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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04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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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7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国家、省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或者政府为解决危房棚户区居民住房,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拆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或者依法批准建设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土地净地出让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公告、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受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违反办法的行为等城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论下设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依据本办法管理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贡责房屋拆迁的组织工作。
  市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组织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 拟进行房屋拆迁的单位在取得用地批准书和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文件后,可申请市拆迁办在拟拆迁地段发布通告。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互换、借用、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调配。


  第九条 通告发布后,市拆迁办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行、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经市公安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区拆迁办审核,报市拆迁办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政府组织统一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二)拆迁安置费用全部到位的证明、建设项目资金百分之三十到位的证明和其余部分建设资金来源证明;
  (三)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位置图;
  (四)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五)拆迁方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按规定标准向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交纳安置建设、工程配套、补助、补偿和委托拆迁费用,由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组织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迁办,不准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由市拆迁办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进户时间等;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办和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制度。


  第十四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不准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拆迁人不能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款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临迁用户,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被拆迁人不准借故拖延搬迁阻碍建设、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强占住房。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新房,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新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承办单位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拆迁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市拆迁办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产权、使用证照的公民;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产权、使用证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鼓励城市旧区住宅房屋使用人易地到新区安置。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由拆迁人或者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房源,由区拆迁办组织被拆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以承租证或者产权证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最小标准户型使用面积32平方米,每增加使用面积8平方米为一个档次。标准户型原则上是:一室半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二室户,使用面积40平方米,二室半户,使用面积48平方米;三室户,使用面积56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危房棚户区改造和市政公用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益事业重点建设工程,需拆除房屋的,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易地安置。
