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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8:21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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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晋城市境内丹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丹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把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丹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禁止在丹河流域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冶炼、印染、制革、电镀、农药、化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做到主体工程与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八条 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应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水体功能要求,按照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按有关规定下达。
凡向丹河北王庄桥以上河段、任庄水库库区、水东桥以下河段和郭壁泉域排放废水的单位,所排废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综合污水排放一级标准。
凡向丹河北王庄桥以下至寨沟河段、任庄水库以下至水东桥河段排放废水的单位,所排废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综合污水排放二级标准。
凡向丹河支流白水河排放废水的单位,所排废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综合污水排放三级标准。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责任。所排水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应按期完成削减任务,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条 禁止向丹河干流、支流、泉流、渠道、水库的水体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工业洗煤水必须实行闭路循环,不得向外排放。
第十二条 煤炭、火电、化工、造纸、皮革、冶炼、建材等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提高废水、废物的综合利用率,对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实行限期淘汰制度。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丹河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水环境保护工程。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停运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五条 对污染严重又完不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停产或关闭。
第十六条 丹河植物净化工程由晋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丹河植物净化工程。
第十七条 丹河流域应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应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和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事件造成或者经监测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污染,保证饮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丹河流域水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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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74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并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缔约贸易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努力促进和发展两国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对于下列各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有关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有关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上的海关规定和手续以及一切捐税费用;
  (三)需要时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特别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利益;
  (三)黎巴嫩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特别利益。

  第四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以双方同意的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按照两国各自当时有效的有关过境贸易的法律和规章,对通过各自国境的过境贸易,尽力给予便利。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贸易机构,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的许可范围内,利用黎巴嫩的各自由区进行商品的存仓、加工、分销、转口或其他一切贸易活动的便利。

  第六条 为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将为对方参加在自己一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和对方在自己一方举办展览会提供必要的帮助。双方的展品和进出口商品样品,可以享受双方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方便。

  第七条 经缔约一方的请求,缔约双方应指定代表举行会议,研究两国贸易关系,提出有助于发展贸易的建议和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应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相互交换通知书十天后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一年。在每届协定期满三个月前除非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对方提出修改或解约,本协定有效期即逐年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哈利勒·阿布·哈马德
     (签字)            (签字)

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
1991年12月15日,中国烟草总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企业名称:中国烟草总公司。英译名China NationalTobacco Corporation,缩写CNTC。
第三条 公司宗旨: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法令、方针政策,按照国家计划,对所属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公司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中国烟草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全国性的农工商贸一体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受国家烟草专卖局领导。
第五条 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1号,邮政编码100052。

第二章 注 册 资 金
第六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全部的注册资金包括工业、商业、外贸企业为一百三十二亿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金一百零七亿四千万元;流动资金二十四亿六千万元。统一归中国烟草总公司经营调度使用。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的业务范围是,统一组织和安排全国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和建设工作,统筹安排烟草行业农、工、商、贸的协调发展,推动行业技术和管理进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解决行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对烟草基层工商企业进行领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中长期规划编制年度综合计划,研究投资方向,编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组织重点项目的论证和实施,检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行业统计分析工作。
二、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为指针,制定烟草行业科技规划,组织科技攻关,推广烟草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普及应用,依靠科技兴烟。
三、落实国家烟叶种植、收购、调拨计划,推广“良种化、规范化、区域化”等科学种烟措施,提高烟叶质量,安排好烟叶的加工、储备和出口。
四、组织实施年度卷烟工业生产计划,开发适销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加强企业管理。
五、安排全国卷烟市场,组织跨省、区卷烟调拨,负责商情调查、预测工作,开拓卷烟市场,搞好卷烟流通,满足城乡人民需要。
六、组织烟草行业专用设备和原、辅材料的生产、供应和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
七、贯彻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统一管理烟草行业进出口业务,实行工贸结合、技贸结合,完成国家创汇任务。
第八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设办公室、综合计划部、财务会计部、生产管理部、科学技术部、行政管理部六个部室(与专卖局合署办公机构未列)和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草机械公司、中国卷烟滤嘴材料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六个专业公司。
第九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烟草公司。各省级烟草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辖区内分别设立地(市)、县级烟草公司。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总经理全面负责指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一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根据国家财政规定制定烟草行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增收节支,提高全行业经济效益,积极完成国家财政上缴任务。
第十二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严格按国家政策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利益关系,维护国家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章程可随着公司的业务发展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权限在中国烟草总公司。
第十四条 本章程条款若有与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相抵触的地方,以国家的法律、法令、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章程随公司停业自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