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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3:10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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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1997年7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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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促进党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文件精神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
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明确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以下简称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和支出水平,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制定本规定。
二、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
本规定所称业务招待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执行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本规定执行,任何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均不得列入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三、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
(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1%。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一律通过现有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公务费中财政安排的专项会议费、专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及其他一次性专项经费,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时应予以扣除。
(四)工作人员到外地出差,如由接待单位负责安排食宿的,接待单位应在内部宾馆、招待所安排;没有内部宾馆、招待所的,接待单位按当地规定的接待费用开支标准之内可在外部宾馆安排食宿。以上两种接待安排,都要按照现行差旅费标准收费,不足部分可由接待单位在业务招待
费中列支。
四、业务招待费的列支和管理
在财政部制发的“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增设一个“业务招待费”目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2”。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必须统一在本科目中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除外。
1.出差人员按本规定实际发生的食宿费超出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由接待单位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部分在接待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全部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明确反映,不得列入其他费用支出项目,也不得列入内部宾馆、招待所或乡镇、单位内部食堂的成本。
3.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在单位决算中如实反映。
4.行政事业单位接待与公务或业务活动无关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一律不得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5.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业务招待费列支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列支业务招待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五、各级党委、政府接待办(接待处)用于接待的费用支出,统一在“业务招待费”中反映。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4日

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


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11月12日以粤经贸法规〔2008〕865号发布 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粤府令第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及科学规范的原则,每四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省经贸委成立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负责评审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以下简称市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申报工作。

  第四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受省经贸委委托,承担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材料

  第五条 申报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艺德;

  (二)专业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且满15年;

  (三)已取得工艺美术类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满1年或已取得技能鉴定技师以上(含技师)等级满1年或已获得市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满1年;

  (四)有丰富的创作经验和较高的艺术修养,技艺全面、精湛,掌握独特技艺或绝技,敢于创新,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艺术成就卓越,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的发掘、继承、保护、创新、发展及人才培养等方面有较大贡献。

  第六条 申报者虽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条 件,但能达到其他四项条件,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一)技艺高超,作品曾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奖项,或获得国家级协会等社会团体工艺美术类二等奖以上或省级协会工艺美术类一等奖以上的;

  (二)作品具有鲜明艺术风格,被国家级博物馆、美术馆收藏;

  (三)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申报者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或其他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的传统工艺美术相关类别荣誉称号。

  第七条 申报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作品:

  (一)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经历、职称、业绩、成果、作品获奖、带徒授艺等相关证明;

  (三)代表作品(包括作品简介、照片、作品实物,以下简称申报作品)不多于3件(套)。

  申报作品确为本人创作且无模仿,移植名画和摄影作品以及文物复制品除外。

  第八条 申报者向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各市经贸部门组织对申报者的申报材料和申报作品等进行审核,对申报者的技艺进行现场考核,并录像备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送评审办,申报作品送至评审办指定地点。

  第九条 不具备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实际操作能力或脱离传统工艺美术创作,专职从事理论研究、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及已获得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不参加评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成立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具体承办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

  第十一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建立广东省工艺美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立专家库应统筹考虑不同地区和不同工艺美术品种,具有代表性。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入选专家库:

  (一)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及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二)工艺美术相关专业院校的教授、学者;

  (三)具有工艺美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的专家;

  (四)工艺美术行业及有关部门的知名专家。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评审办根据申报人数确定,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委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按评委会的组成人数的2倍以上从专家库中提出建议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决定后聘请。

  第十五条 根据申报人数及申报作品所属的工艺美术品种,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为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由评审办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从中确定一名组长,主持本专业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申报本届工艺美术大师者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委。

第四章 评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评审应注重申报作品的艺术质量和技艺水准。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申报作品的技艺水平,包括作品的技艺、造型、构思、风格,属于传统工艺美术技艺手法制作,充分发扬和提升地方民间特色,技艺手法体现技艺传承与绝技传承的独特性;

  (二)为恢复、发展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别是濒临失传品种做出的贡献;

  (三)为发展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做出的经济贡献;

  (四)申报者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作品获奖、作品展览(作品研讨会、作品陈列馆)、理论、科研成果、荣誉称号等情况。

  第十八条 各市经贸部门报送的申报者名单及其有关情况通过省经贸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如有异议,由评审办组织专家对申报者情况进行复核及调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属实的,由专业评审组对申报者进行评审打分,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评审名额按得分高低推荐入围名单。

  出现同分情况的,由专业评审组评委投票确定排序。

  第二十条 评委会听取各专业评审组的情况报告,对推荐入围名单进行充分评议讨论,经出席会议的评委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提出省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审办将省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及其有关情况通过省经贸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省经贸委将建议名单报省政府,由省政府授予“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取消评审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省经贸委报请省政府予以撤销,收回资格证书,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参与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评委应严格保守秘密,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评委资格:

  (一)评审期间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的;

  (二)为申报者许诺、游说,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影响评审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规定开展评审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收受贿赂的,将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品种包括工艺雕塑、刺绣和染织、织毯、抽纱花边和编结、艺术陶瓷、工艺玻璃、工艺编织、漆器、工艺家具、金属工艺和首饰、其他工艺美术,共十一大类(具体主要品种类别参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主要品种

  一、工艺雕塑类:

  玉器:翡翠、白玉、玛瑙、南方玉、岫玉等

  木雕:金漆木雕、红木雕刻、黄杨木雕、樟木雕刻等

  微刻:象牙米雕刻,头发丝雕刻等

  石雕:绿石雕、端砚等

  骨雕:牛骨雕、牛角雕、骆驼骨雕、墨鱼骨雕

  牙雕:象牙雕刻、猛犸牙雕刻

  其他雕塑:砖雕、果核雕、竹刻、贝雕、根雕、缅茄雕刻等

  二、刺绣和染织类:

  刺绣:潮绣、广绣、少数民族刺绣、挑花等

  印染:蜡染

  三、织毯类:地毯、挂毯等

  四、抽纱花边和编织类:

  抽纱:抽纱织布、画屏、花边等

  五、艺术陶瓷类:

  瓷器:瓷塑、广彩、潮彩、青花、通花瓷等

  陶器:陶塑、紫砂(红泥)陶器、各种刻花和剔花陶器等

  其他艺术陶瓷:瓷板画、刻瓷、嵌瓷、陶瓷微雕/微书等

  六、工艺玻璃类:琉璃、水晶玻璃等

  七、编织工艺类:藤编、葵编、竹编、草编等

  八、漆器类:漆画、漆器、螺细镶嵌、脱胎漆雕塑等

  九、工艺家具类:硬木家具、镶嵌家具等

  十、金属工艺和首饰类:景泰蓝、金银细工(摆件)、铁画、铜器、金银首饰、珠宝镶嵌首饰等

  十一、其他工艺美术类:

  人造花:绢花、纸花、绒花等

  工艺画:麦杆画、火烙画、贝雕画、竹帘画等

  手工玩具:竹玩具、木偶、泥塑等

  其他工艺美术:灯彩、烙画葵扇、檀香扇、鼻烟壶和内画壶,风筝、木版年画、绉金纸、剪刻纸、纸扎、秋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