  按本条前款规定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予以补贴。使用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单位也应当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除房屋的,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易地安置的,由其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予以补贴,并予以资助。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用户的其他建设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建设工程有住宅时,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要求就地安置的,其原房屋面积部分按住宅建设综合价格购买,超过原房屋面积部分按该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给予全部产权。


  第二十九条 用于易地安置区域内的被拆迁人,就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补贴和资助事宜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自有生活区建设住宅,拆迁人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就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予以补贴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补贴、资助标准和资助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住宅建设成本价格、综合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购买产权。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为1.5。购房款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无力购房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同意,并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互换手续后,可与拆迁地段外有能力交纳购房款的房屋使用人互换房屋。没有条件互换房屋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同意,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易地安置,实行新房新租。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和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第三十五条 安置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迁建的,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者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的无照房屋,可以按原房屋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计算。


  第三十七条 从城市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购房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以补贴标准为基数,按下列规定给予区效益差价和移距离补偿:
  (一)区位效益差价补偿,每降低一个区位类别,增加补偿15%;
  (二)移位距离补偿,1公里以上的移位距离,每增加2公里,增加补偿5%。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0.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的50%购买;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0.5平方米以上的,换算成建筑面积,由售房单位按向被拆迁人售房价格的1.5倍给被拆迁人退款。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产生面积差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8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超过18个月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16元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200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4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拆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100元。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在临迁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80%,按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迁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机器搬迁、拆装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价格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和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发放临迁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每6个月发放一次,在进户前一次结清。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被拆除的房屋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市直管公产房屋,应当按安置面积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产权的,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产权的,视为购买直管公产房屋,收取的购房款纳入市房改资金和危房改造资金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其他单位所有房屋,应当作价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人作价补偿,收入纳入房改资金。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个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应当作价补偿。
