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5:38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7〕3 号]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明确决策责任,确保决策质量,防止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决策是指朝阳市人民政府就下列重大行政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市政协的重大建议,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二)制定或调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工作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市财政预决算、重大项目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调整农村建设、城市发展、土地利用、城镇体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及其他重点领域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六)制定或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行业规划;
  (七)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为维护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而需长期采取的重大管制措施;
  (八)制定或调整政府投资、采购、工程招标、国有资产处置、招商引资等方面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
  (九)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或调整经济发展区域和产业区域布局;
  (十)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制定或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体制、行政区划及民主政治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二)制定或调整人事管理制度和人事制度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三)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成立的重要临时性工作机构;
(十四)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实施表彰奖励的事项;
(十五)决定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
(十六)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正确处理经济与社会、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决策符合实际,合理可行。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效能决策原则。提高行政决策效能,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及时作出正确的决策。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和不宜公开的以外,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朝阳政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并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一般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市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事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在必要范围内通报决策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市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市政府法制、政策研究、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条 由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经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其自身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政府重大决策的准备工作:
  (一)提出方案。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信息,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二)充分协商。决策事项涉及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直属单位的,要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三)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公开征询等形式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论证评估。组织咨询机构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评估。是否需要进行论证评估,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五)备选方案。对需要多个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协商、征求意见、论证评估中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并要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须报送决策方案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应综合反映如下主要内容:决策依据、决策条件、决策事项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风险预测、专家评审意见、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决策建议等。必要时可就汇报内容分解形成专项材料,以附件形式提请审议。
  对提请审议决策的汇报材料,应当按照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参加会议;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分管决策事项的市政府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原则上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形成文件后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搁置时间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市政府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归档内容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送的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作出决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重大决策形成后,由市政府相关分管领导负责领导决策的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确定执行机构,明确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完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建立健全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应及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紧急情况下,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同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督促落实和考核评价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专项督查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政府重大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以及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市政府行政首长和市政府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应当按照合法、科学、效率、公平的原则和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并将决策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对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后,将相关报告或议案按法定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实际,制订本地、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办公室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第1号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以及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交通、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
  环保分类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予以标识。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由依法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的排气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排气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新购入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保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转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并经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对不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外地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由排气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进行。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和综合性能检测周期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达标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交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前,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被抽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的,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测结果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要求复核。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检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暂扣其环保分类标志,并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护单位进行维修治理后,到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检。复检合格的,返还其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参数、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和检测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环保、公安交管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应当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逐步加装油气回收装置,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大气环境和地下水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车用燃料的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以及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股份制企业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推动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国家股股权代表(以下简称“股权代表”)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有国家股的所有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我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或按规定直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并颁发《股权代表证书》。


第四条 股权代表在股份制企业董事会中担任的职务,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及董事会依法定程序选举确定。
第五条 国家股股权代表必须维护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承担责任,确保国家股与其它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六条 股权代表不是企业法人的,有权参与股份制企业的重大人事变动和各项章程修定及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增资或发行债券、收益分配、国家股股份转让等方面的决策。
第七条 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须事先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再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可执行;其它股份制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在征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后即可执行。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由股权代表负责安排专人妥善保管,切实防止丢损或被他人侵占。
第九条 股权代表除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股份制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应事前请示报告:
(一)选聘董事会成员及主要负责人;
(二)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三)增减或发行企业债券;
(四)收益分配决策;
(五)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三分之一以上;
(六)涉及国家股股权转让等重大权益事项。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依法审计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力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后,要及时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股权代表在收到通知后,要在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分得的红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股权代表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对委派的股权代表的政绩与业绩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要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股权代表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