅游展览,派员
出国(境)外常驻的,应提前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五章 旅游服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其服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接
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教育等部门编制实施旅游人才开发规划,
培训、考核旅游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导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经国家导游人
员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
事导游活动,经营单位亦不得安排无证人员上岗。尚未取得导游证的导游,经申请考核后,
符合职业要求的发给为期一年的见习证。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所属旅行社签订导游服务合同,按照旅行社的指派从事导
游活动,不得私自组团、接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旅游者索要收取小费,收受各种回
扣,不得违背旅游者的意愿,向旅游者兜售旅游商品或其它商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公安、文物、工商、物价
等相关行政部门联合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进行经营
或变相经营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单位停止经营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
的,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降星或取消星级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等二十六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
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原十政发[2000]2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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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信贷政策和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信贷政策和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直属单位: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条件,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支持环保工作是政策性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4号“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以下简称“通知”,文件附后),结合我行实际,提出以下贯彻要
求:
一、要提高环保意识,对照“通知”要求,检查现有贷款项目,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要及时纠正。
二、在审定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时,必须把资源保护和环境治理作为评审贷款的必备条件:凡是新开项目,坚决执行环保“三同时”;改、扩建项目要做到新、老污染源一并治理;凡是环保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予贷款,要建立环保一票否决权的制度。请行的贷款评
审委员会和各信贷局的评审小组严格把关。
三、对环境效益好、经济效益不明显,但具有还款保证的国家重点环保项目,在落实信贷资金和还款资金来源的前提下,我行要尽力予以支持。
四、对与生态环境和污染治理关系密切的贷款项目,确定利息贴补率时,尽可能予以优惠。
五、涉及我行与信贷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由综合计划局和林业森工信贷局协商处理。




1995年3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文  号】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1月1日



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活动(以下简称执
法检查),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
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
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
管机关,主要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
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省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以督促有关执
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几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
针对执法工作中某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执法检查不仅要检查法律、法规实施
主管机关,同时也要检查相关的执法机关。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
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履行执法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四)对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执法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
目,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对全省普遍存在的执法问题,可以与各市、县
(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下联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检查;
可以与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进行检查;或
者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配合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
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和要求
等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批准,通知省人民
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市、区)、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
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检查组组长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组长和组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成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小组检查时,
可以吸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
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召开座谈会、
现场察看、明查暗访、随机抽查、调阅案卷、问卷调查、重点督办等多种形式,了
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问题。
执法检查组可以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人民群众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
机关和相关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急需解决
的违法案件和问题,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按规定时间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执法检
查,如实汇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认真自查自纠,
积极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由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
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
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
补充的建议;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的处理建议;检
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
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
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委员们的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
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结束后,常务委员会会议需要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评议时,法律、法规
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作执法情况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实事求是,
并可以对其进行满意度测评。评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评议结束
后,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通过的评议
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
四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
可以对整改报告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在评议时提出的具体案
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办理情况书面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答复本人。
第十八条 在执法检查中,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对于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有关执法机关要根据错误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
分别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严肃处理。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
健全和完善责任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限期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
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制定的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
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法律监督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
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四)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评议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情节严重的,对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严格遵守廉政建
设的各项规定。对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情况举行新闻发布
会。新闻媒介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和执法成效显著的先进典型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
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