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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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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节约使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管理好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三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省、地、市、县农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土地实行管理。城市市区和建制镇的国有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土地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商定正确处理补偿、安置等事项。
城市和建制镇的市政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可由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制镇建设规划,统一办理申报征用手续。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一亩以下(含一亩),非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亩以上至二亩,非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非耕
地五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杭州市郊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的特殊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补足新菜地后,才能使用。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和申报征用的土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的郊区为年产值的六倍,地辖市和地区行署所在地的郊区为年产值的五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四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和国家牌价(按照征购和超购的实际比例)计算。征用非耕地的,其补偿费标准最高不超过
耕地标准的二分之一,年产值以粮田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或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作物的,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补偿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树木或抢建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征用耕地每亩需安置的人数在四人以上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给予安置补助费的,不安排招工。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银行负责监督。
青苗或地面附着物属于个人的,补偿费付给个人。
第十一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社队安置,从事农业、工副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耕地在省辖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
招工名额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必须符合招工条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应积极协助安置。经批准招工人员户粮关系的迁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招工办法安置劳动力的,其安置补助费付给招工单位,被征地单位不得索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农副产品购销指标的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被征完的生产队,有条件的,可组织迁队、并队。土地被征完而不能迁队、并队的,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民,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迁队、并队或撤销建制的生产队,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社员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四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六条 征用一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对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经原批准征地机关许可,暂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堆料场、运输通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借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可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二十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
需要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投资兴办企事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不予补偿。有青苗的,可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城市市区和建制镇的国有土地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城乡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的集镇和村庄,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制定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要经村民大会(或生产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现有旧房宅基地、空地、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农村集体建设(包括兴建、扩建社队企业、事业、公用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其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兴建小型农田水利、简易公路等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审批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调整农业税和粮食、农副产品的购销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和砖瓦窑的用地。县、市人民政府对砖瓦窑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应一律取缔,责令退地还耕。对准许其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应在保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不得占用耕地
。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对已被占用的耕地,应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新建砖瓦窑应一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违者,责令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宅基地、空地、坡地、荒地等非耕地。任何人不得违反村镇规划,擅自占地建房。
要搞好农村住房设计,提倡盖楼房,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
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专业户和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申请,经村民大会(或生产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
同意,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私人建房占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回乡落户的退休、退职、离休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列入村镇建设规划,与社员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山地等非耕地建设公墓,但不得破坏山林。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国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国有土地的,没收出卖出租一方的非法所得,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收回,在违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集体单位或个人盗卖国有土地(包括城市国有土地、国家已征用的土地、借给社队耕种的国有土地)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已建建筑物的,予以没收或拆除;对盗卖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单位或个人擅自侵占国有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土地,所建房屋予以没收或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建设单位与农村社队买卖、变相买卖、租赁集体土地,未建建筑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土地退还集体,并对双方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买卖、变相买卖、租赁蔬菜基地的,加倍罚款;已建建筑物的,其土地、建筑物及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
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签订或拒不执行征地协议,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社员生活或妨碍用地单位施工建设,使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六)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借用临时用地到期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土地,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处以每年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使人处以罚款。
(八)农村社队(包括社队企业)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兴建建筑物的,限期拆除,退地还耕;不能拆除恢复耕种的,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超过批准面积兴建建筑物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罚;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九)农村社队以土地入股,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搞联营企业建房的,入股土地收归国有,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并对各方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十)农村社队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出卖、出租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十一)农村社员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房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农村社员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毁田打坯、烧砖瓦的,责令还耕,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城镇居民、农村非农业户侵占或购买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已建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中,除(十一)、(十三)、(十四)项已有规定的以外,对主使人、直接责任者、当事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其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第三十条 对违法单位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决定和执行,违法者所在单位负责督促;处以没收建筑物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农村基层干部、农村社员、非农业户的经济制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决定和执行,并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主管单位决定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本单位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或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费、行政费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以上各项罚、没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县、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卖国有土地骗取非法所得的;
(二)为首策划出卖集体土地,破坏集体生产的;
(三)在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等非法活动中进行投机倒把的;
(四)在征用、划拨土地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
(五)在征用土地或处理违反用地管理行为过程中,煽动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公布以前发生的违反用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分别由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对抗拒者应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其他有关建设用地管理的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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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经贸委


