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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2:00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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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
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特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二)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深圳市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三)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教师可以通过申请和考试取得教师资格。
第八条 申请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最低学历和其他条件:(一)幼儿园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二)小学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学历;(三)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具备师范专业本科毕业学历。(四)中等
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具有工程师及相当于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技师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五 )高等学校教师,应具备研究生毕业学历;(六)成人学历教育的教师,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分别具备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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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定期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教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合格证书。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教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建立教师资格考试题库。教师资格的报考条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标准应报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相应学历但已在特区教师岗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也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一)男五十岁以上、女四十五岁以上,任教二十年以上并胜任教学工作;(二)已担任中级及其以上教师职务;(三)特殊专业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教师。
第十一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首次任教的人员,应有一年的试用期,经认定或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六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解聘教师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学校解聘教师应报市人
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五)有
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二十四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一) 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五) 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
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二)教师的培训;(三)学年度考核结果;(四)教师的奖惩;(五) 工资、福利待遇;(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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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外经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外经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
按照劳动部《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意见》(劳培字〔1989〕33号)和《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劳培字〔1991〕6号)的要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中所列的外经贸行业工种范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制定了《外
经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业经审定,现颁布实施。
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经贸行业主要技术工种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

工 种 目 录
1.茶叶拼配工 初、中、高
2.京果类挑选检验工 初、中、高
3.生漆加工检验工 初、中、高
4.工艺蜡烛化蜡工 初、中、高
5.工艺蜡烛制蜡工 初、中、高
6.工艺蜡烛包装工 初、中、高
7.猪鬃加工检验工 初、中、高
8.马鬃尾及牛尾加工检验工 初、中、高
9.细尾毛加工工 初、中、高
10.笔料毛加工检验工 初、中、高



199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