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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关于城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7:32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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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关于城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关于城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体改生[1997]121号 1997年7月18日)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
指出,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时提出了“按照政府的社会经
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
理形式和途径”的任务。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
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明确,“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
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开的原则,建立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法人财产制度”。根据上述要求,国家体
改委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进行城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的思路,
并决定选择少数城市进行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试点。为保证试点的顺利进行,
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的目的、任务和指导原则
1、试点的目的是,立足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
化国有资本结构,实施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提高国有经济整体运行效率与效益,
推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更好地发挥国有经
济的主导作用。
2、试点的任务是,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明确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落
实国有资本营运责任,保障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
法人财产制度,落实企业作为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实现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
求的国有资本营运体系,形成高效的、充满活力的国有资本投入产出良性循环的新
机制。
3、试点要坚持以下指导原则: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实现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和规模经营。
--坚持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行
政管理职能与国有资本的营运职能公开,加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放活国有资本营
运。
--坚持政企职能分开,政府行使出资人职能,但不直接经营企业资产;企业
依法独立经营,不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有资本国家统一所有,由国务院行使所有权,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
分级行使出资人职能,落实国有资本出资人责任。
--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以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综合配套,整体推
进。
--以城市为单位,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
的调整。
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有资本营运体系
4、国有资本是资本性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是国家投资的企业中属于国家所
有的净资产,即国家所有的所有者权益。
5、国有资本营运是指国有资本出资人和由其投资设立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配
置、运用国有资本,维护国有资本权益,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行为。国有资本
营运体系(以下简称营运体系)由国有资本出资人和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
营运机构)共同组成。出资人和营运机构之间以资本为联结纽带,是出资人与被投
资企业的关系,不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关系。
6、在营运体系中,政府是营运机构的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营运机构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和出资人共同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
责任,不承担政府的行政职能。营运机构接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三、确立政府的出资人地位,建立政府行使出资人职能的组织形式
7.按照目前的财政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是该级政府所
属或所投资企业国有资本的出资人。各级政府分级独立营运国有资本,上下级政府
的营运机构之间是平等竞争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
8、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建立行使出资人职能的组织形式--国有资本营运决
策会议(以下简称营运决策会议),履行本级政府的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决定有
关国有资本营运的重大事项。本级政府的国有资本营运通过若干营运机构具体施行。

9、营运决策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经济工作的负责人、有关党政部门
负责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政府聘请的专家组成,会议成员均为兼
职。营运决策会议的人选由政府确定,工作职责、议事规则、责任制度由政府制定。
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会议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会议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原
则,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还可设立为决策服务的咨询机构。会议成员必须对会议
的决定事项表明态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营运决策会议是行使出资人职能的特定的
组织形式,不是政府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政府序列。
10、营运决策会议的职责主要是:
--制订本地国有资本营运战略、营运方针、结构调整方向和投资发展规划;
--决定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
--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经营目标,考核其国有资本营运情况,根据营运业绩
进行奖惩;
--委派和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
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审议批准营运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
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对营运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制订或批准营运机构的章程;
--其他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
11、营运决策会议下设秘书处作为服务机构。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承担营
运决策会议的会务工作;向营运决策会议提出决策建议意见;跟踪营运决策会议决
议执行情况;掌握营运机构的经营情况;收集整理有关信息;完成营运决策会议交
办的事务性工作。秘书处不能代替营运决策会议行使出资人职能。
四、组建营运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12、营运机构由政府直接出资,一般应为国有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规
范,其具体形式可以是控股公司、集团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投资公司等。
13、组建营运机构的途径:一是把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投资公司改为由政
府直接作为出资人的营运机构;二是对专业经济部门进行职能分解,将行使出资人
职能的部分改组为营运机构;三是根据需要设立新的营运机构。
14、营运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营运决策会议的决议;
--制订公司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
方案,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等,报营运决策会议审批;
--决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一般项目投资方案;
--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切实履行公司作为直接投资企业出资人的职责,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五、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国有资本的营运
15、明确政府与营运机构之间、营运机构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出资关系,确
立政府对营运机构、营运机构对所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解脱企业与主管部门的
行政隶属关系;明确营运决策会议以及营运机构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关系。
16、国有资本营运要把握以下几点:
政府与营运机构之间、营运机构与被投资企业之间,是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
关系,主要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各自的行为。
营运机械转让其投资企业产权的收入,由营运机构收取和管理。营运机构应依
法运用多种融资形式和渠道,通过资本市场筹集和利用社会资金,发展多元投资主
体的公司,扩大所支配的社会资本规模?
