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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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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 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
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一)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
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单元水表计量收费,水费由单元用户代表代收并按期统一交付;
(三)西固各类专用管线用水量,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的售水流量仪表为准,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按表计量收费;非专用管线的工业用户,应当自费配备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仪表,其仪表的设计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
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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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思考 

徐凤林


  行政执法是依法执政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执政能力建设的基础,是行政法律、法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有了显著提高,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在我国现有的330余部法律,700余部行政法规及数以千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80%是由政府及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大量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和社会事务管理要通过行政执法行为来完成。可见,依法行政是贯彻依法治市方略、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法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尤为重要。人大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规定,如何发挥监督职能,提高政府行政执法效能和水平,确保政府依法行政是人大监督工作中一个亟待探索的问题。

一、行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监督的法律意识还不强。对《监督法》缺乏足够的认识,依法监督的责任意识淡薄,缺乏责任感、紧迫感和主动性,工作空位不到位,忌讳“监督”二字,讲优点成绩多,讲缺点不足少。遇问题轻描淡写、避重就轻,对行政个案监督时调查研究不够,多采取一般信访转办程序一转完事,笃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启动人大监督程序,放弃监督职责,听之任之。
二是监督魄力还不足。行政执法包罗万象,内容繁杂,涉及民生民利,执法主体部门多,执法对象多元化,矛盾冲突激烈,解决难度较大。监督工作中存在瞻前顾后,谨小慎微,害怕越权和越位。宁愿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弃之不用,而搞行风监督员等柔性方式应付走过场。
三是监督主动性还不够。不善于调查研究、解剖麻雀,对问题不求甚解、研究不透。尤其是超前意识不强,对当前矛盾多发期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疏于研究,监督指导不到位,客观上造成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多发。还有的对行政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研究不够,行政执法监督能力不强,遇事人云亦云、毫无主见,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监督工作认识淡薄。人大是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人大代表监督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近年来,代表结构有了明显改善,素质有了提高,但与人大所面临的监督任务和要求相比仍显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大监督的效果。人大专职委员多数因年龄偏大由党委和行政部门改任,部分委员把人大当成“二线”,视为退休前的“最后一站”,感到人大工作不像党务和行政、经济工作实在,有失落感,对做好监督工作的信心大打折扣。一些非驻会委员认为监督工作属份外兼职和业余,于己关系不大,存在应付差事心理。另外,个别代表因曾提的议案得不到应有重视, 或得不到满意答复,心灰意冷,监督热情不高,履职意识差。
(二)监督形式单一弱化。行政执法涉及范围广、数量大、任务重,执法依据的法规种类多,执法程序具有一定弹性,与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倍受关注。一些执法部门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问题,究其原因就是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内部监督缺乏具体的褒奖与惩戒措施。加之人大对行政执法监督过于宏观和原则,审议和提建议多,适用刚性监督措施少,工作中该跟踪调查的不调查、该质询的不质询、该撤销的不撤销,使一些执法人员执法随意,办案不公,枉法裁判,知法违法,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
(三)监督法规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重行政机关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管理控制,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民与行政机关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内容。公民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被动和屈从地位。受行政立法思想的影响,人大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也难免陷入重维护行政行为的误区。有的行政法规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痕迹,导致法律间不协调,甚至抵触和矛盾,适用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令人困惑。而人大监督必须依法进行,这样,难免左右为难,监督失衡。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特点,立法滞后,行政执法程序不完善,有些行政法规虽然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执行权,但由于没有程序规定,无法可依,执行措施难于操作,造成少数执法人员执法随意,滥用职权,使人大的行政执法监督难于有力实施。
(四)监督机构不尽合理。人大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有一支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机构,如审计、税务监督等。然而,这些机构都设置在政府序列,属权力的自我监督,“用自己刀削自己把”,使监督的公开、公正的真实性及监督力度受到制约和影响,也影响人大行使监督职权。一些地方采取党政联合发文、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替代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的职权,党政不分,使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处于两难境地。另外,政府机构设置的多重性也不利于人大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一些由省直接管理延伸到地方的部门,如税务、工商、技监部门,实行人、财、物上划管理,又是政府系列设置,人大对其行政执法监督缺乏刚性处置手段。