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经贸委


(1988年4月2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设计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设计机构在我省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时,应同我国设计机构合作。
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先进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外商投资的工程项目和外国贷款的工程项目,原则上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个别项目经批准可由外国设计机构独立设计。
第三条 需由中外设计机构合作设计或由外国设计机构独立设计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向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和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项目建设书或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应向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合作设计申请。小型项目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
准,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中特大型项目,报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实行中外合作设计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择优选定外国设计机构的同时,要选定国内相应的合作设计机构。
第四条 对外国设计机构必须进行设计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承担工程项目设计任务。外国设计机构的资格审查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设计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机构所在国或地区出具的设计资格注册证书(影印件,必要时验证原件);
(二)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包括机构负责人和主管设计负责人的学历、资历、)和技术装备状况;
(三)承担工程设计的资历、主要业绩和经营管理状况(必要时交验证明资料);
(四)社会信誉情况等。
第五条 设计资格审查合格后,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外国设计机构的代表向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国外设计机构注册证书》,向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已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建筑装修企业原定经营范围含有设计业务的,按原批准的合同(协议)和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国设计机构独立进行工程设计或与我国设计机构合作设计,应采用我国现行的标准、规范;我国标准、规范没有规定或属于引进技术的,可引用国际标准、规范,但必须将该部分资料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附件一并送建设单位。
第七条 中外合作设计项目的主要设备选型和材料选用,经双方协商后由主设计方提出,由建设单位报主管部门确定。在确保生产工艺技术或使用要求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我国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应按我国现行规定实行两段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技术复杂的项目,可实行三段设计,即在初步设计后增加技术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汇总,各设计单位要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按基建程序的规定,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小型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应于十五日
内批复。
第十条 合作设计的双方必须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国籍、主营业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住所;
(二)合作的目的、范围和期限;
(三)合作的的形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
(四)合作设计双方对设计收费的货币构成,分配方法和分配比例;
(五)合作设计双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合同生效的条件;
(九)合同签定的日期、地点。
在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时,应选定主设计方,并由主设计方与项目委托方签订设计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国内设计单位设计项目的收费标准,承担国内投资工程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工程国内投资部分的设计项目,按国家计委颁发的收费标准执行;与外国设计机构合作承担利用外资项目的设计,参照《广东省利用外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暂行标准》执行。
外国设计机构设计项目的收费标准,根据平等互利合理的原则,同建设单位与外国设计机构商定。
第十二条 外国设计机构在我省承担设计任务,除按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外,并应按规定在收入的设计费中交纳百分之二管理费。管理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从设计费中扣除,由工程所在地的市中国银行托收,交市建设委员会用于省、市设计管理,分配比例由省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设计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按合同规定处理;合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调解,或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外国设计机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外,可并处以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上述处罚由项目所在市建设委员会决定并执行,罚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 港澳地区设计机构在我省承担工程项目设计的,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8日

关于当前抗震救灾进展情况和下一阶段的工作任务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关于当前抗震救灾进展情况和下一阶段的工作任务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2008年5月27日)


一、我国经历了一次历史罕见的大地震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汶川县发生8.0级特大地震。这次地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广、救灾难度最大的一次地震。一是强度烈度高。震级达里氏8级,最大烈度达11度,均超过唐山大地震。二是影响范围广。波及四川、甘肃、陕西、重庆等16个省(区、市),417个县、4624个乡(镇)、46574个村庄受灾,灾区总面积44万平方公里,受灾人口4561万人。其中四川省灾区面积达28万平方公里,重灾区达12.5万平方公里,极重灾区达1.1万平方公里,受灾人口2961万人。三是余震频次多。截至5月27日12时,发生余震8668次,其中4级以上182次,5级以上28次,6级以上5次。据地震部门预测,余震活动还会持续一段时间,仍有发生6━7级地震的可能。四是救灾难度大。重灾区多为交通不便的高山峡谷地带,加上地震造成交通、通信中断、河道阻塞,天气恶劣,救援人员、物资、车辆和大型救援设备无法及时进入现场。

地震造成极大破坏。一是人员伤亡惨重。截至5月27日12时,已确认因灾遇难67183人,受伤361822人,其中四川省遇难66674人、受伤350133人。此外,尚有20790人失踪(四川20779人),其中相当数量可能已经遇难。估计这次地震遇难总人数将超过8万人。二是房屋大面积倒塌。倒塌房屋652.5万间,损坏房屋2314.3万间。北川县城、汶川县映秀镇等部分城镇夷为平地。三是基础设施严重损毁。震中地区周围的15条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宝成线等5条铁路中断,电力、通信、供水等系统大面积瘫痪。四是次生灾害多发。滑坡、崩塌、泥石流频发,江河阻塞形成堰塞湖35处,2385座水库一度出现不同程度险情。五是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工矿商贸企业停产面较大,机关、学校、医院等严重受损。部分农田和农业设施被毁。四川省因灾损失畜禽4433.56万头(只)。

