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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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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1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经济、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适用北京地区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或者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热泵提高热效率的采暖技术;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02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本市根据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温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
自2003年5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 本市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
第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不予批准建设。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许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一)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和供暖技术的科研与试点示范工程;
(二)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废渣和农作物秸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其他与推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材料、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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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省六届人大法律、财政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省六届人大法律、财政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


(1983年4月2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设置的组织机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
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和提出本省法律草案。



1983年4月29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工作第一责任人。村(居)委会都要安排一名殡葬信息联络员,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卫生、环保、住建、城管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厂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我市除新宁、绥宁、城步等三县为“提倡火葬区”外,其余县市区均为“火葬区”,其中市辖三区(含非农户口超过50%的乡镇)为“强制火葬区”,邵东、邵阳、新邵、隆回、洞口、武冈等县市及市辖三区非农户口在50%以下的乡镇为“实行火葬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各县(市)均应建好殡仪馆和公墓,除城步、新宁、绥宁等三县外,其他各县(市)还应建有火化设施。
第七条 市殡葬监察支队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邵阳市城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由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合执法队,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指导、协调殡仪服务单位工作;实施丧葬用品行业管理;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亡故人员必须火化:
(一)强制火葬区的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
(二)实行火葬区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城镇非农业人口;
(三)各种安全事故亡故人员;
(四)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于医院亡故的人员。
提倡火葬区亡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实施火化。提倡火葬区公民在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施火化。
第九条 居民、村民亡故后,联络员应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殡仪馆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遗体进行火化。
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遗体登记,并在2小时内通知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防止遗体非法外运。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有关方面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和火化。
第十条 殡仪馆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级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保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保存费谁送存由谁负责。
无名尸体接运、火化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包干列支或按具计算。火化骨灰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在市民政网上公示。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单位应将遗体火化证、火化发票与网上公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两人及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增加用地2平方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修建永固性墓穴和封建迷信设施。
严禁恢复、修建宗族墓地。
严禁为活人修建墓地。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亡故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需在亡故地火化和安葬,死者家属应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公墓安葬。
第十四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丧属凭使用单位证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五条 在政府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殡葬活动。其他信教群众亡故后丧葬活动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农村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革除大操大办、互相攀比的治丧陋习。
第十七条 非火化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以现有墓地为基础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村村民亡故后应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乱埋乱葬;散坟应逐步迁入公墓。如不按规定葬(迁)入公墓的,一律按无主坟处理。
禁止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禁止为违规丧葬提供墓地。
回族人口较多的县(市),经省民政厅批准,可设一处非盈利性回族公墓,按民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不强求实行火化,但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到指定地点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进行。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厂矿)、生活区以及城区道路等公共场地搭棚治丧。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
没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将已进入殡仪馆的遗体运出。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偷运遗体到非火葬区或外市治丧或土葬。
第二十条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乱埋乱葬行为,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扰乱殡葬管理秩序、干扰社会治安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非法运送遗体下乡安葬、运送棺材进城的车辆及为非法丧事活动提供运输车辆的行为,由交警、运管部门负责配合查处。
对无证违规制造、经营丧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医院私自运送遗体或利用救护车等非殡葬专用车辆偷运遗体下乡土葬的行为,由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制止。
对殡葬服务单位乱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移风易俗宣传,为全市殡葬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各新闻单位均有免费发布殡葬管理公告的义务。媒体、通信等部门须凭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殡葬服务广告、服务电话公示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殡葬监察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强制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按规定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组织参加吊唁活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等费用。因特殊情况在外地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将应实行火葬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且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建公墓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修建墓区;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和活人墓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公安、国土、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强制平毁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强制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或临街搭棚治丧、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凡拒绝、妨碍殡葬管理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根据本细则予以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