  个人所有住宅房屋出租的,所有人购买产权后,由所有人与承租人协商修改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拆除个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一)项规定执行,并相应修改原租赁合同;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本体工程造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未经拆迁承办单位同意,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以料抵工。被拆迁人私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在庭院内栽植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房屋,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会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除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十二条 拆除有房产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墩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 拆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参与商定拆迁事宜,应当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被拆迁人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者参加拆迁会议,经区拆迁办出具证明后,应当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协助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证明,并换发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拆迁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强制搬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强占住房的,责令退出强占住房,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拆迁承办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配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分配;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发放补助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陪偿经济损失,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发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拆迁地段的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等事宜,仍按原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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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局


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苏工商注〔2006〕60号  2006年2月27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时,可以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选择登记机关。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情形的,应当调整登记机关。
  公司因变更登记事项而符合本规定的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情形的,可以申请调整登记机关。
  第五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管辖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第六条 下列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记:
  (一)住所在南京市区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首次出资2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控股的公司;
  (二)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控股的公司;
  (四)省属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控股的公司;
  (五)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七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应当由总局和省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总局和省局授权市局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下列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
  (二)住所在本市市区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有限公司;
  (三)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四)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九条 县局、区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十条 分公司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局登记。
  省局、市局登记的公司,其分公司营业场所与公司住所在同一市区范围内的,分公司的登记可由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的登记管辖参照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执行。
  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民政部、江苏省民政厅和省辖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省外省级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社会团体。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省外省级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同一市区,是指省辖市范围内除县(市)以外的所有区域。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局可以要求调整本规定第八条的登记管辖,但应当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的公司,仍可在现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公司要求按本规定调整登记机关的,应当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调整的登记。


狱政管理科学化论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摘要:狱政管理科学化是监狱工作科学化和法制化、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实践狱政管理科学化必须正确理解狱政管理科学化的内涵、认识狱政管理科学化的价值,理性对待狱政管理科学化的实践探索与存在的问题,并努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切实推进狱政管理科学化。

以改造人为宗旨,不断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是新世纪中国监狱继承传统、开拓创新的重要战略举措,这一战略的稳步实施,有赖于监狱工作从各个层面上广泛推行,其中,作为监狱工作最集中概括和全过程表现的狱政管理,其科学化程度如何,不仅从根本上制约着狱政管理自身的质量与效果,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狱工作的科学化乃至法制化、社会化。所以笔者认为,推进监狱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首要之义在于狱政管理科学化。
一、狱政管理科学化的内涵
狱政管理是监狱工作的基本内容,所谓狱政管理科学化,是指狱政管理在科学理念指导下,从狱政管理的内在规律出发,顺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要求,综合运用现代科学理论知识、现代科学技术方法与手段,不断作用于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促进行刑活动经济和行刑效应的最大化。狱政管理科学化是狱政管理的工作目标,更是一个过程,它的内容、要求及其实现所标定的内涵与中国监狱工作的传统、现在以及未来发展状态下的诸多因素密切相关,所以狱政管理科学化具有相对性。在应然性上,它不应该仅是一种对狱政管理工作的前瞻,还应当是监狱工作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应然状态。其中最核心的因素有两个方面,即科学的狱管理理念和实事求是的狱政管理精神。科学的实质在于理性和求真。“科学就是用理性方法去整理感性材料。”(参见刘尧《关于教育评价学理论体系的思考》[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第91-93页。)“我们可以最广义的把科学定义为理性活动。”(刘尧《教育评价及相关概念之辩析》[J]《中国教育评估》2003年第3期,第16-19页。)科学进化的历程就是理性分析取代盲目崇拜的结果。狱政管理的科学化,就是要使狱政管理工作首先合于理性,我们的狱政管理工作从工作开始时的组织设计一真到最终的结果核审,每个环节都应处于理性的指导和控制下;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一贯强调的科学态度。哲学家罗素指出:“科学的实事求是,是指把我们的信念建立在人所可能做到的不带个人色彩、免除地域性及气质偏见的观察和推论之上的习惯。”(陈新汉著《社会评价论》[M]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会,1997年版第153页。)狱政管理科学化的又一层含义就是我们的狱政管理工作应该不因人异、不因地差地做我们能够做到、应该做到、不可以不做、必须做好的工作。两个核心因素是狱政管理科学化的统领,决定着狱政管理科学化的各个具体方面:
1、狱政管理思想的科学化。狱政管理思想要与人类刑罚文明的进程相一致;要从片面强调专政与管治思想向富有人性化的管理与服务思想转变;要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新要求;要在传承传统、扬弃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与时俱进。
2、狱政管理机制的科学化。狱政管理的机制要根据这一工作的发展要求,合理设置各个层级的管理机构;优化人员配置组合;专职化人员工作职责;科学地划分职能权限,做到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各司其职、职能互补。
3、狱政管理程序的科学化。在自由刑的整个行刑过程中,狱政管理发挥着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激励和控制等作用,贯穿于行刑过程的始终。因此,必须设计合理的管理流程,制定科学的管理程序,保证狱政管理的运作效应。
4、狱政管理手段与方法的科学化。狱政管理要紧跟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步伐,理性借鉴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成果中具有普适性的手段与方法,运用于对罪犯的安全防范、三分工作、信息处置和激励管理,强化管理效能,提高管理水平。
二、狱政管理科学化的价值
我们所以致力于狱政理科学化,不仅是当前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而且为监狱工作今后发展走向所要求。
