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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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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196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东法民字第1156号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院拟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业经中央政法小组指示发至全国试行,在试行中还须不断总结经验,修改补充。你院根据这个文件和过去审判实践经验,提出的买卖婚姻彩礼、五保户遗产继承和房屋典价折算等问题的处理办法,可请示党委后试行,并请你们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报告我院。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9月份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学习“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时,对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以下执行意见,报请核示。
一、买卖婚姻问题。文件中规定“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是否没收,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请省委决定”。讨论中认为,当前婚姻纠纷牵扯的财物面很广,情况复杂,对区分买卖婚姻及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处理问题,我们正派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然后提出方案报省委核批执行。当前各地处理此类案件,其财物是否没收,可暂采取请示县委并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法院认为,不便决定的,应报请地委审查批准,有的还可以报省审查。
二、五保户遗产纠纷问题。会上各地都反映存在这类纠纷,且不好处理,要求有个处理原则,以资遵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法研字第52号“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第三条”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遗产应如何继承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五保户”死后,其出嫁女儿依法有继承权,但在继承财产时,应扣除被继承人生养、死葬和医药费用;如有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全部遗产,不扣除“五保”期间的费用;“五保户”虽无合法继承人,但生前亲属对其有过照顾的,亦可酌情分给部分财产作为报酬。
三、房屋典价折算纠纷。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的人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讨论中联系我省过去各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主要是指导基层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调解)处理此类案件中,积累的一些具体做法,如:原则上按牌价计算,回赎一方如有实际可能,可拿出部分实物;以高于牌价低于市价计算;参照历史习惯,按房屋现值半价回赎等方法,与文件规定不相违背。今后在实际工作中,可继续使用,并在实践中继续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核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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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年度会计报表编报及审计工作,财政部陆续印发了《关于1998年工交内贸企业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8〕147号)、《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经字〔1998〕3
55号)、《关于做好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471号)、《关于1998年度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决算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外字〔1998〕477号)、《关于做好1998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外字〔1998〕486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等文件。为了将以上文件中对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出的要求与财政部已颁发的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贯彻执行,经研究商定,现将注册会计师审
计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接受委托对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二、在接受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委托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在与委托人就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等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
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如委托人有超出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要求,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应当考虑自身能力与审计风险,并与委托人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主管财政机关对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会计报表编报及审计的特殊要求。对于财经字〔1998〕147号第六部分、财外字〔1998〕471号第二部分、财外字〔1998〕477号第七部分、财外字〔1998〕486号
第三部分第3款中规定应披露的所有重要事项,应由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或单列附表中真实、完整地进行披露。对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的重点审计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按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
四、财外字〔1998〕607号第一条规定的附件由企业如实填写,标题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应当就此表的审核单独接受委托、另行出具报告。企业应将该报告与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一并报送。
五、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接受国有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对其合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等相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根据子公司在企业集团、总公司中的
重要程度,合理确定抽查子公司的数量。
六、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重大未调整事项汇总表。
七、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必要时,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八、除上述注明文号的六个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如有涉及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1998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事项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也应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2月8日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江苏交界线;北岸的下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吴家巷--何家塘--陆家浜--三庄(王家塘)--褚家楼--何家塘(华阳)--东门(蔡家村)--松江县城中山一路--周家村--姚家浜--召庄--打铁浜--王金(王家浜)--王新--倪马(倪家浜)--小港--丁家浜--横港--北荡泾。
  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浙江交界线;南岸的下边界为千步泾;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唐西房--金家埭--车亭--肖家埭--马桥--山房--杨字圩--温河--黄泥浜--胜利(东摇潭)--杨河浜--茹塘(戚家埭)--南界泾--杨家佃--四合--蒸东(西小镇)--南横港--西叶厍--港都--夹港。
  大泖港、园泄泾、太浦河上溯十公里的水域范围是:
  (一)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掘石港的杜家浜;
  (二)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小泖港的前进;
  (三)斜塘、横潦泾、园泄泾交会处至园泄泾的永利;
  (四)太浦河、西泖河的交会处至上海边界。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和西岸的上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和西岸的下边界为龙华港--漕宝路;北岸和西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船浜--华二(曹家塘)--陇西(张家新宅)--行西(慕家堰)--光辉--向阳--光明(周家宅)--项栅里--北桥镇--吴家巷。
  南岸和东岸的上边界为千步泾;南岸和东岸的下边界为川杨河;南岸和东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为:朱家宅--汤家宅--张家浜--南阜(东汤家宅)--天花庵--知新(徐家里)--题桥镇--孙家宅--假山宅--东秦宅--汇北(叶家宅)--汇红--光继--继光--叶家厍--朱家塘--褚家塘--丁家--陈家湾--吴家宅--侯家宅--程河浜--马路--王家里--唐西房。