营运机构国有资本收益的运用,由营运决策会议决定,用于增加国有资本的再
投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政府财政部门单列帐户,专款专用,暂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本级政府新增国有资本投入,由本级政府营运决策会议纳入营运体系统一营运,
不向营运机构以外的企业投资。
按照国有经济的发展战略和布局的要求,营运决策会议和营运机构依据产业政
策和地区发展规划,调整国有资本结构。营运机构在组建过程中和组建之后,应加
大所投资企业联合、兼并、重组、收购和破产的力度,调整资本结构、产业结构和
企业组织结构,盘活存量资产。
六、统筹安排、综合协调,推进相关的各项改革
17.国有企业加快公司制改造的步伐。营运机构所投资的企业应按照现代企
业制度的要求进行改制,做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其企业
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公司。
18、营运机构根据优化资本结构的需要、产业政策规定和市场要求,发展独
资、控股、参股企业。营运机构直接出资的一般应是大型企业、重点企业,行业骨
干企业和以众多中小企业为成员的集团公司。营运机构投资的企业要切实搞好改制、
改组、改造工作,加强企业管理,正确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充分发挥全体职
工的积极性。
19、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行政机构。政府面向全社会进行管理,不直接干预
企业的经营活动。分解和移交政府专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职能,将行政管理职能移交
给综合经济部门,行业管理职能移交给行业管理机构,社会管理职能移交给有关政
府部门或社区组织。
20、进行投资体制改革。营运体系的国有资本收益、产权转让收入的再投资,
由营运体系自主决定,必需纳入计划管理的实行计划管理;政府各种资本性投资
作为新增国有资本的,交由营运体系统一营运。
21、改革人事、劳动制度,搞好再就业工作。将出资人依法选择企业领导人
和企业领导人依法选择管理者同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起来,建立企业领导人和管理
者择优任用、优胜劣汰的机制。落实《劳动法》,建立双向选择的用工制度,把建
立营运体系与发育劳动力市场结合起来。做好企业富余人员的分流和再就业工作。
推动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
22、发育资本市场,发展产权交易,提高企业融通资金的能力。积极利用股
票、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融资形式,吸引国内外更多的资金,增加对企业的投入;
通过培育主体,完善规则,规范行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七、明确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系
23、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系与营运体系是两个不同的体系。在国有资产管
理、监督体系中,政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的职能,管理、监督的是本行政区域内由
当地管理的全部国有资产。在营运体系中,政府行使的是出资人的职能,营运的是
本级政府所属或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本。国有资本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国
有资产的管理、监督体系应包括对国有资本的管理和监督。
24、建立健全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系。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分别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职能。各部门应加强联系,
密切配合,把握关键,形成合力,依法强化国有资产管理、监督。
25、各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国务院统一
规定,分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国有资产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26、国有资本营运情况要按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权力机构的监督;
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市场中介组织、新闻媒介、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
用;
在营运体系内,建立和完善出资人的管理监督制度、企业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和
职工民主监督制度。
八、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革的方案和步骤
27、认真做好试点的准备工作。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认真学习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五
中全会《建议》和八届四次人大会议通过的《纲要》等文件,用党中央、国务院的
精神统一认识。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对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的必要性、重要性、
复杂性、探索性的认识。
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在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核实每个企业国有的实收资本数量;按国有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分别核算出县(
区)以上各级政府营运的国有资本总量及其在各个部门的分布,建立明细帐。
组建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试点领导机构,负责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工作;
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拟定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方案,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报政府批准。
进行广泛宣传,动员各个方面积极参与改革;组织各种培训,使参与改革的政
府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企业领导人认清改革的目的和任务,掌握改革的指导原
则和内容,特别是要熟悉改革方案,明确自己的责任,及时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
28、积极推进、落实各项改革措施。
组建营运决策会议及其服务机构,按照明确出资人职责和建立法人财产制度的
要求,建立和健全营运决策会议和营运机构的工作制度,明确营运决策会议和营运
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理顺它们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把建立营运体系和实施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规划结合起来,分类分批成立营运
机构,划清营运机构营运国有资本的范围,明确营运机构的责任和考核办法。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调整出资关系的办法,将市属国有小企业下放
到区(县)一级,由区(县)政府作为其国有资本的出资人。
29、初步建立国有资本营运体系。
营运决策会议和营运机构按新的方式运作,制定各项规则,把营运方式制度化。

已成立的营运机构要调整国有资本存量结构,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率。根据实
际需要,继续组建新的营运机构,逐步涵盖由本级政府营运的全部国有资本。
30、进行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的试点,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在实践中,
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总目标的要求,从本地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
多种办法进行探索,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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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线电的科学管理,推动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以及研制、生产、购置无线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无线电的职能机构是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审查、批准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监督,检查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三、监督、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和购置;
四、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划分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测试非电信设备产生的有害电磁辐射,并提出消除干扰的建议;
六、检查、指导无线电通讯保密工作;
七、协调、处理其它有关无线电事宜。
第四条 省、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承办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以下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无线电管理干部负责。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建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车辆,负责对无线电的技术管理和测试工作。
第六条 凡设立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有权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无线电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无线电检查证。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置通讯、广播、电视、导航、雷达、侦测、遥测、干扰、电子对抗、自动控制、授时标频等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及申请设置通讯无线电台站的个人,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属单位设置五十瓦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设台单位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市、地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设置五十瓦以下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主管部门或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设置只用于收讯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跨省、市、地区的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来我省工作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确因工作需要在我省境内设置通讯的无线电台、站,由负责接待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福建省境内架设无线电台。由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无线电通讯设备,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包括无线话筒、无绳电话,应办理使用证书,其他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办理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十五条 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必须持有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设台批准文件;办理无线电广播电台或无线电电视台执照,除必须持有设台批准文件外,还应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电台技术特性文件。
船舶、飞机、机车等制式无线电台,必须符合无线电设备规范,方可申请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一年内应启用无线电台站。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说明理由,办理
延期手续。期满既不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撤销其设台资格。
第十七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必须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变更台址,无线电台站改变设备技术性能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设台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划分。本规定公布之前设置的不符合收发信区域划分规定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逐步迁移到规定区域。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启用前十五日由设台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报送备案通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的,应按规定缴纳技术测试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零部件组装件,均应事先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征询可使用的频率,经同意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引进许可证》后,方可向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功率、频率或频段,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其技术标准应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产品样机经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或省级以上电子检验部门测试合格,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研制和生产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购买许可证》,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五条 设台单位确需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填写《无线电发射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原设台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无线电通讯和保证广播电视接收质量,凡配备射频设备的单位及高压电输送系统、电气化运输系统,应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短波无线电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长、中、短、微波及跨市、地区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使用的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指配。
