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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0:38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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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用通信的管理,保障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协调发展,提高通信质量,维护通信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用通信是指通信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或单位自行建设或租用的通信设施。
第四条 济南市电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专用通信网与公用通信网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用通信专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专用通信工程,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首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内专用通信设施的部门或单位,如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应当在购置设备前,持下列文件到电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 新建、扩建、改建专用通信设施申请书;
(二) 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用通信种类、组网方案、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以及设备性能要求等;
(三) 管理、技术人员情况证明。
无线专用通信设施如需接入公用通信网,还应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建台批复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电信主管部门接到有关部门或单位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申请后,对新建专用通信设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改建、扩建专用通信设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省内及省间专用通信设施或专用通信单位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已批准设置专用通信的部门或单位合理建设,选用合格并定型的通信产品,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批文)”或“质量认证”的通信产品、不得使用。
专用通信工程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具备通信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登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专用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项目。
未取得登记许可证,擅自进行专用通信工程设计、施工的,电信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不予组织验收,其专用通信设施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
第十一条 专用通信单位应当执行邮电部的有关技术、业务管理规定,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和设备运行数据等资料。
第十二条 专用通信的机、线、电源等设备可由专用通信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电信企业维护。
专用通信单位或其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接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运行质量符合邮电部部颁标准。
电信企业应当为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提供咨询和服务,定期对其使用的中继线、中继设备进行测试,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通信障碍。
第十三条 专用通信单位的用户交换机如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其中继线的配备应当符合邮电部部颁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配足,逾期未配足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调配或增配,所需费用由专用通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报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专用通信网单位应当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通信网联网后,在已核实使用的号码资源范围内进行网路改造、设备更新或扩容的,应当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会审;使用的号码超过已核实的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专用通信单位使用的与公用通信网接口的设备实行年审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的管理人员以及机、线、话务人员,经电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其培训、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专用通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即上岗工作,影响公用通信网通信质量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停闭其中继线。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单位安装、使用专用通信设施不当给公用通信网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阻断通信损失。
第十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资费政策和资费标准,并按时向电信企业缴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单位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公众通信业务或对外出租。
专用通信单位利用专用通信设施对内安装住宅电话,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
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单位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基础电信业务。
申请经营“向社会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交换机的宾馆、饭店等饮食服务单位,受电信企业委托,取得《通信行业管理登记证》后,可以经办委托范围内的公众通信业务。
第二十二条 获准经营或者受委托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通信网单位应当做好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通信网的隔离工作,其长途电路不得旁路公众长途业务,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通信发展规划;
(二)自行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三) 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为中继线或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线,或将普通中继线改为经营性中继线;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或受委托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经营核准经营范围以外的通信业务;
(二)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三) 拒不缴纳各项通信费用或管理费用;
(四) 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对专用通信实行临时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专用通信设施运行质量影响公用通信网运行质量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停闭其中继线,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电信主管部门停闭或者拆除其中继线,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实施专用通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电信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电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干扰电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在专用通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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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和俄罗斯人民的友谊,改善中俄两国边境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交流森林防火工作的经验,互相帮助预防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境线两侧10公里的地带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区。

  第二条
  一、为协调森林防火联防力量的行动,在中国和俄罗斯联邦境内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区域内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工作。
  二、在各自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保证联系畅通,遇有森林火情,通过联系渠道联络,及时通报对方。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两国境内森林防火联防区内,设立下列森林防火联防联络站,各联络站之间建立直接联系。联系方法由双方联络站和当地政府商定。
  联络站名称:

   中方境内          俄方境内
   1、珲 春         克拉斯基诺
   2、绥芬河         波格拉尼奇内
   3、虎 头         达利涅列琴斯克
   4、抚 远         哈巴罗夫斯克
   5、抚 远         比罗比詹
   6、嘉 荫         奥勃卢契耶
   7、嘉 荫         阿尔哈拉
   8、嘉 荫         布列亚
   9、黑 河         布拉戈维申斯克
  10、黑 河         斯沃博德内
  11、呼 玛         希马诺夫斯克
  12、呼 玛         马格达加奇
  13、连 ■         塔赫塔梅格达
  14、吉拉林         末国加
  15、吉拉林         加济木尔斯基扎沃德
  16、吉拉林         涅尔琴斯基扎沃德
  17、满洲里         后贝加尔斯克

