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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58:13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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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在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划定范围,实行封育,保护和发展植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除治,防止蔓延。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征用集体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有的集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还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理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地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5%支付;征用的按80%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征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实际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
(六)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七)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第十三条 采伐国有林、集体所有林和农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网建设的林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的限额。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限额采伐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按规定作业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发证单位可以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
倍的树木。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以各种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50%的罚款。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业公安机关可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行对违反森林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森林法规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删去“超限额采伐的,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扣除。”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
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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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做好新形势下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保证出国任务顺利完成,现对有关规定做部分修定,并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出国人员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中组部和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列出的七种情况,应根据本人的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报局审批时,要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中写明详细情况和分析意见。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任务。船员出国须持有相应的证书。船员劳务外派,应符合交通部(89)港监字5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
3、离退休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1、常驻国外人员,由局党组审查同意后,送有关部委审查批准。
2、临时出国人员按以下情况办理:
国家海洋局局长、副局长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报局党组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处级以下人员(包括处级)出国,均应单独办理审查手续,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查批准。
3、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1、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报局审批并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送国际合作司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在审查批件及护照、海员证有效期内,局外单位组团临时借调我局人员出国,一般可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有关材料,由组团单位办理有关的出国手续。
3、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局人事劳动教育司,撤销其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入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其审查批件自动失效。
4、船员出国审批手续,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借调外单位船员出国,应由船员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海员证手续,并出具派遗证明。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审查批件和海员证有效期内外派船员,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并报局备案,但人数较多时,应报局批准。
原国海人发(1992)257号《关于贯彻〈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公布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
关,国务院各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计算机2000年问题领导小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或产品(软件、硬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环节税收问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进口有关设备或产品,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范围的,按规定程序申请减免。
二、对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范围以外,涉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或《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设备、产品,于1999年内进口,并确属国内不能生产又是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必需的,可作为个案处理,减免税申请经信息产
业部初审,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核准后,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按照申请和审批退税程序(详见附件),严格审核本地区、本部门提出的免税进口设备清单,于12月5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免税申请。

附件:申请和审批退税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并审核本地区、本部门提出的进口设备免税申请,核审盖章后集中报送到信息产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信息产业部Y2K工作小组等
部门。
二、信息产业部收到各单位的免税申请报告后,将会同上述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三、经审批同意免税的设备清单,由信息产业部通知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同时,由海关总署发文各直属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验放。
四、对于进口设备已经到达,但其免税批准手续尚未办理或未完成的,可暂向海关交付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关税等值的保证金,待免税手续批准后退回。
五、申请免税进口设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和资料清单有: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免税设备的产品型号、主要性能指标、价格、生产厂商名称及购买设备合同;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理由。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