1、狱政管理科学化是监狱工作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举措。“三个代表”是我们党在新时期、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思想结晶,是中国共产党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新的历史条件下集体智慧的凝聚。它源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伟大实践,又高于实践,必将对社会主义今后的建设事业产生重大的指导意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发展社会主义监狱事业,必然要求我们在监狱工作中,率先以狱政管理为着力点,本着马克思主义“科学管理是生产力”的真理性认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推进狱政管理科学化,使狱政管理在监狱工作中最具典型性、最有代表性地生动体现监狱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最直接地实践“三个代表”的第一要求。
2、狱政管理科学化是监狱开展政治文明建设成就的集中概括。党的十六大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之一。这是我们党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目标之后,提出的又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文明建设系统工程。这里的政治文明,是指人类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是人类在政治活动中形成的文明成果,包括政治结构、政治活动、政治制度等方面的有益成果。在国家由一元结构的政治社会转向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二元并存的结构格局以来,政治社会拥有的公共行政管理的文明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狱政管理是社会公共行政管理的一个部分,也是其中一个非常特殊的组成部分,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的管理对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民,而是被我们称之为弱势群体的罪犯公民。文明管理是狱政管理的一项原则。从政治文明的高度解读狱政文明管理,就是要求我们对罪犯的狱政管理制度科学;运作罪犯改造的环境净化、设施先进;监狱人民警察执法公正、文明、科学;罪犯合法权益得到尊重与切实保障。狱政管理科学化既是狱政文明管理的前提,也是狱政文明管理的内容与载现。
3、狱政管理科学化是刑罚经济的必然要求。刑罚经济是与自由刑相伴生的一种刑罚要求,特别是在教育刑融入自由刑行刑过程之后,怎样在一个漫长的过程中,实现由社会、受害人与侵害人权益构成的复合正义,如何保证罪犯必然受到法定惩罚,同时也只受到法律该当的惩罚,并在刑罚的过程中,最充分地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一直成为引人重视的刑罚话题。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主张:“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当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并由法律规定的”。([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刑罚经济是对刑罚活动的一种定性要求,其实质就是刑罚谦抑的价值理念。刑罚经济也是对效能的设定。它否定低效能的刑罚活动,主张把法定的、该当的刑罚恰如其分地施加于受刑人。如何做到刑罚的谦抑与保证刑罚的效能,一个最基本的方面就是推进狱政管理科学化,以科学的狱政管理活动与过程、严格依法行刑、杜绝法外施刑;合理使用行刑资源,杜绝资源浪费;兼顾复合正义,防止惩罚与改造的过剩与不足,从而保证惩罚与与改造的质量,达致行刑效率的最优化。
4、是适应当代国际人权斗争的迫切需要。罪犯的权益维护与保障问题,是当今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在国际政治舞台上,国与国之间进行政治斗争的重要方面。新中国尤其是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尽管我国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但是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仍企图以罪犯人权为借口,动辄向我国进行政治发难。为了适应国际人权斗争的迫切需要,我们应当大力推进狱政管理科学化,以富有人文色彩的监狱环境、富有人道的狱政管理、富有人性的罪犯改造、富有成效的改造效果,向世人展示我们对罪犯的权益保障并不仅仅停留于对罪犯基本权益的当前维护上,而是立足久远,从长计议,由特殊公民向普通公民延伸,以人性化改造为举措,向罪犯改造要权益,向改造效果要保障,以远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改好率,回应西方对我国的人权攻击,蠃得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的主动。
三、狱政管理科学化的基础与突破口
新中国以来的狱政管理,以科学管理为原则,在狱政制度、管理思想、管理方法、管理手段、管理环境等方面,积极进行了大量狱政管理科学化的实践探索。以今天的科学视角来研读这种历史的探索活动,也许这些活动从总体上都还只是有待于科学演变的事物,但其中不乏狱政管理的积极成果。如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的狱政管理原则;在罪犯改造问题上的“三象”要求;改造罪犯的“三个延伸”;对罪犯进行“三分”的工作;为正确奖惩罪犯进行的记分考核;创建特殊学校与监狱区文化建设;《监狱法》的出台;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警民联防的社会化安全防范机制等,继承与吸收这些有益因素,正是我们今天讨论狱政管理科学化的基础与平台。
当然,我们更应当清楚,当前的狱政管理科学化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狱政管理工作的高标杆定位,是对狱政管理工作突破传统与现状的新要求,因此要理性地审察狱政管理工作的传统与现状,找到狱政管理科学化实践的突破口。
1、狱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建设虽然取得了不少制度成就,但中国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使得狱政管理活动中的人治权威影响仍难根除。依法治监必须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强调法治、履规,排斥着人治、任意。但少数民警不认真思考如何依制度办事,依规范管理,却总是努力营造个人权威,习惯于自己说了算,以人治代替法治。法治被曲解为是用法的威严去治、去吓犯人、去树、去立自己的威信。
