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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籍人员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7:07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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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籍人员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籍人员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3月3日沪劳外(90)6号《关于外国人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公安部联系,我们意见,原则上应继续执行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劳人培〔1987〕22号)中的有关条款,即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且只能延期一次”。为此,在办理延期手续时应通知外籍人员,若继续在中国受聘,应在就业证延长期内改办职业签证。鉴于执行中确有因特殊情况未能改办职业签证的,为此,这类外籍人员如属聘雇单位需要,可再次延长其就业证期限。具体办法
由你们自行规定,并送我部备案。



199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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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税总局


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税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适应现行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需要,完善并加强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我们在原《出口产品退税稽核员工作规则》(〔1991〕外经贸财发第555号)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在外经贸行业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是整个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必须设置专职的出口退税稽核员(以下简称稽核员)或稽核组。
第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选定的稽核员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上级税贸两家主管部门共同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出口退税稽核员证》者,方能上岗工作。
第四条 稽核员在办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以前,必须填制“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片样见附1)一式二份,一份送退税机关核对备查,一份自留备查,印鉴如有变动,应即更换。
第五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即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辖中央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地方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等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和办税员的业务管理。
第六条 为保证退税稽核工作的质量,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尽可能保持稽核员队伍的稳定,如若调换稽核员,必须提前3个月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稽核员必须努力提高自身各方面的水平,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出口企业服务的思想;
(二)坚持业务学习,不断丰富自己的税收、审计、会计和外贸业务知识,以过硬的本领投身于本职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客观、依法把关、清明廉政的稽核原则。
第八条 稽核员的主要职责与工作任务
(一)负责出口退税的日常稽核工作
1.对所需稽核内容稽核无误后,应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内“外经贸委(厅、局)稽核意见”栏下签注意见,并加盖“出口退税稽核专用章”和“出口退税稽核员用章”,方可送达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审批。
2.负责开具中远期收汇稽核证明。对于出口企业自出口之日起超过180天收汇的出口货物,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出口合同等有效凭证开具统一的“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样式见附2)。
(二)配合税务部门对办税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及稽核员要会同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工作,使办税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切实掌握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熟悉退税业务操作程序,减少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失误。
(三)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出口骗退税行为。出口退税检查后的一个月内,编写出年度出口退税检查分析报告。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进行通报并报有关部门。
(四)开展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出口退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有关方面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五)协助出口企业加强同税务机关的联系,推动税贸协作不断发展。在搞好税贸协作的同时,要加强与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协调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做好出口退税分析工作和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表式见附3)的编制工作。各省(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好的月报表报送外经贸部,同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印鉴齐全、手续齐备,并附送必要的文字说明。
(七)汇总编报本地区年度出口退税计划(表式见附4)。每年1月底之前,根据本地区当年出口计划、出口退税率、上年度出口退税实际等情况,编制本地区当年出口退税计划,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退税稽核内容与重点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应先确定有关单证是否由出口企业专职办税员送来,然后稽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真实。
(二)申报出口退税企业是否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申报退税的货物是否属允许退税的商品范围;贸易方式是否属允许退税的贸易方式。
(三)出口货物收购价格、外销价格是否正常。
(四)出口企业是否按时上报了《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
第十条 退税稽核具体程序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单证时,必须建立申报单证的签收制度(包括时间、份数等内容),以防止单证丢失。
(二)稽核员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退税凭证和申报软盘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稽核或处理意见。在清算和检查期间,可视情况酌定。
第十一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口退税档案的保管、借阅和销毁制度。稽核员必须把自己主管的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归类、装册、立档,慎防遗失。
第十二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稽核员对本地所辖出口企业办税员的业务管理包括:
(一)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资料的稽核;
(二)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有关报表的审查;
(三)负责组织办税员开展出口退税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对办税员的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稽核员的调换及职责划分
稽核员因故调动工作时,需在其主管领导的监督下与新接任的稽核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前已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原稽核员负责,交接后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新稽核员负责。原稽核员在未交清工作之前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须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1.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略)
2.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略)
3.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略)
4.×××年出口退税计划表(略)




1996年9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 保护乘客合法权益, 取缔无照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非法活动, 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必须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 取得主管机关核发的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经营。
二、未依法取得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 为非法经营, 一律取缔, 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 个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当场制止;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 给予吊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吊扣牌、照两次以上的, 给予吊销牌、照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时, 公安交通警察在场的, 公安交通警察可当场扣留其驾驶证, 通知非法经营者按指定的时间、地点, 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 公安交通警察不在场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暂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在七日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
关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 二) 个人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除按第( 一) 项规定处理外, 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所在单位有责任的, 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三) 单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责令立即停止经营, 按第( 一) 项规定处理, 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经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各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实施。


四、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工作,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1年4 月10日起施行。



199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