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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包装用袋定点生产企业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3:56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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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包装用袋定点生产企业评定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水泥包装用袋定点生产企业评定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材包装产品定点生产企业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所有生产水泥包装用袋的企业(包括水泥厂的制袋车间及附设的制袋厂)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经济所有制形式等,均可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定点生产厂手续。
第三条 凡被评定为定点生产的企业,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的有关规定享有定点生产企业的权利与履行定点生产企业的义务。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委托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负责定点生企业评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定点生产企业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检测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标的产品检测证明。其检测内容与抽样方法一律按《GB9774-88》执行。不符合检测内容的检测证明无效。
第七条 企业必须具备完整、正确、统一的工艺技术文件。
(一)具有《GB9774-88》和用于内部控制产品质量的《企业内控标准》。企业内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二)各项工序工艺操作规程。
(三)健全的原材料检验(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制度和产品检验入库制度。成品必须做到生产厂名、生产日期、检验批号、质量等级一目了然。
(四)《GB9774-88》规定进行成品型式检验,并完整记入生产档案。
第八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应保养良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机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其维修、保养、操作事故等做到记录清淅,责任分明;
(二)生产设备正常运转;
(三)辅助设备操作使用均能保证满足主机要求;
(四)应有必要零备件,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其备件应有完整台帐和保管制度;
(五)应有必要的检测仪器,如钢尺、跌落试验机等,并能定期对测量器具进行校核。
第九条 企业必须具备健全的质量检测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生产工序和成品都有健全的质量检查人员或机构;
(二)有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和责任制;
(三)关键部位如制筒、缝合、成品验收必须设专职质量检查员和验收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做到随时调整工艺技术参数,指导生产正常进行。
第十条 企业必须配备进行正常生产的管理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级领导和各职能部门必须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制;
(二)熟悉本厂制袋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3%,并不少于3人;
(三)熟悉本厂产品质检、成品验收人员应不少于3%,并不少于3人;
(四)在岗技术工人熟悉并能熟练操作生产;
(五)工人应有定期的职工技术培训计划,并付诸实施,培训后的人员素质应达到熟悉国标并执行国标。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定文明生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积极做好环境保护、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具有年生产能力在1000万条以上水泥包装用袋设施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三章 申请及考核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企业,均可按评定办法规定的申请书格式,向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建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考核分为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考核,由省级建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现场考核应在书面审查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初审合格的标准是:
(一)产品质量必须合格;
(二)现场考核优良或合格的项数在70%以上。
省级建材主管部门负责将初审合格的材料统一报送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
第十五条 现场考核的主要内容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要求进行,并重点考核下列方面的情况:
(一)装备、工艺的实际情况;
(二)厂级领导、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工人的素质;
(三)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质量检测、质量控制体系;
(五)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卫生状况;
(六)按抽样方法,封存15只样袋。
第十六条 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成立复审组,对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合格材料进行复审。复审组应吸收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和骨干制袋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复审工作的内容是审合格材料,并现场抽查其中20-30%的企业。抽查全部合格,对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的初审结果予以认定;抽查全部不合格,对初审结果不予认定,退回重新组织初审,两个月内另行上报;抽查部分不合格,按不合格的数量加倍抽查,除不合格者外,对合格的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对复查合格的企业由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上报国家建材局终审评定。
第十九条 定点企业样袋的检测由中国建材科学研究院水泥包装检验中心(筹)承担。

第四章 公告与标记
第二十条 评为定点生产的制袋企业,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评为定点生产的制袋企业,必须由袋上加印油国家建材局统一制订的定点标志。

第五章 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 凡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均应交纳申报、办公、差旅、检测、公告等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一次性交纳各项费用金额1400元。
第二十四条 初审、复审、评定单位的费用分配比例另行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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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认真做好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现对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活动。
二、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按以下具体操作程序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根据年度公积金收支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住房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再由财政部门按照住房委员会批准意见,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调整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审批,亦比照上述程序执行。
三、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按上述两种办法核定的各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均不得累计列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具体比例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建委(建设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四、按规定分配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在使用前必须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统一管理。城市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需要使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时,必须报经住房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由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委员会批准的额度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由本级财政部门拨给城市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五、财综字〔1999〕59号文第三十九条“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属违纪或违法行为不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地在严格执行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重新审查后,可以继续执行,并按贷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期限回收。
六、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在国务院未做出新规定前,仍按国办发〔1996〕34号文件规定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但是对于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具体维权路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但是,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很多法院仍按照原来的方式分别由立案庭、业务庭自行办理。对于案外人针对保全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审查方式仍停留在原先的方式上,即:异议成立,裁定解除查封;异议不成立,则向案外人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记录在案。特别是在当今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负责审理的法官从减轻自身工作量的角度出发,对驳回案外人异议的回复不出具书面裁定,而是要求案外人对不服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口头答复通过确权诉讼解决。即使负责审理的法官对案外人查封异议书面裁定驳回了,查封法院的立案法官却认为案外人对驳回查封异议裁定不服引发的诉讼由查封法院管辖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甚至于要求案外人等到查封标的物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再按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权。

笔者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维权路径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当一致,法院内部的业务学习,各业务庭要从全局出发,相互联系、及时沟通、统一认识,全面理解司法解释。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应扩大适用至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对查封异议所引发的诉讼范围,即案外人对查封异议所引发的诉讼应由查封法院管辖,且维权的路径应与执行异议程序相同,即查封法院对案外人查封异议的审查应当出具裁定,且应赋予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诉权,该异议所引发的案外人查封异议之诉由原查封法院管辖。案外人至查封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立案审查中发现诉争标的物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引导案外人至查封法院通过提起查封异议程序维权,确保查封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不得对查封标的物作出确权判决,从诉讼程序的源头上把好维护司法统一、树立司法权威的立案关。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