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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14:20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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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委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23日,国家体委 国家教委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以下简称《标准施行办法》),于1989年12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体委于1990年1月6日发布施行。
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是我国从50年代起建立起来的一项基本体育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达到体育锻炼标准及格的累计已有3.8亿多人次。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于鼓励和推动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儿童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标准施行办法》是在原《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近年来我国青少年儿童体质状况的发展变化,学校体育工作的逐步改善,以及目前广大青少年儿童的实际“达标”能力和水平,对原《标准》中的部分项目和评分评级标准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调整而制定的。修改后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其科学性、实用性和适应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根据《标准施行办法》关于“体育锻炼标准在学校中全面施行”的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把这项工作列入计划,并应根据实际情况,把积极开展“达标”活动与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实施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等工作很好地结合起来。要积极发挥各级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等组织的作用,带动和鼓励广大学生坚持锻炼,积极参加测验。凡体育课考核、学校体育竞赛活动中相同项目的成绩,均算“达标”成绩,可不另行测验。
在开展“达标”活动中,要加强安全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各级学校卫生保健部门,应切实做好医务监督工作。
各级教育、体育部门要加强对推行《标准施行办法》的领导,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这项工作在学校的全面开展,以增强广大青少年儿童的体质,逐步提高中华民族的身体素质。
附件:一、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锻炼测验项目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儿童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以增强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卫祖国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体育锻炼标准在学校中全面施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农村乡镇可以根据条件施行。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军人、职工体育锻炼标准,分别在军队、工矿企业中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的施行工作,由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督促所属基层单位有计划、有组织地施行。卫生部门应当负责卫生医务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把体育锻炼标准的施行工作同体育课、课外活动紧密结合,并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四条 施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体育场地、器材、设备。各地体育场(馆)应当创造条件建立辅导站和测验站,为体育锻炼参加者提供方便。

第二章 分组和项目
第五条 体育锻炼按年龄(学生按年级和学段)分为四个组:
(一)儿童组:9—12岁(小学3—6年级);
(二)少年乙组:13—15岁(初中);
(三)少年甲组:16—18岁(高中);
(四)成年组:19岁以上(大学)。
第六条 体育锻炼、测验的项目设五类(锻炼测验项目表附后)。

第三章 测验及标准
第七条 施行单位应当组织参加者在经常锻炼的基础上按照测验规则进行测验。测验规则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八条 参加者必须按所属组别,从每类项目中各选择一项参加测验。五类项目的测验必须在一年内完成。一年的起止期,学生自秋季开学至第二年暑假结束日,其他人员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测验成绩采用百分制评分法。根据参加者完成五类项目测验后的总分确定其达标等级。
测验成绩评分表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十条 达标等级分及格、良好、优秀三级:
及格级标准:250分至345分
良好级标准:350分至415分
优秀级标准:420分至500分
第十一条 参加者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计其达标等级:
(一)未能在一年内完成规定的五类项目测验;
(二)有一类项目的测验成绩低于30分。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施行本办法成效显著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该单位的领导机关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凡是达到达标等级标准的高考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达到优秀级标准者发给证书,连续二年以上(学校为一个学段)达到优秀级标准者发给奖章。
优秀级标准证书、奖章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制定,委托地方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发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7日发布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同时废止。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锻炼测验项目表
----------------------------------------------------------------------------------------------------------
| | 儿 童 组 | 少 年 乙 组 | 少 年 甲 组 | 成 年 组 |
|--|----------------------------|--------------------|----------------------|----------------------|
| | 50米跑 | 50米跑 | 50米跑 | 50米跑 |
|第| 10米×4往返跑 | 100米跑 | 100米跑 | 100米跑 |
|一| 10秒25米往返跑 | 10米×4往返跑 | 10米×4往返跑 | 10米×4往返跑 |
|类| (以上男女同) | 10秒25米往返跑| 10秒25米往返跑 | (以上男女同) |
| | | (以上男女同) | (以上男女同) | |
|--|----------------------------|--------------------|----------------------|----------------------|
| | 1分钟跳绳 | 1000米跑(男)| 1000米跑(男) |1000米跑(男) |
| | 50米×8往返跑 | 1500米跑(男)| 1500米跑(男) |1500米跑(男) |
|第| (以上9--12岁, | 800米跑(女) | 1500米滑冰(男)|1500米滑冰(男) |
| | 男女同) | (以下男女同) | 800米跑(女) | 800米跑(女) |
|二|(以下11、12岁,男女同)| 3分钟25米往返跑| 1000米滑冰(女)|1000米滑冰(女) |
| | 400米跑 | 200米游泳 | (以下男女同) | 200米游泳 |
|类|2分钟25米往返跑 | 1000米滑冰 | 4分钟25米往返跑 | (男女同) |
| | 100米游泳 | | 200米游泳 | |
| | 500米滑冰 | | | |
|--|----------------------------|--------------------|----------------------|----------------------|
| | 跳 远 | 跳 远 | 跳 远 | 跳 远 |
|第| 跳 高 | 跳 高 | 跳 高 | 跳 高 |
|三| 立定跳远 | 立定跳远 | 立定跳远 | 立定跳远 |
|类| (以上男女同) | (以上男女同) | (以上男女同) | (以上男女同) |
|--|----------------------------|--------------------|----------------------|----------------------|
| | 掷垒球 | 掷实心球(2千克)| 掷实心球 | 掷实心球 |
|第| (25.42厘米) | 推铅球(3千克) | (男女均2千克) | (男女均2千克) |
|四| 掷沙包(0.25千克) | (以上男女同) | 推铅球 | 推铅球 |
|类| 掷实心球(1千克) | |(男5千克、女4千克)|(男5千克、女4千克)|
| | (以上男女同) | | | |
|--|----------------------------|--------------------|----------------------|----------------------|
| | 1分钟仰卧起坐 | 引体向上(男) | 引体向上(男) | 引体向上(男) |
|第| 20秒钟立卧撑 | 双杠臂屈伸(男) | 双杠臂屈伸(男) | 双杠臂屈伸(男) |
|五| 斜身引体 |1分钟仰卧起坐(女)|1分钟仰卧起坐(女) |1分钟仰卧起坐(女) |
|类| (以上男女同) | 斜身引体(女) | 斜身引体(女) | 斜身引体(女) |
| | |屈臂悬垂(男女同) | 屈臂悬垂(男女同) | 屈臂悬垂(男女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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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室内装饰业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装饰办)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建设、环保、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五、删除第五条。

