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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5:35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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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

计价格[2001]2220号
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转移,增加了外出务工人员收入,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一些地方以加强管理和服务等为名,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巧立名目乱收费,严重损害了务工人员的利益。因此,为保障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决定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主要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各种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缔。符合上述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也要重新审核,除证书工本费外,暂住费、暂住(流动)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劳动力调节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外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每证最高不得超过5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从低的原则重新核定。

  为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收费必须符合"自愿、有偿"的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取消一些地方规定的向务工人员强制收取的购买车船票组织服务费。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清理整顿本系统的收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省范围内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并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责任,努力将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抓出实效。

  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建设、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自查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的各种管理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

  三、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行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将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阶段,于2002年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的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按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减轻务工人员负担的原则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并向社会公布。要坚决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于2002年4月底完成。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抽调人员,集中时间,在前两个阶段的基础上,结合各收费单位自查自纠情况,确定重点检查单位、重点检查项目。对检查出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检查结束后,要写出检查情况总结报告,5月25日前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财政部(综合司)

  第四阶段为整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6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2年6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清理整顿主要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情况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并针对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制定规范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管理行为的具体措施。国家计委、财政部汇总全国清理整顿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情况,上报国务院。公安部、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对本系统规范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四、各级价格、财政、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以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流动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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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3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配套建设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登记备案及使用情况监督等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城市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公安、建设、规划、国土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充分利用城市道路范围外公用空间或闲置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没有条件建设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利用空地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主要指车站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住宅小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旅游景点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补偿合理的经营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为原则,同时综合停车场设施等级、室内室外、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定价。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形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经公开招标,确实无法确定中标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出让经营权的收入或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将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应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

(三)按有关规定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七)使用税务统一发票,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产权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专用停车场的,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建筑退红空间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同意。经相关部门同意且符合设置条件的,设置单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临时专用停车场由设置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六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公共停车场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部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收费。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停车辆按照违反道路临时停车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8年3月16日,最高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88)京检发字第8号文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文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发字(1987)第36号文关于刑法第114条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