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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7:21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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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废止)

公安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实行分级负责,领导审批制度。
第四条 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县(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经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指定其下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管辖区内发生的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直辖市、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管辖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在未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地方,可经地区(市)公安机关批准,由乡、镇公安派出所处理轻微事故。
第九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责任者是现役军人的,移送军队处理。

第三章 现 场 处 理
第一节 现场勘查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须做好报案记录。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
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
(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布置追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
收到协查通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报线索组织查缉,并将查缉结果通知发报单位。
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车辆查获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通报。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应当保护;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
暂扣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当事人的其他证件在查验登记后,应当当场发还。
第二十一条 询(讯)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有责任的当事人无故不到的,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二条 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
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应当及时提取。
饮酒或者使用毒品的当事人如拒绝提取血液,并有反抗行为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强制提取,提取完毕后必须立即解除。
第三节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剖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解剖尸体。
境外来华人员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的,由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取得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同意解剖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在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重新评定。
第四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员、勘查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在实行机动车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核实后向医疗单位和死者家属预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准离开。境外来华人员找不到担保人的,可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准予离开。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查明的,须在地区(市)一级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登报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其遗物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经检验、鉴定后,认为无保留必要的,应当向死者亲属送交《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亲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主管公安机关派员强制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
境外来华人员尸体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意愿。尸体在当地火化的,应当由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转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三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

第六章 赔 偿 调 解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第四十四条 调解参加人: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六条 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第四十七条 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 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第七章 涉外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本规定,但调解时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境外来华人员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的,可按规定阻止其离境。
第五十三条 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处理。

第八章 简 易 程 序
第五十四条 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可由一名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处理。
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处理轻微事故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造成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应当给予当事人当场处罚的,按照当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办案人员可当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分送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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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54号)《2006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

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举报电话:0555-2493993,电子邮箱:ajj @ mas.gov.cn )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场所等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无证上岗作业的行为。

(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

(五)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时,应提供有效线索或必要的证据。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查实属有意谎报、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将依法追究举报人相关责任。

第五条 提倡单位或个人实名举报。举报人应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须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举报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查处完毕10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答复。

第七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次性给予100-1000元奖励;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八条 奖励实行“一事一奖”,对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对在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所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已在有关部门立案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九条 奖金领取办法:
  (一) 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 举报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本人和举报人的有效证件。

(三) 奖金领取期限为自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之日起半年内。逾期未领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投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