三、措施与对策

(一)提高素质强化监督能力。人大代表素质直接影响着监督力度和监督效果。首先,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和文化素质,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人大代表来自不同党派、不同行业、不同民族,要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大公无私,敢讲真话。其次,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是各行业、战线的行家里手、专业人才,只有这样,才能独具慧眼,提出高质量议案和建议。所以,要推荐具备良好的政治和专业素质,热心参政议政的人当选为人大代表。开展多层次的培训提高代表依法履职的素质,并组织视察、调研等“三查”活动,使代表敢于言民志、表民意、争民利,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知政、参政、议政、督政中提高履职能力。
(二)多方施策营造监督氛围。人大是人民利益的代言机构,监督权是人民所赋予,要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真正使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广泛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把监督工作做深做实。要科学整合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党内监督、群众监督、新闻监督体系资源,积极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要以人大监督为核心,强化部门内部监督,借助专项监督,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行政执法监督网络机制,严格收支两条线,杜绝下达行政罚款指标;严格行政处罚,搞好行政法规培训,落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紧扣群众关注点、社会热点和难点,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做到委员监督与代表监督结合,代表监督与群众监督结合,营造一种和谐的行政执法监督氛围。
(三)创新机制彰显监督权威。重视和善于调查研究是人大监督工作的基本方法。面对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的新要求,要主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探索行政执法监督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了解群众盼什么,怨什么,既要听顺耳话,也要听逆耳言,既要让群众反映情况,也要请群众提出意见,真正了解群众眼中的行政执法现状。要把握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结合点,善于从人大监督议题与党委、政府工作寻找结合点,使人大工作与党委合拍,与政府合力,与群众合心,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如何行使监督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人大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就具体工作实际而言操作性还不强。如界定和调整行政执法权限,人大整改意见的交办程序、办事时限、违时责任追究需要明确等还需探索和总结,人大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制还需不断完善和补充,监督工作要更加公开、公正、公平,彰显人大监督权威和价值。
(四)把握重点力求监督实效。要以“授权”、“用权”和“审评”为重点,抓住部门特点,把握监督重点,增强行政执法监督的针对性、主动性,力求监督取得实效。首先,要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授予和充分行使,解决行政权力越位、缺位、错位和行政乱作为现象,对越权审批、越权执法要依法纠正,对不履行职责,该管的事不管、该办的事不办,要督促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其次,要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对违背法律、法规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增加义务的决定予以依法撤销。要加强用权的透明性监督,对公益性事项的决策和涉及社会公众的收费项目,必须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对城市建设用地、房屋拆迁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要让其对有关政策充分知情。要注重用权的效率性监督,看行政管理是否遵守法定时限,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对不按法定时限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依法督促整改,不整改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行政不作为追究责任。要利用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专题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监督和促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选准重点课题开展审议监督,把跟踪督办审议作为提高审议质量的着力点和落脚点,确保审议意见的整改落实。要选择群众反映强烈、执法问题较多、执法权力集中、与群众切身利害攸关的法律法规开展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使行政执法为群众服务,为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服务,为实现经济总量再翻番服务。


——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5]199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促进厅机关依法行政,增强人事人才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我厅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政务公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落实人才强省战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发展壮大人才队伍,实现人事人才工作的新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厅政务公开是指厅机关或由厅依法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包括本机关工作人员)公开相关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厅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厅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人事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与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厅公开办),负责政务公开日常管理工作和拟订相关制度;驻厅监察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负责实施相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厅政务公开的内容,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对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应当如实公开。
第七条 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
(一)厅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及其职能,厅各处室(单位)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公务员法》、《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人事人才工作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人事人才工作改革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及组织实施方案、考试成绩、录用结果等有关情况;
(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毕业生就业信息;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资格考试、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计划及组织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
(七)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方案;
(八)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各业务处室其他审批审核类项目;
(九)各类先进的推荐和表彰及各类专家的推荐和选拔的方案、结果等有关情况;
(十)厅资助的各类人才开发、培训、引智等项目,由厅授权的人事代理服务项目,福建银色人才库;
(十一)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应当向厅各处室(单位)内部公开: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各处室(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及任务完成情况;
(三)厅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年度考核(绩效考评)、奖惩、福利等情况;
(四)厅机关和直属事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厅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对不在上述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如有申请,可根据有关规定研究决定是否公开,但应以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影响社会稳定、不侵犯他人隐私为前提。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按照主动公开的要求,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事项,编制厅政务公开目录。列入目录的各类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不同类别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办理原则、条件、程序、决定权限、责任单位、监督单位和联系、举报电话等。
第十一条 在厅机关办公楼设置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
第十二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对人事人才工作的重要活动、热点工作进展情况和新出台的政策规定等,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在厅门户网站开设厅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能和人事政策法规等专栏,方便人民群众查询。通过福建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网站、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站、省国际人才交流网站等提供人事人才专项业务的公开服务。
对各类人事考试、报名查分及其他可以通过网络操作的事项,应当及时在网上公开办理,增加透明度。
第十四条 通过社会公示、社会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应当公开决策的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决策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应当向厅内公开的事项,一般采用发文和在机关内网、电子显示屏上公布等形式予以公开,并设置意见箱和举报电话。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即一般与行政管理和公文处理同步(可采取在省人事厅公文送审稿上签注意见方式),由处室(单位)提出意见,经厅公开办审核、厅领导审签后进行公开,并按规定及时将公开事项向省效能办报备。
第十七条 对确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必须经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政务公开中涉及审批、审核、备案或咨询、提供服务等事项的办理,按照厅机关效能建设首问责任、服务承诺、否定报备、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失职追究、监督反馈等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办结的事项,应当视需要征求申请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厅公开办对各处室(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驻厅监察室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厅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并向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应当纳入机关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或者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和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追究所在处室(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原《福建省人事厅、省委编办机关效能建设政务公开制度》(闽人效〔2001〕6号)中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