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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3:30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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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科学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省农垦总局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种畜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应符合省种畜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市)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禽,应按种畜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
第十八条 从事种禽孵化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禽,应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禽,应报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物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营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条例》中“优良种畜种禽”一律改为“种畜禽”。
二、《条例》中“畜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种禽孵化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物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营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十三、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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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 • 尊重 •关心
——对罪犯思想教育的理性思考

杨春平


 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是对罪犯教育改造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罪犯思想教育的内容 方式方法都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新的情况,如仍沿用过去那些说教,讲大道理的方式,来达到罪犯的思想转变的目的已力不从心。基层中队干警经常反映‚一些罪犯不听话,难管;有的罪犯甚至发展到顶撞干警的程度。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对我们传统的罪犯思想教育工作的挑战,迫切需要我们要改变目前的思想教育的方式,方法,树立新的思想教育观念。新时期对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要必须做到以情感人,入脑入心,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教育人,改造人,塑造人的目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在尊重,理解,关心罪犯上下功夫,即:要树立尊重。理解 。关心罪犯的观念。
尊重,就是要尊重罪犯的人格。罪犯的人格谈不上完美,健康,高尚。罪犯的社会地位和作用不可能崇高或重大,但是,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国监狱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它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实质上就是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尊重罪犯的人格,把罪犯当人看,这样做也是我国监狱机关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也是我们相信罪犯能够改造好的基点。现实中,罪犯作为有七情六欲的人,他们从内心里希望人们把他们当人看待,获得必要的尊重,自己的人格不受侮辱。尊重罪犯的人格,把犯人当人看,罪犯自尊心才不会丧失,才有利于提高他们接受思想教育工作的自觉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做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中,切实树立教育对象是犯人但也是 人的观念,严格按照《监狱法 》的规定,尊重罪犯的人格,允许罪犯 述说怨屈,对自己的问题进行申诉。干警要注意加强自我修养,不要总以管理者自居,尽量在感情上拉近同罪犯的距离。尊重罪犯的人格,还必须关注罪犯的 需要,即把耐心教育同为罪犯办实事结合起来,力所能及地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如现在在狱内开展的“三亲”工程、狱内爱心基金会、帮扶解困等活动,为罪犯解决了大量的婚姻纠纷、子女入学等实际困难,在对罪犯的思想教育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增强了思想教育的实现性。要把对罪犯的形势、政策教育同罪犯的现实改造和前途结合起来,避免空洞乏味的说教和硬性灌输,让罪犯感觉到是对他进行教育,而不是把他们看成可有可无的“傻子”听众,这样才会增强思想教育的吸引力、说服力,罪犯才会增强接受思想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理解,就是要理解每个罪犯的具体环境、个性和心理,即在思想教育工作中,要实实在在地为罪犯着想。要多从每一个罪犯身上找出一些可以理解的因素,多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从犯人的角度多想想。比如,少数罪犯身体素质特别差,经常生病,劳动任务不能按时完成,这种情况下,我们管理者应该设身处地想一想,如果发生在自己身上,应该如何思考,能否以一颗平常心处理。建立在理解基础上的思想教育工作,犹如心理治疗中的当事人中心疗法,以教育对象为中心,重视其人格尊严,将思想教育的过程,当作教育者为教育对象设置的一种自我成长的教育机会。教育者站在教育对象的角度,去理解他们的感情,促成他们的成长;教育者不是单纯以理论去影响甚至强加于他,而是提供自然、和谐良好的环境气氛,促进教育对象发生思想上的变化。思想教育工作实践也证明,在解决罪犯的思想问题时,从理解罪犯的感情出发,顺着罪犯的思路谈下去,加上教育者适当的分析和见解,达到最终解决思想问题的目的。???
关心,就是对人满腔热情,诚恳宽厚。罪犯被判刑入狱,脱离家庭,离开亲人。在感情、生活等方面都渴望得到关心和理解,特别是当遇到家有危难之时或身体患病时,更是如此。思想教育工作中,教育者一定要关心罪犯的生活,了解罪犯的心理需求,注意罪犯的情绪变化,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要诚心诚意地为罪犯解决困难,努力为他们办实事。作为对罪犯关心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有时教育者一句带有人情味的话可以感动得罪犯流下眼泪,或者成为罪犯解决思想问题的转折点,这就是关心所带来的积极效应。比如,个别罪犯入监以后,家庭发生了变故,年迈的父母无人赡养,妻子离家而去,小孩辍学。这些情况一旦反馈到罪犯心里,犯人的第一个念头“出去”。我们的管理者如以常人之心及时做罪犯思想 工作,说服,安慰,积极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帮助解决困难。这样,犯人不但不会想方设法脱逃,或许会对我们干警感激不尽。作为管理者要善于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做好罪犯思想政治工作,做到“四必谈”,“四必看”,即:罪犯家庭变故的必谈,受处理的必谈,岗位调整的必谈,因种种原因有不满或消极情绪严重的必谈;对生病的必看,对家庭困难的比看,对家庭发生矛盾纠纷的必看,对发生意外事故的必看。
当然,理解,尊重,关心罪犯是从人性的一个侧面来考虑的,切不可因之而出现“妥协执法”现象,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与理解,尊重,关心罪犯是监管改造工作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只有这两个方面一起抓,做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才能达到感化罪犯、激励罪犯、教育罪犯的目的,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进而达到提高改造质量,促进监狱安全稳定的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
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 邮编:210024

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十三日
           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行政执法中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是指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委托,对其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无主物品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下简称涉案物品)进行价格公正性认定。


  第四条 昆明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市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县(市)、区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县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尚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由县级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证应当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工作中,对于重大案件,可移送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县级委托机关委托当地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涉案物品不在本辖区内的,受委托机构应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涉案物品中的文物、字画、邮票、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价格认证,由价格认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认证。


  第九条 涉案物品中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认证基准日物价部门制定的有效价格进行认证;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认证基准日当地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委托机关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应当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实物。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和购置时间及存放地(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价格认证的目的和时限要求、价格认证基准日、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委托要求与认证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
  从通知委托机关决定受理之日起,价格认证机构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证结论;另有时限约定的特殊涉案物品,应在约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人员资格证书》或《云南省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认证工作。
  价格认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认证工作人员共同承办,认证结论书由认证机构负责人审核。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委托机关也可以向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证的。
  价格认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完成价格认证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认证依据、认证目的、认证基准日、认证方法、认证过程要述、认证结论、有关问题说明、作业日期、认证人员姓名及其认证资格证号、负责人签章、价格认证机构印章等。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原认证机构书面提出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申请;经补充或重新认证后,仍有异议的,可向省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中请复核裁定。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委托机关提出要求,由委托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认证、重新认证或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价格认证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认证、泄露案情及资料秘密,致使价格认证失真,情节后果较轻的由价格认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