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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18:58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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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推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并会同市科委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园区内重点发展以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㈠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业;
㈡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业;
㈢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㈣新材料技术及其产业;
㈤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业;
㈥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业;
㈦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㈧其他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㈢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㈣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㈤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㈥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㈦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㈧有企业章程和完整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技术、财务、知识产权等)。
㈨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合格后,会同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报由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园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单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园区管委会核定,报市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园区内原有老企业经改造,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原有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工作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年度考核,应填写高新技术企业年度考核审查表,并向园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㈠企业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㈡企业年终结算财务报表;
㈢新批准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证书或鉴定证书复印件;
㈣企业年度内已办理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数量和总金额表,同时提交具有代表性的、金额占总额70%的技术合同文本复印件;
㈤园区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对年度考核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发文公布,发给年度考核合格证书,并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持园区管委会发给的年度考核合格证书,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有权申请使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到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期不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终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须退还按规定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和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园区管委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工商、财政、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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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三章 附 则
为了依法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代理主席。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席为止。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请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七条 在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代理检察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审查,写出提请任免的报告,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有关情况,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撤职人员的材料,一式十五份,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
,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人需向主任会议,报告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解答提出的问题。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指定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后,方予正式对外公布。其中需要报上级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报请任免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
给任命书。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给予降职以下处分的,应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将改变的机构名称及职务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机构撤销,原任命的职务,由原报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调任新职,要及时办理免职手续;离休、退休、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届组成人员任期届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后,上一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即自行解职,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重新依法决定任命。
第二十四条 凡属本办法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部门办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延政办发〔2006〕36号)已不适应退耕还林检查考核工作要求,停止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
  


  为了客观公正地对各县区退耕还林工作进行综合评价,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和《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关于县区党政一把手退耕还林负总责的实施办法》、《延安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近几年来的考核实践,经市政府同意,将“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内容如下:

  一、考核组织

  退耕还林综合考核工作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退耕办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分五个组进行。

  1、综合组:主要负责收集考核材料,抽取考核样本;做好综合协调;撰写考核通报等工作。

  2、外业组:主要负责按抽取的样本,现地检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成果巩固等工作。

  3、内业组:主要负责按照抽取的样本走访农户,并查看有关单位的资料,对综合管理、政策兑现和成果巩固工作进行检查。

  4、汇总评分组:主要负责内业组和外业组的检查结果综合汇总,并依据汇总结果评分。

  5、监督组:负责考核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和有争议地块、争议事项的复核工作。

  二、考核内容

  1、计划任务完成。主要考核面积(当年新增面积、历年保存面积和征占补还面积)核实率。

  2、工程建设质量。主要考核面积合格率、造林质量等。

  3、成果巩固。主要考核成果巩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封山禁牧、产权落实、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管护措施落实情况等。

  4、政策兑现。主要考核兑现前的核查,兑现数额有无违规行为。

  5、综合管理。主要考核工程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包括经费落实、机构建设、规划设计、档案管理、信访处理、统计报告等情况。

  三、考核方法

  坚持综合考核与平时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综合考核工作采用一支队伍、一个标准、到单位、到村、到户、到地块的方法进行检查。具体工作步骤如下:

  1、抽样。考核工作组到被考核县区的前一天进行抽样,并通知县区。具体样本为:抽取被考核县区退耕还林总面积的3%-20%,随机抽乡,并抽取整村。

  2、收集材料。市上考核工作组自带万分之一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作业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资料)和调查表等资料。被考核县区提供年度验收图表等外业基础资料,成果巩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征占用退耕还林地情况,封山禁牧、舍饲养畜制度落实情况,产权落实情况,管护责任落实情况,政策兑现情况,工作经费拨付情况,乡镇退耕办机构建设情况,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管理情况,信访案件查处情况等内业资料。

  3、调查。内业:主要是查有关部门的制度、文件、帐、表、卡、册等原始资料;外业:主要是用万分之一的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对照检查或实地测量获取有关数据资料。所有调查结果现场签字认证,如有争议由监督组重新复核认定。每天调查结束后,调查工作人员将调查资料交给带队领导统一封存管理。

  4、汇总评分。采取封闭式汇总评分。汇总评分组集体打开调查封存资料,计算出各县区面积核实率、合格率、成活率等,整理出入户调查情况等,按照百分制评分标准计算出各县区得分,排出名次。然后将基本结果交综合组,形成考核通报。