第二十八条 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必须保持准确、稳定,频率偏差容许限度、频带宽度、残波辐射功率容许限度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频率一经指配,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向原指配频率的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因频率指配不当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有害干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干扰的详细情况报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通讯保密
第三十一条 设台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讯保密规定,确保通讯安全。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一律禁止使用明码、明语,应使用保密设备和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代密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在机要部门指导下编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四条 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通讯文件,如有遗失或泄密的,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查封、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对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复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章有关用语的含义是:“五十瓦以下”指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五十瓦以上”指不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费、无线电测试费和罚款标准及具体执行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1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深化与香港的紧密合作,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
前海合作区是经国家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发展现代服务业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依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前海规划》)确定。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以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创新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及其他专业服务业。
前海合作区应当承担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引领区的功能,建设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遵循科学、创新原则,探索建立适合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需要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鼓励和保护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的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创新活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前海合作区进行的创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与香港的紧密合作,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推动与香港的融合发展。
前海合作区应当借鉴香港等地区和国际上在市场运行规则等方面的理念和经验以及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七条 设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
前海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前海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责的范围。
辖区政府或者有管理权的市政府部门承担的前海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前海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八条 前海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前海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香港或者国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咨询机构。
第九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前海管理局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前海管理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为前海合作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监督机构,由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组成,依法统一对前海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前海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前海合作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监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金融行业等特殊领域的监管专门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依法建立同业公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前海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则、指引,应当征求各有关公会、商会等的意见;公会、商会等可以就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密切与香港的合作。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香港企业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
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各类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前海合作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鼓励前海管理局创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本条例实施之日前已经出让的土地,由前海管理局予以规范。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可以采取租赁、合作、抵押等多种方式利用。
确需采用出让方式利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出让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适时开展短期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有关监管机关的支持下,率先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适当放宽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
《前海规划》规定的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进行;《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第二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前海管理局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支持香港及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鼓励有条件的深港两地金融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
鼓励发展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担保、结算、通关、信息管理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供应链管理企业。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科技服务机构。
香港科研组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附属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专项。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在前海合作区营造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国际通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业企业。
鼓励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法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三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市政府应当结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的优惠政策,探索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
第三十九条 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市政府可以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
第四十条 已经取得香港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的口岸合作,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结果共享机制。为前海合作区的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创造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与香港在电话通讯、互联网、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降低通信成本,提供信息便利。

第六章 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兼顾,把社会建设摆在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借鉴国内外社会管理有益成果,积极推进前海合作区社会管理理念、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全面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发展有利于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作用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十五条 探索前海合作区的人员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支持和引导前海合作区的人员参与社区事务的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与香港开展合作,为境外人员在前海合作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创新现代服务业人才引进机制,在前海合作区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服务保障、人才载体等创新,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发展的环境。
前海合作区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深圳市有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应当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境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出入境管理的便利途径。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前海合作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前海管理局可以请求市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政府为落实《前海规划》、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前海合作区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借鉴香港经验,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施行。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海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十二条 鼓励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前海合作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三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
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
鼓励深港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