  四、联络站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具体负责,必要时,经双方同意,联络站可以增减。双方森林防火机构负责人举行会议,交流火险情况、工作经验和信息,商议森林防火联防事宜。
  五、联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通过中、俄国境时,按双方各自现行有关法律以及双边协议办理手续。

  第三条
  一、双方授权机构在各自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向当地居民进行森林防火教育。
  二、在林区高火险季节,双方授权机构通过协商,在联防区禁止野外用火。如一方联防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并有蔓延到对方国境内的危险,或发现对方境内发生森林火灾时,该方授权机构应通过联络站及时通知对方授权机构,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一方的森林火灾烧入对方国境内,对方应采取措施扑灭,并通知发生森林火灾一方授权机构,以便调查并确定火灾损失程度,在火灾扑灭后将损失总额通知对方授权机构,每次损失赔偿数额,由双方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具体确定。

  第四条
  一、为了防止中俄边境地区森林火灾相互蔓延,双方授权机构在本国境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具体措施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通过双方联络站具体研究。
  二、双方各自在本国境内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组织航空巡逻。在森林防火紧要时期,双方在森林防火联防区内组织专业森林消防队,为其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定期举行边界地区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的会晤,交流森林防火先进经验。

  第五条
  一、如一方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发生森林火灾,该方授权机构请求另一方授权机构救援时,后者立即组织灭火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赶往指定地点。
  二、为帮助扑救森林火灾,经双方对口机构同意,一方可吸收另一方人员参加扑救工作。
  扑救人员出入境事宜按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三、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飞机和直升飞机飞越中俄两国国境前,应由双方授权机构商定,并征得双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的同意后实施。飞越国境的申请由有关联络站提交,并应及时研究。
  四、飞机和直升飞机需要迫降时,接受迫降的一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应及时通知对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并给飞机和飞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双方授权机构派往境外支援扑火的人员,由领导带队,并应携带扑火机具,受援方授权机构为前来扑火的援方派出责任代表,安排援方的工作并保证其食宿。领导和责任代表共同确保出境支援扑火人员返回。
  六、在扑救火灾时,如前来救援人员发生不幸伤残和死亡事故时,他们的临时、永久丧失劳动力补助金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由伤残和死亡人员所属国一方的社会保障机构,按照该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法发给。

  第六条
  一、受援方授权机构应向对方授权机构补偿与救援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收到确认帐单一个月之内支付。
  二、救火时所消耗的材料、器材和燃料的费用按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三、救援补偿支付程序,由双方授权机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商议决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于一九六零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护林防火联防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药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指从事医疗服务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所推销的商品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医疗广告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审查批准文件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七条 以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之外的各类印刷品和户外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除按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外,还需按国家与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应当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批准专用印章。
第九条 未取得行医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和形式以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个人)、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发布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及其有效期截止日。
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介绍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性能的内容。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为准,不准任意扩大范围。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医疗广告的内容。
禁止在广告中宣传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非医疗用品对疾病的治疗作用。
第十三条 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和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
(三)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内容的;
(四)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内容的;
(五)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以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等内容的;
(六)医疗广告冠以祖传秘方、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医疗广告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含电子邮件)诊疗疾病的;
(八)医疗广告宣传或变相宣传治疗性病、艾滋病及有关计划生育内容的;
(九)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
(二)治疗肿瘤、性病、艾滋病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器械,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试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八)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五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经本省省级主管部门换发审查批准文件。审查批准文件由审查批准部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在本省发布的,须送本省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签章备案。
境外企业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临床发现药品、医疗器械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单位或个人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必须查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未取得审查批准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二十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查验本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核实广告内容;未经批准或者广告设计、制作内容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时,应有明显广告标记,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以消息、纪实、通讯、调查报告等新闻报道形式或以专家访谈、专家会诊、专家义诊、医生提示、厂家敬告、养生保健、文章转载、专题节目、信息交流等变相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并将通知书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广告审查批准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停止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一)利用广告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作虚假宣传的;
(二)未经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而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三)篡改和歪曲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内容的;
(四)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利用散发、张贴、邮递和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
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暂停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伪造、涂改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以新闻报道形式或者变相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违法所得,每发布一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暂停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非法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制作、传播、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对违法广告不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或者对违法广告不认真进行查处的,以及在审批、办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过程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