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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8:49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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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卫生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内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中心(站)。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及时总结经验,推动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调、街道推动、社区参与、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全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扶持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六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维护和增进社区居民健康,提供基本医疗、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等综合性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是建立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相协调,与居民健康、卫生需求相适应的新型城市卫生体制的基础。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根据需要可在辖区内设置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名称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区名+街道名称+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在区名+街道名称+社区名称+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需经批准设置机关核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牌匾规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牌匾规格50cm×70cm;社区卫生服务站牌匾规格40cm×60cm。自制牌匾应根据门面大小设置,要求美观大方,为绿底白字,字体为行楷。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审批发证制度。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卫生资源、居民卫生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和《兰州市2002——2006年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纳入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展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主要依托现有公立一级和部分二级医院转型,大、中型医疗机构进入社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小型企、事业医疗机构转型,原则上不再增设新的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为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在5万人左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置作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区域的补充,服务人口约在0.5万人左右。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和医疗机构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必须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同意,报经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人)提交目录: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申请书;
  (三)街道、社区平面图,并标明街道、社区名称、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
  (四)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被批准后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人)提交目录: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机构)申请的必备材料文件;
  (三)街道、社区平面图,并标明街道、社区名称、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
  第二十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据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要求,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原则,制定本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规划或实施方案,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批准书。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许可证》。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批准书;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登记,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 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登记的注意事项,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医疗机构,未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证》,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名义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实行动态管理和淘汰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校验期为1年,对校验考核不合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限期一年时间改进,仍不合格者取消社区卫生服务资格。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补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全科医师、全科护士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管理与报表统计工作;
  (七)负责接待群众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投诉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组按照《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考核)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活动、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卫生局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法制监督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属医院、市健康教育所等业务和管理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达不到评审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罚则与附则

  第三十四条 罚则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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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教基厅函[2004]51号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教[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意见如下:

  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安全教育的课程建设,把新课程有关安全教育的要求落实到教育教学之中,是当前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主要工作任务。2004年,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入全面推广阶段,到2005年,全国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新课程,2007年全面推广普通高中新课程。新课程落实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针对学校安全教育的特点,把安全教育渗透到学校课程与教学之中,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期,我部正在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在总结课程改革实验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各学科课程标准等新课程文件,进一步统筹安排学校安全教育等有关内容。积极推进和深化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把中小学安全教育渗透到课程的设计、实施到评价之中,努力发挥其在安全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

  教育部已发布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文件中,都对珍爱生命、注意安全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如要防火、防溺水、防触电、防盗、防中毒、不做有危险的游戏等。在小学1-2年级的《品德与生活》、3-6年级《品德与社会》、初中《思想品德》等德育课程的标准和教材中,都提出了有关安全教育的要求。如小学l-2年级的《品德与生活》课程标准提出让小学生学会健康、安全地生活,愉快、积极地生活,使儿童从小懂得珍爱生命,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有初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要 “认识常见的安全和交通标志,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了解卫生保健设施的作用,并能在成人指导下利用;知道基本的紧急求助和自救办法”。《品德与社会》课程标准进一步提出要求:“了解有关安全的常识,有初步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爱护自己的身体和生命”,并在教学活动中建议“从防火、防盗、防触电、防溺水等方面,查找有关安全的小常识和发生安全事故的案例,以知识竞赛、设置情景等方式,学习、演练自救自护方法”。

  新课程各科目的课程标准和教材中,也尽可能地增加了安全教育的内容,并且强调安全教育要贴近学生、贴近社会和贴近实际。如3-6年级《科学》课程提出学生通过对生命科学有关知识的学习,了解生命世界的轮廓,形成一些对生命活动和生命现象的基本知识,对人体和健康形成初步的认识。在介绍简单电路内容中,有“认识电是生活和工作中常用的能量来源,了解安全用电常识”。初中《物理》课程标准中,电磁能内容标准中设置了“了解家庭电路和安全用电常识,有安全用电的意识”。在初中《化学》标准化学与社会发展内容标准中,结合化学与能源和资源利用,提出“认识燃烧、缓慢氧化和爆炸的条件及防火灭火、防范爆炸的措施”,并在活动建议中提出了“交流并解释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燃烧、缓慢氧化和爆炸等现象”。在初中《科学》课程标准中设有健康与环境专题,主要有“了解传染病的特点、传播三环节及预防措施;列举常见的传染病,包括性传播疾病及其预防措施;了解环境毒物和防毒的措施”等内容,并在活动建议中,要求调查传染病的传染方式;收集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资料,出专题墙报,请有关专家做报告;调查环境毒物在食物链中的富集,调查常见的中毒现象(农药、药物、有害动物和有害植物等)。

  安全教育特别是学校安全教育内容丰富,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必须在把安全教育渗透到各学科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根据形势发展和各地实际的需要,多形式地开展学校安全教育活动。为提高课程的适应性,这次课程改革实行中央、地方和学校三级课程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中安排一定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学校安全教育。


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者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标准认定。
第五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指导管理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腾空的公有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出资新建或者购置的住房;
(三)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住房;
(四)单位从新购建住房中按比例提取的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家庭收入连续两年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家庭最低收入标准,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困难户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申请人应当持下列申请文件提出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申请,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向居住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1.申请廉租住房的书面材料;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收入证明;
4.家庭现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5.申请承租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的,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登记。按照廉租住房来源,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并查验有关申请文件。对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配租。
(三)审批。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批,并经职代会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审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单位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四)签约。经审批申请人可以承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为职工购建住房或者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由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免购住房租赁债券。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租金标准按本市公有住房统一租金标准计租外,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
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单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可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或者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的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八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不住。凡承租人有前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缴纳租金5%的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