2、监狱的器物建设经过现代化文明监狱创建活动的洗礼,虽然有了一定的改善,但监狱物态包括建筑与设施离现代科学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科学含量偏低。一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不少监狱条件仍很简陋,硬件设施不足、监控条件简单,现代科技手段如闭路电视监控、红外线报警系统、计算机网络管理只闻其名、不见其影。二是经济较发达地区的一些监狱建筑与设施在追求物质现代化的同时,并没有做到与现代行刑理念相同步。在人类刑罚史上,刑罚理念创新推动的每一次刑罚变革,如宾洲制、奥本制以及我国清末的监狱改良活动,都首先体现在监狱建筑设计的革新上。我国当前监狱建筑的每幢楼房都包含了许多功能,但组合而成的建筑群从整体上看,封闭有余,显现的主要是监狱安全这个重中之重的地位,而罪犯由获得阳光的天赋权利而生成的户外活动权却缺少应有的建筑设计;各个监狱建筑虽有功能上的分工,但是这些分工不能适应罪犯类型分类、分级处遇的需要,在一个监狱,尽管有若干监区、分监区的划分,而监狱建筑只能体现出罪犯分类和分级处遇的一般性。
3、监管安全工作抓得非常着实,但存在的着这样几个需要突破的方面:一是安全理念问题。为了保证监狱的改造安全,狱政管理过程中,有些监狱偏重于监狱安全的静态性,只许罪犯“规规距距”,人为地阻却民警与罪犯的在许多情况下的良性互动,忽视了监狱安全的本质在于动态性,以及对于绝大多数可改造和求改造的罪犯而言,秩序与安全,其实也是他们的需要,他们可以也应当是自觉维护秩序与安全的一种力量。二是安全资源配置问题。为了实现静态的安全,一些监狱不惜成本、不计代价,让民警严防死守,天天警钟长鸣。安全固然重要,需要确保,在适量资源发挥作用足以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过量地投入资源、混杂资源的效用,不仅会带来资源的浪费,而且会造成内耗。三是防范重点的问题。在不少监狱“管人头”防逃跑的措施设施相当得力和完好的情况下,罪犯的逃跑已实现多年的零指标,安全防范工作尚未能及时由防逃跑转向防罪犯安全生产事故、罪犯人际矛盾突发重大事件、以及罪犯心理异常突发重大事件。四是制防缺乏应有的地位。安全防范工作,监狱一般重在人防、物防、技防,对制度防范的价值认识不足。相对于人防、物防、技防来讲,制防是工作的前提与基础,也是人防、物防、技防能够协调运行的保证。目前,在整体上,监狱缺少具有系统性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监狱法》对安全防范工作的认识仅止步于警戒。
4、罪犯的考核与奖励,定量计分,量化考核,而量化的科学性不足。我国当前对罪犯考核与奖励的依据主要是百分制考核,以计分考核确定改造成绩,以改造成绩决定行政与刑事奖励。考核的量化便于把工作做得精细,但并不是每一项考核都可以量化,如罪犯思想改造,只适宜定性分析,不适合量化考核,人为给定分数易于带来弄权与主观随意性。罪犯的劳动改造分应占有适当的比例,但不能一味地唯劳动数量与质量是举。劳动的数量与质量可以与罪犯对监狱经济的贡献价值正相关,不能完全体现出罪犯真实的改造程度。监狱组织罪犯劳动,首先不是为了经济效益,而是基于改造的需要,因此在劳动的过程中,罪犯的劳动改造评价除了定量考察他的劳动数量与质量外,还应定性考察他的劳动态度、劳动技能、身体状况。另外,罪犯奖惩时,同样的改造成绩,在不同的地区会产生不同有时还相差较大的改造奖励,这让人难以理解,为什么同样的法律规制在不同地区不同人员的操作下,就会有评判结果的非同质化呢?
5、罪犯劳劳动改造过程中的生产管理是促进劳动改造效果的重要手段,但唯生产的管理在变相地蚕食着生产过程中的狱政管理。监狱生产是为服务罪犯劳动改造需要而实施的改造形式,监狱生产在客观上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但这不应是监狱生产的指标追求。充其量只应在生产成本上尽可能地进行成本节约,避免浪费。然而当前监狱出于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生产的任务非常繁重。狱政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主要帮助着监狱生产,并在向生产管理异化。狱政管理所肩负的对罪犯的惩罚与矫正、养成任务,变相地体现为劳动的强制与繁重、劳动岗位的适应、狱内劳动技能的提高,而罪犯的罪错意识转变、非常态行为的矫正、社会化思想与行为的养成,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与训练。
6、“三分”是对狱政管理科学化的积极探索,但“三分”流于表层,有待于细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监狱开始了分类改造罪犯的实践探索,并逐步总结形成了“分押分管分教”的“三分”工作。“三分”工作为狱政管理的科学化提供了思想基础,但迄今为止的“三分”工作在“分”的问题上显得过粗。罪犯分类只能从性别、年龄和刑期上进行感性分类,在一个具体的监狱,无法根据罪犯的素质、危险状况组织实施理性的分层。没有这样一个前置的理性分层,罪犯的分管其实只能还是一体化管理,体现不出管理的层次。分教工作同样要取决于对罪犯的科学分类。目前监狱一般只能从文化教育方面,根据罪犯文化程度的差别分别进行文化教育,无法针对具体的犯罪类型进行专门性的思想行为疏导与矫正。
7、罪犯权益的尊重与保障是狱政管理的热点、难点,也是警囚矛盾在狱政管理中的焦点。狱政管理应当切实维护罪犯应有的合法权益,但什么是罪犯的应有合法权益,仅靠法律列举是不足以详尽概述清楚的,本着自然法的法则,许多权益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应当有权,但是许多公民权利是和自由联系在一起的,当自由不在身边时,这些权利的行使就发生了困难,如罪犯的婚姻权。然而由于法律没有明文剥夺这种权利,所以又无法说罪犯不享有这些权利。实践中,不仅不同的监狱对些权利有着不同的态度,社会与监狱之间也会在一些权利有无的问题上存在理解差距。维护罪犯权益,还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禁止监狱法外施刑、可以通过法律要求民警不作为以尊重和维护罪犯权益,但有不少罪犯权益需要通过民警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如罪犯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罪犯的婚姻家庭权,有什么能够保障民警一定积极作为呢?在观念上,一些民警把狱政管理的“人道”理解为“仁道”,对罪犯的权益不是给予应有的尊重与保障,而是出于一种怜悯心理,凭着自已的主观意愿“大方的施舍”,这就易使罪犯权益成为说不清、道不明;可能有、可能无;有时有 、有时无的东西。
四、狱政管理科学化的建议
1、加强立法研究、完善监狱法制。狱政管理科学化应当依法管理且有法可依。1994年的《监狱法》,尽管在监狱法制史上具有着重大的历史意义,但它的单行并仓促出台,使得这部狱法在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矛盾,导致狱政管理虽然有法,但有法难依。要加强监狱法的立法研究,完善监狱法制。 一是要对现行监狱法的内容结构进行研究,妥善调整解决刑罚执行、教育改造与狱政管理由于内容分章产生的地位并列的矛盾。这里有必要强调,狱政管理的外延是最宽广的,它内含着刑罚执行与教育改造。刑罚执行与教育改造从来都不具有脱离狱政管理系统的单列性。我们应当反思,为什么近年来的教育改造会成为“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一种改造手段?其原因既和监狱的教育改造条件相关,与生产劳动繁忙有关,也和教育改造工作走出狱政管理部门另立门户的实际不无关联。二是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以便对《监狱法》释疑解惑。