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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0:15:33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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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为解决我省电力供应、电力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发[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制订了《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望各地按照执行。

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除城乡居民个人生活用电,地方小电厂、热电厂所发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给电量和用高价油、高价煤加工的电量外,凡由山东电网供电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用电量,每度电加收二分钱,作为山东省地方电力建
设基金。企业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计入成本费用,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从包干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出,通过厉行节约自行消化,不再增加财政拨款。
第二条 国家实行计划单列的青岛市,可根据国家规定自行制定征收办法。该市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要按照山东电网的统一规划用于青岛市范围的电厂建设。该市一九九0年以前的供电,按省计委和青岛市计委向国家计委的联合报告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九九0年以后,该市的用电
自求平衡,用此项基金建设的电厂,由山东电网统一管理、调度。
第三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各级不得层层加码,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征收。
第四条 除第一条规定免征范围外,各市地县、各部门无权批准减免;个别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用山东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建设的电厂所发电量,由省统一分配。凡按本办法缴纳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现有的中央驻鲁企业、事业单位,同地方企事业单位同样享有分电的权力。
第六条 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由用户随电费缴纳,市地供电部门随电费同时汇交省电力局,省电力局按月存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省人民银行开设的帐户,由省计委安排用于重点电厂建设。省电力局要认真检查和督促收缴工作。此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纳入审计范围。
第七条 省征收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完成征收额的市地,市地属及以下单位的部分按征收额的10%返回市地,专项用于电力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造。用此项基金建设的项目必须报省计委,经批准后列入基建和技改投资计划。
第八条 征收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免缴一切税收。
第九条 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对拒缴单位,按拒缴电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有关银行,要积极协助做好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收缴和划拨工作。
第十条 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集中用于国家批准的重点电厂和相应的输变电工程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省计委委托省建设银行根据投资计划与建设单位办理贷款手续,并监督使用。其利率、还款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逐年还本付息,收回的本息仍存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省人民银行开设的帐户,由省计委
继续安排电力建设。
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要按月向省计委提报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收缴、使用、回收和增殖的详细情况,并抄送省财政厅、电力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6]48号文和[1986]99号文同时停止执行。按债券额应分的用电权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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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成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对《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除《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论城乡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
(二)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的;
(三)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残废军人。
第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民的,分别按城乡的标准计算。
农村人均全年收入不足五十元的生产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四条 农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予以奖励:
(一)适当多承包责任田;
(二)适当减少承包产量;
(三)适当减少上交集体提留。
第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应交回《独生子女证》,并从批准生育二胎之日起停止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和优待,收回一次性奖励的物质和现金,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收回。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超生二胎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取消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一切奖励和优待,扣还已奖励的物质和现金,并征收超生子女费。
第六条 超计划怀孕的,应在怀孕期间尽早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取消女方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夫妇双方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托幼补助,并征收超生子女费。
要把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干部、职工的考核标准之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提职。
第八条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征收超生子女费或多子女费:
(一)适当少划责任田;
(二)适当增加承包产量;
(三)适当增加上交集体提留;
(四)一次或分次扣罚粮食或现金。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31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强化行政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办法。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中心管理办”)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心管理办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和相关配套服务的单位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并提供综合服务;

(二)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日常管理,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服务大厅和各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

(四)负责对进驻单位派驻工作人员的评比与年度考核工作,结合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等活动,向进驻单位通报派驻工作人员履职及考评情况;

(五)会同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行政审批的投诉,依法依规处理相关问题;

(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单位,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因情况特殊不能进入的,应说明理由并报市政府批准。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单位不得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另行受理。

第六条 进驻单位应派专人担任中心办事窗口组长,并充分授予其对本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决定权、协调催办和管理权、即办类事项的审批决定权。

第七条 进驻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服务内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制度。

第八条 进驻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分类,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所需的格式文本录入办事大厅查询系统。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主体发生变动时,相关部门应在变动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中心管理办,中心管理办应及时对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中心管理办及进驻单位应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的实施步骤进行优化调整,提高办事效率。凡由同级政府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逐步推行并联审批;推行并联审批的事项,由负责审批事项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统筹办理,或由中心管理办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时,应当如实向进驻单位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进驻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驻单位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受理。

第十三条 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回执一律加盖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是该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唯一专用章,并由窗口组长负责管理。各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应报中心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进驻单位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一律通过中心银行窗口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进驻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办事窗口的管理,选好配强窗口工作人员,并指定一名分管领导,每周至少2次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

第十六条 进驻单位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定岗一年以上,并报中心管理办备案。其人事关系不变,日常管理由中心管理办负责。

第十七条 中心管理办对进驻单位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实行月考核、年总评,并对轮岗离任的派驻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作出综合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进驻单位对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奖惩的参考依据。进驻期间,进驻单位对派驻工作人员提拔使用时,应提前征求中心管理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一事一评”制度,由申请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表现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由中心管理办会同监察部门每月进行统计和通报,作为考核评优评先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进驻单位及其派驻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派驻工作人员越权或违法违规审批的,或服务态度差、办事推诿、贻误工作的,或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会同进驻单位、中心管理办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派驻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驻单位应及时调整工作人员。进驻单位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或临时派人顶岗时,应及时告知中心管理办。

进驻单位应做好派驻工作人员顶替人选的选拔工作,防止窗口人员缺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