六、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七、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八、第九条修改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装饰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目工程资质的企业。装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自身承担能力进行经营,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十、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市装饰办应当加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外地室内装饰企业来本市从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持室内装饰有关资料到市装饰办进行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室内装饰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结构的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型公共设施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十七、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室内装饰应当由具有室内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其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符合规范。”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根据国家标准,通过对工程质量以及室内氡、甲醛、氨等有机化合物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装饰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监督工作。”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装饰材料不得进入装饰市场。”

二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市装饰办应当加强装饰行业的职业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装饰行业职工持证上岗和职称评定工作。”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其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室内装饰业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装饰办)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建设、环保、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市装饰办应当加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装饰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目工程资质的企业。装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自身承担能力进行经营,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应当由具有室内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其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符合规范。

第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室内装饰企业来本市从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持室内装饰有关资料到市装饰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结构的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装饰材料不得进入装饰市场。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十四条 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型公共设施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根据国家标准,通过对工程质量以及室内氡、甲醛、氨等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装饰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装饰办应当加强装饰行业的职业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装饰行业职工持证上岗和职称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等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安置和帮助教育,使他们顺利地走上新生之路,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多年来,各地和有关部门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化解社会矛盾,预防重新犯罪作出了贡献。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我国每年将有二、三十万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原有的某些安置和帮教措施已不完全适用,这项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安置、帮教工作的性质、对象、范围和工作目标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工作范围包

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五)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通过安置、帮教工作,力争使大多数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
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目标。
二、转变观念,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不断改进工作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既面临挑战,又有新的机遇。一方面,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性增强,某些行政性安置、帮教措施落实难度加大;另一方面,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工作机制的逐步健全又为安置、帮教工作创造了
有利的条件。因此,既要充分估计、正确对待这项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又要看到这方面的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坚定信心,增强开拓进取精神;既要积极探索安置、帮教工作的新路子,又要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好办法。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不断调整思维方式,改进工作
方法。要由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转变;要由部门行为为主逐渐向政府行为、社会行为为主转变;要由引导、提倡为主逐渐向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为主转变;要着眼于启动安置、帮教对象奋发向上、自强自立的精神,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负着重要任务,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当将这项工作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工作计划之中,统筹安排,抓好落实。
(一)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把做好这项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能否逐步下降,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能力和实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特别是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具体组织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街道、乡镇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
职,要把协助党委、政府做好这项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
(二)劳改、劳教单位对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劳教人员要加强法律教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教育,因地制宜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离开监、所半个月前,须将他们服刑、劳教期间的表现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给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严格履行交接
手续。对离开监所三年之内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建立定期考察和地方反馈制度。
(三)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过待业保险的,劳动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救济金。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一视同仁,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通过有关组织加强教育、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增强他们守法经营的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五)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1992〕7号文件的要求,继续做好“过渡性”安置实体的试点工作,各地要不断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总结推广经验。
(六)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并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任务,作为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七)公安机关要会同党政基层组织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特别是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而具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加强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努力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公安派出所
要建立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帮教责任制,与干警工作实绩考核、晋级晋职、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切实挂钩。
四、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大力协作,密切配合。
(一)要继续大力提倡工厂、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有关部门要对安置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支持,政策上实行优惠。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等方面对他们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三)工会、青年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共同关心、支持、参与这项工作。
(四)有选择地在一些工作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开展建立帮教协会的试点工作,同时建立用于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回归基金”,更广泛地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增强帮教工作的力度和效果。
(五)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不断研究安置、帮教工作的新情况,创造新经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调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六)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法规,或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中央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相关的法规和规定中纳入安置、帮教的内容,使这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19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