由于《监狱法》立法的不周密、不详尽,许多条文规定的内容容易在实践中产生歧义,如“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让人很难把握,因而离监探亲、假释等激励措施使用的概率很低。因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总是和一定的环境条件相联系,罪犯在狱内的人身危险性评定结论并不能完全代表他离开监狱后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三是对狱政管理活动进行实践总结,把其中的一些为过去的单行条例规定,但《监狱法》中没有相关条文的做法吸收进《监狱法》,如“严管”,在全国各地的狱政管理过程中,都在使用这种管理措施,但由于《监狱法》在罪犯行政奖惩的内容中未对此加以规定,因而严管成了有管理实用性但没有法律根据性的做法。四是在司法改革基础上,着眼于刑事执行一体化,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结束多头行刑的格局,全面规范行刑过程中的所有狱政管理活动。这里要注意突破狱与刑的界限,狱与刑不仅具有指称的互异性,也具有指称的同一性。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行刑社会化时代已经到来,在社区矫正的条件下,狱已不再有形,而刑实实在在。狱政在社区中演绎成刑务,实质上刑务就是社区内的狱政。
2、整合素质信息、做细罪犯分类。素质是个人先天遗传与后天努力共同作用的状态,是体现个人思想行为状况的标尺。罪犯素质是罪犯思想行为状况变化的晴雨表,重视罪犯素素质信息的整合加工,有利于我们做深做细罪犯分类工作。要从罪犯入监到罪犯出监的整个过程,根据罪犯分类的需要,采用个别谈话法、行为观察法、笔试测验法、心理测量法、技能测定法、身体检查法、社会调查法等方法,分阶段进行罪犯素质测定,广泛采集罪犯个体各方面的素质信息,及时进行综合分析评判,以素质状况为依据,对罪犯在感性分类的基础上,再作理性的分层。这样做,不仅便于狱政管理以层为面集中管理;也有利于狱政管理以罪犯个体素质为着陆点,使矫正、养成与激励能够对准罪犯素质缺陷,有的放矢。 因为罪犯所以犯罪,往往不是因为所有素质都低才导致了犯罪,可能是一两方面的素质问题就决定了他的犯罪下场,改造罪犯,就必须改变这种素质缺陷,分类罪犯,必然就必须对素质状况有所考虑。
3、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监管安全。监管安全是监狱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惩罚与改造罪犯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保了监管安全,才能在改造人上下功夫。我们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监管安全。但监管安全又是狱政管理工作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它是工作运行的一种动态环境。所以在资源的配置上,就存在理性对待监管安全的问题。我们固然要全力保障监管安全,要有足量的资源投入,但又必须是合理配置、适量投入且应当理性利用。否则,过多地将有限的监狱工作资源投入到监管安全防范中,必然影响着监狱其他工作的开展。现实中,监狱工作在安全防范上耗费的人力资源过多已是不争的事实,如何防范监管安全存在着非理性做法。加强罪犯的教育、引导、激励、让罪犯在安全中互助与自助,应当作为安全防范的手段,不能把罪犯整体都看成监管安全的破坏因素,真正破坏监管安全的只可能是其中的少数。可以有重点地对少数危险分子加级防范,必要时,专设监区或分监区,进行专门集中关押,专人专职看守,避免安全防范力度的平均化。我们还要认识到安全百分百,这只能是我们的需要与追求,但能不能做到、能不能长期保持,受到了许多因素的制约,让监狱不发生任何事故,在现实的条件下是不可能的,我们所能做到的是应当尽可能控制安全问题的发生,而不是妄想全面杜绝所有的安全问题。
4、转变物态理念、更新管理环境。监狱物态的存在形式,决定于监狱物态理念。新中国初期监狱的布建与设施,以“三个为了”理念为指引,具有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适当性。历史在发展、社会在进步,现代条件下,从监狱存在到物态状况的理念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监狱职能的单一化、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行刑活动人道化、文明化,传统监狱孤远僻辟的布局、简陋陈旧又缺乏系统性、协调性的建筑格局,以及滞后于现代科技发展的监狱管理设施,都与监狱的现代理念不相适应。要转变物态理念,从监狱物态只为罪犯管教服务出发,由司法部统一思想、统一规划,各省监狱系统积极响应、主动实施,实施一种战略转移——让监狱离田出山、近城便行;推进一项战略调整——加快监狱建筑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新建,以现代化的监狱建筑设施融注体现人类行刑文明的当代发展。
5、狠抓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技能。民警是狱政管理的主要力量,是狱政管理的核心要素。拥有一支精干高效的民警队伍,是做好狱政管理工作的必备条件。要狠抓民警队伍建设,从多方面提高民警管理技能。一是教育引导民警树立狱政管理是大管理的思想。要根据狱政管理科学化的需要,拓宽对狱政管理的内涵认识,突破狱政管理就是“管人头”的认识,把监狱的生产场景管理、生产过程管理、产品的工艺流程管理、三课教育的课堂管理、监区生活环境管理、监狱网络管理全部纳入狱政管理的范围,使狱政管理人才更具复合性。二是继续开展民警素质教育,提高民警的文化素养。要以“568”工程、“7910”工程和三年素质教育成就为基础,结合当代科学的发展状况,组织民警自学和助学现代科学理论知识,尤其是要开展好五项普及学习:即普及以“三个代表”为重点的当代政治理论知识学习;普及以现代法制理念为导向的监狱法律思想理论学习;普及以科学管理为内容的现代管理理论知识学习;普及以科学、文明为重点的人学理论知识学习;普及计算机基础与网络常识的学习。三是合理配置基层一线狱政管理警力。目前在全国绝大多数监狱,基层一线的狱政管理警力普遍不足。要尽快配齐配强狱政管理的警力,努力使基层一线的民警与罪犯的配比达到18%,在一线民警数量足额的基础上,对这些民警根据狱政管理各个类别岗位的不同需要,进行职业化的专门分工,相对固定他们的工作岗位,除非他们志愿或工作非但如此,不轻易对他们进行岗位变动,使他们能够在特定管理岗位上,经过长期的实践,成为具有符合岗位职责需要的专业特长的行家里手。四是调整激励举措,调动基层一线民警做好狱政管理工作的积极性。谁都知道基层一线的民警是最辛苦的,他们从事着最直接、最具体的狱政管理工作,长年和罪犯直接面对面,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都在10小时以上,每周的工作时间都在50小时以上,他们身处最危险的环境,承担着最直接的压力,但他们获得的报偿特别是监狱对他们的经济激励却与他们的贡献不成正比。要转变经济激励重领导轻群众的做法,在经济激励向一线倾斜的时候,一定要用制度规定必须向最低层的普通管教民警倾斜,而不是把大量的经济激励给了科大队级领导,更不应当不切实际地拉大科大队级领导与普通民警在经济激励方面的巨额差距,以避免挫伤并保护和调动民警工作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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