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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与烟草有关内容广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8:15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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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与烟草有关内容广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与烟草有关内容广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意见

工商广字[2001]第200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烟草有关内容广告是否适用〈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处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1]7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如果出现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相同、近似的画面、用语,或者与烟草制品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文字图形,属于与烟划制品有关的表示,违反了《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理。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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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城镇各类企业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政府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企业负责。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引产时,享受如下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六十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二十一天产假;怀孕四至六个月引产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六个月以上引产给予五十六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
(五)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以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形式发给,标准按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产假(或护理假)天数拨付给单位,然后由单位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
(六)女职工从怀孕到生育期间,在规定内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上统称医疗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生育医疗补助最高标准为:正常生育医疗补助费(含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早产或死胎者)800元;难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100元,剖腹
生医疗补助费19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医疗补助费100元;满三个月以上引产的医疗补助费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或流产、引产后,由所在单位凭准生证、出生证(或流产、引产、死亡证明)、疾病诊断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生育保险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向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侵犯,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29号


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办法》(宜办发[2005]21号)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不含临时合同人员)、离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统一按以下标准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确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项目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教师(护士)提高10%的工资部分,2007年7月1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补贴。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25%,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23%,其中:
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总额的2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职工个人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离退休人员(含工伤退休、病退和退职人员,下同)以本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3%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名扣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表决同意后,可改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缴费。职工退休后享受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单位负责缴纳或由市财政部门在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资金中优先安排并实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帐户按月划转,也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之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转移、继承和接续等管理,按《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文)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逾期不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利息;逾期未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七条 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停保后续保的职工,从参加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同时核增用人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自谋职业的,以及在编在岗职工自主择业的,本人应当直接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续保缴费,也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续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其本人所选择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后,保留、重组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人员和被撤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撤销后重组)未被聘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宜春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办法》(宜办发[2005]21号)执行。其中,被撤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撤销后重组)未被聘用的人员,原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市财政缴纳。
第九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核减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基数,同时增加退休人员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因调离、解聘、参军、入学、死亡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从次月起终止为其缴费,并核减用人单位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在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并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和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人员流动后本人的连续工龄(含视同缴费年限,即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止的连续工龄)和参保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作为其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为流动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返还给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
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外其他单位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养老并按省政府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息,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在市人事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基本养老金总额中随同发放,不另行计发。基本养老金总额中所含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标准,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的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详见附件)确定。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未计发完毕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已计发完毕的,不核减基本养老金总额,其基本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金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市人事部门批准的标准发放,2007年7月1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补贴随同发放,2007年7月1日以后新增的津贴补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计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折算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市人事部门委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病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从批准工伤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其工伤伤残津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停发工伤伤残津贴或工伤退休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退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本人。若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在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以职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为标准、按25%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没有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少缴、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按当年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发放,从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转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一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单位撤销或转企按照本办法退休的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其个人档案移交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宜办发[2004]23号文件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由用人单位填报基本养老金调整审批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按1600元的标准、抚恤金按其本人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从原渠道解决。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计发标准,仍按国家、省统一规定的发放标准执行。其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丧葬费1600元和抚恤金2000元,其余部分从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本单位的批准成立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法定编码,如实填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2007年新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而形成的资金缺口由市财政全额补足,今后以此为基数每年递增5%。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规或拒不缴费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无故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已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也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和省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