由于统计尚难完全,余震仍然不断,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还没有见底,实际情况可能更为严重。

二、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取得阶段性成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抗震救灾工作。地震发生后,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连续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和政治局会议,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并亲赴四川灾区指导抗震救灾。国务院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震后立即赶赴地震灾区,直接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其他领导同志也对抗震救灾工作给予了有力指导和协调。按照中央的部署,抗震救灾工作正在紧张、全面地展开。

(一)全力解救被困人员。共动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兵力超过13万余人,公安民警、消防官兵和特警2万余人,国内外地震专业救援队5257人;累计出动各种飞机4560架次,解救被困人员、运送紧急物资。解放军和武警官兵组成小分队,冒着余震、泥石流、滚石等危险,翻山越岭,克服重重困难,于5月14日中午到达全部受灾县,15日24时到达全部重灾乡镇,19日14时28分到达灾区所有村庄。截至27日12时,共解救被困群众69.8万人,其中救活被掩埋人员6541人。

(二)救治受伤群众。从各地(包括军队、武警)向灾区派出14950名医疗卫生人员,共投入医疗卫生人员约9.13万人,其中投入一线6.5万人。截至27日12时,累计救治伤员36万人,其中送院治疗84810人,出院54374人,现有住院伤员16288人。已处理遇难者遗体64847具。卫生防疫工作全面展开,已无害化处理死亡畜禽2230.6万头(只),目前灾区未发生与地震有关的传染病暴发流行。

(三)安置受灾群众。截至27日12时,中央财政已拨付救灾资金151.26亿元,地方财政投入40.9亿元。已向各灾区调运救灾帐篷56.64万顶、活动板房5.32万套、衣被1184.52万件。先后向灾区运送食品、瓶装水等生活物资上千吨。全国共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款物合计327.22亿元。各灾区累计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1500.6万人。

(四)抢修受损设施。各重灾县和主要城镇实现了至少有一条干线公路对外连接。宝成线等因灾中断的5条铁路线均已恢复正常运行。四川54个重灾县已基本恢复或部分恢复供电。调运大批移动通信机站和卫星电话,抢通受损光缆,所有受灾区县对外通信已不同程度恢复。修复供水管线13649.6公里,通过架设临时供水管线、抢修村镇供水设施和临时送水等措施,基本解决群众临时用水问题。加强水库、水电站、堰塞湖险情及地质灾害监测排查、防险抢险工作,至今未发生重大次生灾害。

(五)加强震情监测。地震部门坚持24小时不间断跟踪监测地震序列活动,增设流动观测站,密切监视震情发展,加强趋势会商研判,全力做好余震防范工作。实时跟踪震情的动态变化。

(六)做好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客观公布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全面深入报道抗震救灾工作,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广大军民在抗震救灾中表现出不屈不挠、团结奋斗的民族精神和感天动地的英雄事迹,凝聚了全国人民和全球华人的情感和力量,增强了战胜灾害的信心和勇气,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尊重和赞誉。

经过前一阶段艰苦卓绝的努力,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最大程度抢救了被困群众,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初步得到安排,社会治安秩序保持总体稳定。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坚强领导、统一指挥的结果,是灾区各级党委、政府和各地区、各部门紧急行动、全力以赴的结果,是解放军、武警部队官兵、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公安民警临危不惧、顽强奋战的结果,是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大力支持的结果。

三、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的主要任务

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最为突出的,一是受灾群众生活安置面临很多困难。这次地震,受灾群众数量巨大,无家可归的人员多,伤病员多,“三孤”(孤儿、孤老、孤残)人员多,受灾群众吃饭、饮水、看病、上学等方面都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住的问题更为突出。二是防疫形势严峻。灾区环境卫生特别是饮用水和食品卫生条件差,加上近期气温升高、降雨较多,极易发生传染病疫情,控制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的难度也比较大。三是次生灾害隐患多。灾区水利设施密集,不少水库、水电站、堤防等存在安全隐患,山体滑坡形成了不少堰塞湖,加上余震不断和汛期来临,随时可能发生重大次生灾害。

