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3:15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

国务院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

1979年9月3日,国务院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被偿贸易,是较快地提高出口产品生产技术,改善产品质量品种,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的有效途径。它有利于发挥我国劳动力,自然资源和生产的潜力,扩大出口货源,增强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包括军工部门,下同)要加强领导,解放思想,千方百计地把这项业务更多更好地开展起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为了搞好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由我国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
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产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外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市、自治区审批。
二、对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以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为主要目的。开展这项业务,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多搞劳动集约产品,不要片面追求自动化;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厂房设备,同现有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结合进行。进口设备必须从严控制,凡是能引进技术在国内制造的,不要进口设备,能进口单项设备在国内组织配套的,不要成套进口。必须引进的技术和进口的设备,要进行周密的经济分析和成本核算,不能搞那些偿还期过长、收汇少、没有盈利甚至亏损的项目。
三、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制定发展规划,要因地制宜地发展重点行业、重点产品,发展高级加工产品,逐步改变出口商品结构。在继续搞好加工装配业务的基础上,有些来料加工,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逐步改变为进料加工或使用国产原料,有些装配业务要逐步提高国产零部件、元器件的比重,以至完全立足于国内。
四、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在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指导下,依靠各地方、各部门放手去办。有条件的地方,都可承接这方面业务,不受现行口岸商品经营分工的限制。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凡是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平衡、产品不涉及国外市场配额和用汇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报国家计委,并抄报国家经委,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和主管部备案;凡涉及上述问题和用汇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需事先报国家计委会同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五、搞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做到产销见面,各有关部门协同动作,一致对外。接受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工厂,有权参加对外谈判,交流技术,必要时派人出国考察,并同外贸公司一起,对外签订合同,在生产和交货方面,直接承担执行合同的责任。工业、外贸、银行等部门要分别研究技术,价格、信贷条件、支付方式和货币使用等方面的问题,并共同搞好谈判。
六、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是整个对外贸易的组成部分。外贸部门要把开展这项业务作为自己的任务,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广为联系客户,积极组织来料来件和设备的进口,组织成品的出口交货。要随时介绍国际市场情况,支持生产,指导生产,积极搞好仓储、运输和合同的履行。有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进出口数字,一律计入国家进出口贸易总额中,各种对外加工装配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除去偿还设备部分),都作为国家出口收汇。各承办单位和企业,要按时向外贸部门和银行提供有关进出口业务的统计凭证或报表。外贸部门和银行要在统计
报表中专项进行统计。外贸公司、银行可以从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所得的外汇收入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七、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选择条件适合的企业,作为专厂专车间,承担加工装配业务,开展中小型补偿贸易。这些单位,要实行独立的核算制和严格的责任制。对这些单位的出口产品部分,只考核合格率、履约率、交货量和创汇额,完成这4项指标,即作为全面完成计划。
八、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要在银行单独开户,单独结汇,以利于考核企业经营活动的成果。有关开户、支付方式、结汇办法和信贷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按照外贸部、银行的规定执行。
九、加工装配收入的工缴费外汇,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以外,留15%给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留15%给企业的所在地方,由省、市、自治区适当分给地、县一部分(如系部属企业,分给地方和主管部门各一半)。外商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料总值20—50%的减半留成;不足20%的,不予留成。
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扣除偿还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留15%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如系部属企业,除规定留给企业的部分外,其余分给主管部门和地方各一半。补偿期满后,按出口贸易的不同形式计算留成。
十、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所得的外汇收入,除按规定留成和有特别规定者外,其余部分必须按规定上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挪作它用,或留存国外和港澳。
十一、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所需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设备的进口,一律免征关税和工商税,也不实行加成作价。有关单位应将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合同副本,事先送给入境地海关。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进口以及产品出口时,应填写明细单向海关申报,凭以免税放行。
十二、承担加工装配的企业,其加工装配所得纯收入,在3年内,国营企业免征工商税、免缴利润,集体企业免缴工商税和所得税。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偿还设备价款期间,免缴税金和利润。补偿期满后,按规定转为固定资产,按一般企业对待。
十三、工缴费外汇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在偿还期内的外汇收入,在结汇时,按优惠的折合率计算,每1美元暂按人民币3元付给企业。同现行外汇牌价的差额部分,由外贸部门贴补。
某些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在开展初期,由于条件限制,所得收入不足双抵偿实际费用或成本,而这项业务又有发展前途的,经省、市、自治区或外贸部同意,可以在2年之内,给予必要的补贴。经省、市、自治区同意补贴的,在地方财政中解决;经外贸部同意补贴的,由外贸部解决。但补贴以不超过每1美元折人民币4元为限。
十四、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企业,一定要注意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在同外商洽谈业务时,要精确地核算成本,计算合理的盈利,力争做到既有一定的竞争性,又不至于发生亏损。要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费用。要对职工加强思想教育和进行严格的技术训练。
承担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企业,可以采取计件工资、基本工资加奖励或定额加奖励等工资形式。经营管理好,业务发展快,对外信誉高,创汇多,盈利多的,经省、市、自治区或主管部门批准,工资、奖金和福利可以适当增加,粗制滥造,克扣来料和私分产品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五、已经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企业,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出国联系业务、学习技术,也可以邀请国外厂商前来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帮助培训人员。为了简化审批手续,地方企业经省、市、自治区批准,部属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即可办理出入境手续。
