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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3:39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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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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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深圳市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已由国务院第335号令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海运业和交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海运条例》的公布与实施间隔很短,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国际海运业务比较集中的沿海省、市、自治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海运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海运条例》是对我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作出全面规范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加入WTO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因此,《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将对我国国际海运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重要作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交通系统“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把《海运条例》列为指定学习、宣传的重点行政法规。《海运条例》是一项专业性、国际性很强的行政法规,有许多新的管理内容,如无船承运、运价备案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为指导各地做好宣传贯彻工作,部将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活动和组织编写学习材料,帮助和指导各单位和企业学习、贯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安排好本地区的宣传、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省、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海运业务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培训。今年一季度内,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召开一次《海运条例》宣贯会议,对本地区的重点企业和相关业务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二、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和相关配套工作

  《海运条例》对现有的国际海运管理模式做了较大的调整,实施工作量大,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做好过渡衔接工作,切实为企业服务好。部已于2001年12月27日发布第1号公告,对实施《海运条例》的相关工作做出安排。对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相应的经营资格证书,使其正常开展业务,尽快适应新的管理制度;对不符合经营资质的企业,要严格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

  (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本地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按照《海运条例》规定和部第1号公告的要求,在今年3月中旬以前完成补办《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的初审和向部转报的工作,经部审核合格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于4月初统一对外公布。

  (二)对已经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结合2001年年审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的船代企业年审材料于今年3月中旬以前报部,由部审核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证书换发结束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公布企业名单。

  部正在研究制定《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明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的登记办法,在实施条例未公布实施前,对新设立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申请,除代理中国籍船舶和投资人自有或自营集装箱方便旗船以及其他具有特定代理范围的等外,可暂不受理。

  (三)对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的企业,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今年4月底之前进行清理,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资格登记,并对外公布。

  (四)无船承运业务的管理是一项新制度,为了稳步实施这项制度,部拟在上海、深圳进行试点,凡在上海、深圳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需分别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和深圳市交通局初审后,向交通部转报申请材料,由部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在其他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代理向部递交申请材料。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的缴存,按照部第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各地要加大对无船承运业务的宣传贯彻力度,确保这项制度实施到位。

  (五)部正在制定《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对国界河流运输、非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兼营国际航线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线的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未出台前,仍维持现有的管理办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责,依法行政,整顿和规范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贯彻实施《海运条例》是一项政策性、涉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既要严格执法,又要保障合法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要注意归纳总结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及时向部(水运司)报告或请示。部将在下半年适当时候,组织检查组到重点地区检查《海运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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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司法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综治委[2004]4号


自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颁布以来,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先后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当前,我国就业压力较大,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大多数刑释解教人员文化水平较低、缺乏专业技术;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好逸恶劳的恶习很深,加上社会上对他们存在一定程度的偏见和歧视,因此,刑释解教人员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困难,使得他们中的一些人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隐患。为了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尽最大可能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各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分解,督促检查,认真落实。各级司法行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为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提供服务和指导,做好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动员组织各方面力量,协助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更新观念,适应国家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发展变化情况,积极探索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途径。注意总结新经验,不断拓宽渠道,鼓励刑释解教人员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包括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等,逐步实现就业市场化、社会化。要在帮助和引导刑释解教人员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的同时,制定并落实积极的政策措施,使他们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或临时社会救济。

(四)在社区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将社区就业作为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一个主要渠道。要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在社区服务业的岗位就业,特别是在政府开发的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就业。

二、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

(五)监狱、劳教所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方针政策,教育服刑在教人员特别是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掌握出狱所后基本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常识。要进一步加强对服刑、在教人员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支持和配合监狱、劳教场所管理部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刑释解教人员参加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并实现就业后,可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七)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根据中办、国办《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中“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扶持其发展”的规定精神,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实行税收扶持。

1、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或认定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各市(地)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会同财政、税务、工商、司法行政机关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实行年审。经年审合格的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凡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实体的资格,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3、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应当接受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禁止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

(九)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年度预算。

三、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和社会保障

(十)对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十一)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教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待遇。

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十二)农村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居住地后,应及时落实责任田(山、地)。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出具证明、乡镇司法所和民政办报县(市、区)司法局、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领取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司法部 公安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2月6日

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关于《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发[201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关于《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干部作风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鄂办发[2009]5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襄发[2007]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部门包括: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权力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为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权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权限对企业实施的检查、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襄樊市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五条 市优化办、市政府法制办为全市规范涉企检查行为的监管机构,并对涉企检查、处罚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涉企检查的审核、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由市优化办负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公告制度。对需要进企业检查的事项在政府网站部门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布。同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确保合法、有效。

第七条 建立进企业执法检查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直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的单位)对企业开展执法检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分季度制定入企检查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批,同时报市优化办备案。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急特事件,食品药品和危险化学品检查、环境保护检查、政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上级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和涉及对被检查单位投诉事项、制假售假等事项的行政执法检查可以先检查后备案。各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申报检查计划的内容、范围、时间进行检查,严禁对企业的随意检查。同一职能部门多个内设机构或二级单位对企业的检查,应当由一级(个)部门进行检查,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多个机关对同一企业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由牵头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后实行联合检查。

第八条 实行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制度。市直执法部门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进企业检查时,必须经该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

第九条 建立执法检查预告制度。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前,先向被检查企业预告,开展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同时携带由市法制办出具的《襄樊市进企业检查证》。凡不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证的,企业可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实行教育帮助制度。对企业非主观故意的轻微违法行为,以帮助整改为主,限期纠正,限期内整改到位的,原则上不予处罚;对发现需要给予现场处罚的,可以依法给予现场处罚;逾期不改或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要严格按照本单位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明令要求的外,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越级进行检查。检查中应尽量避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涉企检查内控制度,明确涉企检查工作流程,完善执法检查责任制、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的案卷,以便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优化办、市政府法制办将每半年对各部门执行本规定情况开展一次督办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检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各级执法部门和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检查纠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执法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纪律处分。(1)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检查计划报批和备案的;(2)不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进行检查的;(3)违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进行处罚的;(4)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摊派、搭车收费、吃拿卡要报借等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直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