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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2:34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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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和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设立。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省、地、市、县及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经贸委(计经委)的代表五人以上、九人以下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委员的确认为更换,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办事机构应配备适应仲裁工作需要的专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上级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区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直属企业、中央、部队驻皖企业、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和跨省、地、省辖市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收到申诉书的仲裁委员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对本省调解员、仲裁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员资格者,方可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委托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参加仲裁活动,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设书记员一名。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由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仲裁庭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并在调解书上签字。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有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移送管辖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经仲裁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金额。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及有关事项,必须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及仲裁参加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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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本规定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依法负责对本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文化、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场所和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范围、时间、地点。需要变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当确保竞赛或者演出质量,并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报酬等资料,报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等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时间、地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的人员上岗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文化、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破坏粮食收购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破坏粮食收购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4年1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关于中南分院12月14日请示破坏粮食收购案件是否按特刑案件处理问题,本院部认为:凡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破坏国家粮食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压反革命条例办理,不得上诉。其余的有关破坏粮食法令的案件,则仍应准其上诉。
并希转知各所属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