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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被分配当工勤人员身份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20:04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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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被分配当工勤人员身份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被分配当工勤人员身份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安徽省人事局:
你局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七日皖人奖字〔1987〕第007号关于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后被分配当工勤人员的身份问题的来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干部)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在留用察看期满后,悔改表现好的,应正式分配工作,其中有的不适合继续当干部的,可以分配当工勤人员。被分配当工勤人员的,其原来的干部身份即行消失,应明确其为工人身份,并按分配当工勤人员的具体岗位,重新确定岗
位工资。



198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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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已取得合格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在职教师开展以岗位培训为主的、旨在更新知识和提高职业能力的教育。包括新教师培训、专题培训,也包括高一层次学历培训和其他内容的培训。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必要的措施,并将这项工作列为考核教育主管部门的内容。
第四条 本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下级教育主管部门、进修院校和中小学开展继续教育的工作;在本地区设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奖励基金;加强本地区进修院校的基地建设;保障本地区中小学教师
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学任务和教师状态况制订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将继续教育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考核、转正、评聘职务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进修院校是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进修院校要端正办学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严格教学管理,保证教育质量,在权限范围内颁发与培训相符的证书。对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办班手续的进修院校,教育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办班或
取消办班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中小学教师每5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学时,城区教师应不少于240学时,郊、县教师应不少于180学时,并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五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可以向所在学校或本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学校予以安排。
第八条 对在中小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九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1991年4月8日

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13号 《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2009年第13号


  《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0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29次部务会议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德铭
部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接包方)妥善保护保密信息,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承接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接包方通过合同向境内外的企业、机构、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发包方)提供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信息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业务资料或数据:

  (一)接包方在承接服务外包业务过程中从发包方所获取;

  (二)发包方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知悉;
 
  (三)接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条 接包方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员工不得违反服务外包合同的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发包方的保密信息。

  第五条 接包方应成立信息保护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制定本企业的信息保护规章制度,对保密信息采取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

  (一)限定涉密人员的范围;
 
  (二)对保密信息载体及其存储场所采取技术物理控制,以避免信息被他人不当访问或获取;

  (三)对保密信息的记录载体进行分级管理;

  (四)对配方含量和程序步骤等重要信息加密保存或保存于受限区域;

  (五)对保密信息载体使用密码;

  (六)对存有保密信息的厂房、车间、办公室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对他们提出保密要求;

  (七)对存有保密信息的计算机建立有效的网络管理和数据保护措施,建立严格的身份认证和访问授权体系,采用完善的系统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定期进行安全补丁和病毒库的升级;

  (八)接包方与发包方约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接包方应通过与员工,特别是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与涉密的第三方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接包方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信息安全培训,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避免泄漏保密信息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鼓励接包方积极借鉴国内外信息安全认证要求、行业最佳实践来制定企业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并获取国内、国际信息安全认证。

  第九条 接包方应积极开展对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检查及维护,持续改进企业内部信息安全体系。

  第十条 接包方违反与发包方之间的保密协议或服务外包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发包方可以根据保密协议或服务外包合同的约定提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接包方应与发包方明确约定接包方在为发包方提供服务、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十二条 接包方不得侵犯发包方依法享有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

  第十三条 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可根据需要定期公布接包方的信息保密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