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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0:17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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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稽察,行使监督权。
  稽察特派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下简称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公署,其工作机构设在自治区人事部门,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署(市)、县(市、区)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5周岁左右;
  (三)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0周岁左右;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专业技术等某一方面的知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的企业和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负责4-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助理,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资产负债、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的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向企业职工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明确。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自治区人事部门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稽察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后的稽察报告涉及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事宜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稽察报告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包庇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参与或者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四)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在企业报销费用;
  (六)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七)参加企业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八)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违反本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与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四)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的;
  (五)为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自治区人事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派入监事会或者委派会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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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41号 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等机关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本市其他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及退休干部可比照实行医疗补助。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 (一)以我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基数,按每人每月3%比例核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并按现行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渠道支付。 (二)从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具体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数及当年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划拨。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1、根据公务员年龄段每月按以下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15元;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18元;45周岁以上及退休人员21元; 2、按公务员职务(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每月按以下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厅级20元、处级10元、科级5元。 (二)在公务员享受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特殊病种门诊报销)后,按一定比例支付社保年度内个人累计自付费用超过起付额(2005—2006社保年度为1000元)以上部分的费用。其比例不超过90%,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六条 管理和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缴、使用、管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办法收取:市财政负担补助费的,由市财政核拨到各单位。市财政核拨经费单位和经费自筹解决单位,其补助经费均通过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列入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欠缴。如发生欠缴、补缴,其处理办法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二)享受补助待遇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填写《中山市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人员花名册》,报中山市人事局、财政局审核确认,交由市社保基金局办理,从收缴补助经费次月起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享受补助待遇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凭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的通知书到市社保基金局办理增减、变更手续。人员变更以市社保基金局按人员变动处理的时间为准。享受补助待遇人员脱离公务员序列或脱离比照、参照公务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享受补助待遇人员)职务级别调整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保基金局办理变更手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自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级别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四)享受补助待遇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凭本人社保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属个人帐户、医保统筹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费用在IC卡内相应额度中扣除,余下属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五)享受补助待遇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保证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七条 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结算年度按社会保险年度执行,即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八条 市内省直属单位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中府[1999]140号)及《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府[20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