  5、考核监督。退耕还林考核工作实行全程监督制度。考核监督组巡回抽查检查考核情况和工作人员执行纪律情况。被考核县区或考核工作人员对外业和内业任何一个环节,任何一项考核认定有异议的或工作人员有违纪的,可向监督组反映,监督组一一进行复核或调查,也可直接向市委、市政府反映。考核通报后,各县区如有疑意,可到市退耕办查询。

  四、百分制评分标准

  (一)计划任务完成(20分)

  面积(当年新增面积、历年保存面积、征占补还面积)核实率100%,计20分,每降低0.1个百分点扣0.4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26分)

  1、核实面积合格率100%,计2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

  2、造林质量4分

  ⑴ 造林密度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⑵ 树种选择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⑶ 苗木质量1分。检查面积的苗木合格率100%,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⑷ 整地质量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3、林分结构调整2分。补植补栽和变更后新造生态林地块的常青树种比例达到20%,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三)成果巩固(32分)

  1、成果巩固专项资金落实6分。(根据有关部门下达各县区的年度计划任务,抽取总任务的10%-30%,对退耕户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汇总,按比例评分)。完成退耕户口粮田年度建设任务,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完成退耕户能源建设年度任务,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完成生态移民年度建设任务,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完成补植补造年度任务,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2、封山禁牧10分。考核期间发现放牧现象,扣10分;各种形式的检查或反映被考核年度放牧现象属实,第一起扣2分,第二起扣3分,第三起扣5分。

  3、产权落实3分。凡列入国家计划的退耕地还林权属未落实到户,扣1分;荒山造林权属未落实,扣1分;林权证发放率100%,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4、管护责任落实8分。成立三位一体管护队伍,村组管护人员、报酬、任务、责任、制度落实,计5分,每项各占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1分;抚育管护计3分,其中有病虫害防治措施计1分,有防火措施计1分,新造林地块三年以内有抚育措施计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1分)。

  5、有复垦现象,扣3分。

  6、有林粮间作现象,扣2分。

  7、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管理。未经市、县区退耕办申报审核、办理规费的(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扣2分;出现未批先占、只占不还、多占少还、补造质量不合格现象,并且未按规定处理,扣2分。(注:本条只扣分不加分)

  (四)政策兑现(6分)

  1、兑现前未核查或核查结果不准确,扣1分;兑现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未进行张榜公布或公布不真实,扣1分。

  2、粮食补助费未按规定足额、据实、及时、直接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

  3、生活补助费未按规定足额、据实、及时、直接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

  4、种苗造林补助费未按规定据实、及时结算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不能及时拨付退耕办,不能专户存贮,专账管理,扣1分。

  (五)综合管理(16分)

  1、工作经费5分。县区退耕办的工作经费按标准纳入县区本级财政预算 [标准为:按计划任务当年退耕地造林每亩2元,荒山造林每亩1元(封山育林按荒山造林标准预算);历年累计面积每亩0.5元。据此计算县区退耕办工作经费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预算拨付],且足额落实,计3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3分。中、省、市拨付的退耕还林工作经费如数拨给县区退耕办,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2、乡镇退耕办建设3分。有机构编制、有专职技术人员、有专项工作经费,计3分。每缺一项扣1分。

  3、规划设计2分。规划设计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未张榜公布或公布不真实,扣1分;未按时呈报年度作业设计文件,扣0.5分;未及时完善变更作业设计资料,扣0.5分。

  4、档案管理2分。退耕还林工程纸质档案未按分类大纲归档,资料不齐全,扣1分;信息系统数据、图形录入未按时完成,扣1分。

  5、信访管理3分。中、省、市批转及新闻媒体曝光的信访案件未按规定时限查处并上报结案,每起扣1分。

  6、统计报告1分。按要求时限且准确无误上报材料,计1分。有错报、迟报等,每起扣0.5分。

  五、考核纪律

  1、考核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精通业务。对考核检查中发生争议的,由带队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现场裁定。对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篡改数据、擅自泄露检查样本点或考核结果的,坚决取消考核资格,待岗一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被考核县区要积极配合考核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对有意刁难、打击报复、谩骂殴打考核人员,严重影响考核工作的,取消被考核资格,并在全市通报。

  六、本综合考核办法由市退耕办负责解释,原来有关规定与此不相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