 第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200米)内,有道路、公路、河流的,以道路、公路、河流远离黄浦江、淀山湖一侧为界。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会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确定。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上游来水系指流入水源保护区的急水港、太浦河、大泖港、园泄泾及其他支流。
  为使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必须确保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低于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条例》,并完善上海市关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统一监督管理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
  (二)根据环境容量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配合太湖流域管理局并与江苏、浙江两省协商,共同搞好淀山湖、元荡湖、急水港、太浦河、园泄泾、大泖港等水体的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编制水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及计划,并商定实施办法;
  (四)建立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监测网络,进行水质监测,并汇总监测数据,及时掌握水质动态;
  (五)颁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监督原有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六)负责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审批;
  (七)总结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奖励环保先进;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
  (九)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并完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防止船舶污染的具体办法;
  (二)监督船舶的排污,并对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监视陆域对水源的污染;
  (四)总结推广船舶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奖励环保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定期向市环保局提供《条例》执行情况。


 第八条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其职责分别是:
  规划部门在县域或区域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凡涉及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时,必须考虑水源保护的要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调整黄浦江上游地区的工业布局及结构;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三同时审查。
  水利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水体进行水质保护;在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必须保证一定的流量,以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并向环保部门提供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水文数据。
  市政部门应完善黄浦江上游地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率及污染物去除率;制定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并负责调查处理损害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事故。
  渔政部门应制订并组织实施防止渔业生产活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污染的管理办法;参加渔业生产所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港航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应参加黄浦江上游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关卫生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审查,并参与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公用部门应对水厂进水口和出厂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提供监测数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严格执行本《条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采取限期治理措施,逐年减少排污量,并严格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排污单位,在新的三废排放标准颁发之前,暂执行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由市环保局确定。各区、县属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排污单位允许的排污量之和为该地区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浓度尚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必须以一九八二年污染物排放量为基数,削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没有一九八二年数据的,以一九八五年污染物排放量为基数,削减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已达到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暂不提出削减要求。


 第十二条 在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低于允许排放总量且水质达到水源保护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各区、县可适当发展一些污染少的项目,但不得新建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之类小化工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不得建设油类和危险品作业码头以及拆船厂。新建项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须控制在本地区允许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内。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在地区内综合平衡,可以在企业之间有条件地调剂余缺,互相转让;但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污染物排放申请应包括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数量、时间、排放口位置、污染治理措施以及达到允许排放量的期限等。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物。
  环保部门应根据环境容量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各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凡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市环保局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凡尚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提出治理期限,最迟于一九九0年底之前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所有新建单位,必须配备环保管理人员,必须安装污水计量仪表。原有排污单位,日排污水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在一九八八年前配备环保管理人员,一九九0年前逐步安装污水计量仪表。


 第十五条 在淀山湖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建设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必须符合淀山湖开发总体规划,并须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不得新建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在淀山湖、元荡湖湖体以及沿湖纵深零点五公里陆域内,不得新建疗养院和游泳场、渡假村等风景游览项目。
  凡在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前批准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水源保护区的要求,建设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确保淀山湖二级地面水的环境质量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淀山湖、元荡湖周围陆域的使用单位,必须根据淀山湖风景区的统一规划,沿湖岸留出适当距离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除正常的航道养护外,不得在淀山湖进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储存装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航行作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工业、建筑和生活固体废弃物。原已堆放的,由区、县环保部门限期清理。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并须事先向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区、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堆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到期必须清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六六六、滴滴涕、1605、1059、有机汞制剂等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条 化肥、农药的存贮、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向黄浦江水系水体倾倒失效和禁用的化肥、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系水体清洗化肥、农药的包装器材和运载工具。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核准:
  (一)船舶洗舱作业;
  (二)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
  (三)油类作业;
  (四)装载有毒有害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船舶冲洗甲板和舱室;
  (五)油漆船壳;
  (六)油污水处理作业。


 第二十二条 所有船舶必须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备有必要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作业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严防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入江。


 第二十三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两岸上下游各一千米江段水域内,不准新建、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进行机扒贝类、捕猎野生水禽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不得毁坏树木、植被,不得捕杀益鸟、益兽、益虫等;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禁止在网箱养鱼区内使用人粪、牛粪等污染水体的肥料。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可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其免税部分的利润留给企业作为环保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提前完成废水防治项目,环境效果显著的;
  (二)对水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或减轻水污染事故损害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经采纳后减少排污,效果显著的;
  (五)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标,经核准属实的;
  (六)恢复、强化上游地区生态平衡,提高区域环境质量,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或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中列支。港航监督机关给予的奖励在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放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六)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及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一万元到十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对个人罚款,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违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而影响《条例》执行的,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