十六、根据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需要,铁路、公路、水运、空运、港口等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运力。交通部门要开辟新的航线,开办定期班轮,把运输安排好,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运和接卸。外贸部外运公司要把这项业务的运输,纳入自己的工作范围,按正常外贸运输渠道,统一接受委托,组织运输。有关订舱、配载工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委、国家计委经交〔1979〕0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如国内运力不足,应当允许客户租用外轮到我港口接卸货物。邮电部门要不断改善通讯设备,加强通讯和邮递工作。
十七、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尽先由地方、部门和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技术措施费、利润留成收入中解决,或者由地方和部门从自筹资金中解决。必要时可以由有关银行发放贷款给予支持。所需少量外汇资金,由地方和企业用地方外汇、外汇留成或中国银行发放短期外汇贷款解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所需外汇贷款的审批手续要简化、具体办法由银行拟订。
十八、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需要国内提供一定的原料、辅料、包装物料和建筑材料,需要保证燃料、动力,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出口优先的原则,予以安排。某些少量零星物资,要挖掘潜力,设法调剂解决。批量较大的物资,可向物资部门申请,纳入分配计划,按正常渠道供应。有些国内供应困难的物资,可以使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解决。
十九、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设备和物资,在运输,生产和储存过程中必须办理保险时,要在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中加以规定,要明确各方、各段应负的责任。按规定由我方保险的,要及时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
二十、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由于生产方面未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索赔,在企业、地方或部门外汇留成中支付;由于非生产方面未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索赔。由有关责任方面支付。对外商未履行合同的索赔,由外贸部门负责办理。所有各方面的经济责任,都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二十一、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工作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分析行情,积累资料。外贸、银行等部门和驻外经济机构要经常提供国际商情资料。国内上下左右都要经常互通情报,交流资料,沟通情况。
二十二、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涉及许多部门,要有专门机构进行统一安排,综合平衡。全国这项业务,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加工装配办公室负责联系推动。各省、市、自治区,各有关部门都要有相应的机构,把各方面的力量组织在一起,协同动作,督促检查,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这项业务的开展。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具体贯彻执行。
对国外厂商提供修理劳务活动,收取外汇费用的,比照本办法有关各条办理。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原发《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各有关部门的各种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四)、(五)项分别修改为:“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二、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删去第(六)项,以下顺延。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嘎查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不在本嘎查村,但在本嘎查村居住两年以上且履行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五、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得票多的妇女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选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七、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选民不能委托他人投票。选举时不在本嘎查村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五分之一。”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会议授权的具体事项。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小组组长组成。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举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需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嘎查村务公开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设立嘎查村务公开栏。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嘎查村务公开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民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代表群众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当年人均纯收入的确认上报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六)扶贫、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七)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八)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适时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嘎查村务重要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五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参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嘎查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不在本嘎查村,但在本嘎查村居住两年以上且履行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增加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嘎查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得票多的妇女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选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选民不能委托他人投票。选举时不在本嘎查村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填写的选票无法辩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视为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写明罢免理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罢免理由和联名签字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联名的罢免要求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嘎查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全体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未选足名额或者因罢免、辞职、调离、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嘎查村民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嘎查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利用权力或者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地方恶势力拉选票,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欺骗利诱选民联名签字,或者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通过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当选的;

