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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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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2000年10月27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的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一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三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五条 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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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文化娱乐经营包括: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
(二)电影发行和放映;
(三)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
(四)业余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综合性游乐场、游艺厅和台球、电子游戏机;
(六)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
(七)书画和文化艺术品的展销;
(八)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指导和管理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工作;
(三)对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四)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五条 省、市地属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分别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也可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下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者的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依法对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三)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价格和收费进行核定及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进行税款征收及监督检查;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及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有能保证正常营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四)卫生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所需手续,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业、停业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营业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和批准的场所经营;
(二)建立健全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按时缴纳管理费;
(四)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五)不得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六)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禁止播放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禁止雇用舞伴。
第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和文化娱乐市场稽查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实行稽查员制度。稽查员队伍的建立和管理等有关事项,由省文化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稽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指定区域内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证件;
(二)不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侵犯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稽查中收缴的非法物品,应如数及时上交主管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证仅限于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不得转借他人。文化市场稽查证和佩带标志由省文化厅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理范围,向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收费标准及其使用办法,由省文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揭发、举报成绩显著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的;
(二)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三)播放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的;
(四)雇佣舞伴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其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加强和改进审计监督,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现就审计执法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审计机关的领导,支持审计工作,保证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对法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
阻挠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不得改变。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事项,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检查和处理,有关财经部门应避免重复检查。因情况特殊必须同时进行检查的,要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采取联合检
查的方式进行。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是由于执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造成的,应当建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加以纠正;其主管部门不同意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
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审计机关为检查被审计单位非法转移国家资金、侵占国家资产的行为,需要查核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凭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正式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或其他线索等有关情况,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具体办法,由审计署与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四、审计机关查处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资金,全部缴入中央金库设立的审计收入过渡科目,以利于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具体办法,由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199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