(二)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反选举、罢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权利的;

(六)对检举、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打击报复的;

(七)破坏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统筹管理,根据国家非贸易外汇留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私营及个体经营企业,本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企业单位,所获得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均按本办法统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外汇收入是指不属于对外贸易范畴的外汇收入,主要包括:侨汇收入;旅行社、宾馆、饭店、餐厅、娱乐游览场所以及免税商店、友谊商店、外贸服务中心、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的营业外汇收入;书刊、影片、邮票、资料等出
口取得的外汇收入;运输(铁路、海运、空运、公路、港口、机场)、邮电、广告及咨询服务等企事业单位的营业外汇收入;经国家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企业及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境外企业单位的营业及其他外汇收入;省内行政事业单位及人民团
体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外汇收入等。
第四条 本省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实行分级统筹管理。除侨汇外,省属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市、县属单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省外驻琼机构、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内联企业的,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在市、县工商局注册的内联企业的;由所
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工作,分别由省、市、县财政部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开设非贸易外汇帐户(未设外汇管理局的市、县在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开户)。各级外汇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企业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上缴工作进行监督
和管理,并将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的外汇额度转入各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贸易外汇帐户,同时在外汇额度划拨通知单上注明上缴外汇的单位、上缴比例及金额等。
第六条 本省各项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别按下列比例结汇上缴政府:
(一)侨汇收入,省人民政府统筹百分之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百分之五,供应侨汇商品的企业留成百分之八十五。
(二)旅行社、宾馆、餐厅、饭店、娱乐游览场所、车船公司等旅游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二;旅游商品商店及外币免税商场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一。
(三)船务公司、外轮公司、远洋公司、铁路公司等运输企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二。
(四)地方性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外汇净收入(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82)财外字第657号文件执行),政府统筹百分之一。
(五)承包工程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承包工作的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五。
(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五十。
(七)技术咨询服务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五。
(八)港口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一。
(九)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生产企业经营产品销售以外汇计价结算所获外汇收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四。
(十)本省在境外投资企业所获外汇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自企业成立之年度起五年内不上缴,从第六年起,按净外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企业经营寄售及“国外买单、国内提货”等代购、代销、代理业务所获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十。
(十二)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按规定收取的外汇以及公安、工商、商检、海关、边防、海上监督等执法部门罚没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政府统筹百分之七十。
(十三)除上述非贸易外汇收入以外,本省企业单位取得的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均按百分之五的比例统筹。
第七条 本省非贸易外汇收入按季计算分成上缴。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在每季度终后一个月内缴汇,凡逾期不缴的,外汇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结汇上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费(按国家公布的当日外汇兑换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缴纳)。收取的
滞纳费用于统筹外汇征收、管理开支。
第八条 为鼓励企业多创汇和按规定上缴统筹外汇,各级财政对上缴非贸易外汇的企业按下列办法给予奖励:
(一)上缴外汇额达到或超过上年上缴额百分之七十的企业,每上缴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上缴外汇额达到或超过上年上缴额的企业,每上缴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奖励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部分可作为集体福利费和奖金。
(二)省人民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奖励金,由省财政税务厅在年度决算后一个月内核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奖励金,由各市、县人民政府通知本市、县财政局核拨。
第九条 凡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单位,均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外汇收支报表(格式另发),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