这次抗震救灾工作的艰巨性还在于,重灾区道路通行和保障能力很低,特别是一些边远乡村救灾物资设备运入和伤员运出都十分困难,影响救灾工作进程;灾区基础设施和生产能力遭到很大破坏,许多保留下来的设施存在不少地质和建筑隐患,恢复生产十分困难;灾后重建需要开展地质条件评估论证等大量前期工作,不少城镇和乡村要异地重建,灾后重建需要较长时间;许多家庭失去亲人,遭受严重心理创伤,大量“三孤”人员需要安置和抚慰;一些基层组织遭受很大损失,社会管理恢复正常难度很大,灾后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繁重。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已经进入新的阶段,要在继续做好被困群众搜救工作的同时,把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总的要求是,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好伤员救治和卫生防疫,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严密防范余震破坏和次生灾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同时部署恢复生产,规划灾后重建。

(一)抓紧救治伤病人员。在不放弃搜救被困人员的同时,尽最大努力保障伤员生命安全。加强对当地和外来医疗救护队伍的组织协调,尽快空运医疗队到尚未进入的乡村,争分夺秒抢救受伤群众。增派有经验的专家,加大医疗急救物资供应力度,确保救出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及时把部分重伤员分流转运到省内外城市医院实施救治。

(二)着力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千方百计解决受灾群众临时居住问题,在1个月内再紧急生产调运90万顶帐篷和80万套篷布房材料,3个月内生产安装100万套活动板房,同时启动第二批再生产50万套的工作,实行对口支援,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灾区各级政府要统筹安排,搞好规划选址,制订分配使用方案。优先安排教学用房,尽快复课。同时,积极组织自救,通过投亲靠友,利用体育、文化、培训中心等公用设施,鼓励具备重建条件的受灾群众自建住房等多种渠道,因地制宜安置受灾群众。在继续应急供应方便食品、瓶装水的同时,抓紧向灾区组织调运粮食、食用油等生活物资。在3个月内向灾区困难群众每人每天发放1斤口粮和10元补助金。加快修复供水设施,修建小型应急集中供水系统,加强对城乡水源的水质监测、检验和防护,确保饮水安全。继续组织采购和捐赠,向灾区调运衣被。尽快恢复商业网点,搞活商品流通,维护市场和物价基本稳定。

(三)全面加强卫生防疫工作。把卫生防疫作为抗震救灾的重大任务摆在突出位置,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继续增派卫生防疫人员,加强山区和边远地区防疫工作,保证每个行政村有1━3名防疫技术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实行医疗救治与卫生防疫相结合,积极做好卫生防疫、健康知识宣传普及等工作;抓紧防疫药品的组织生产和运输,保证防疫工作需要;及时切断污染源,加快死亡动物的处理,加强动物防疫免疫和防控鼠害工作,认真组织好建筑物废墟等消毒工作,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加强对饮用水监测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精心组织易感人群免疫接种工作,建立免疫屏障;加强疫情监测,实行疫情零报告制度,防止传染病流行蔓延。

(四)妥善做好遇难者善后处理工作。尽快做好遇难者遗体身份辨认和火化、埋葬工作,对因灾遇难人员家庭按每位遇难者5000元的标准发放抚慰金。做好灾区孤儿、孤老、孤残安置工作,确保基本生活,在3个月内为“三孤”人员每人每月提供600元基本生活费。

(五)严防次生灾害。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准确把握震区及全国震情变化,做好余震防范工作。严密防范由于降雨和余震引发的滑坡、泥石流、滚石造成人员伤亡,防范因水库、水电站、堤坝等垮塌而引起的水灾。重点做好唐家山等堰塞湖险情的处置,实行统一指挥,加强水位和堰体监测,及时组织人员转移避险,抓紧实施工程除险。认真排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输油气管道、工业生产重点设施因灾造成的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组织恢复生产。抓紧抢修灾毁基础设施,尽快全面恢复重灾区的交通、供电、供水,恢复乡镇和行政村的通信保障。灾区企业要自力更生、奋起自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恢复生产。要积极组织广大农民抢收、抢种,保障“三夏”农资供应,尽快恢复农业生产。

(七)保持灾区社会稳定。严密防范、严厉打击盗窃、抢劫、哄抢救灾物资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敛取不义之财、散布传播各种谣言制造社会恐慌等违法犯罪活动。充分发挥政治优势、组织优势,组织党员干部深入灾区群众特别是要走访遇难者家属,耐心细致地做好心理安抚、思想疏导工作。积极主动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及时发现和化解各种不稳定因素,维护好灾区社会秩序。

(八)做好灾后重建前期工作。成立灾后重建规划组,按照统筹规划、科学评估、分步实施的原则,在国家汶川地震专家委员会现场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开展地质地理环境条件评估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抓紧编制灾后重建总体规划,并着手编制重建的各专项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各项支持政策。要注意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具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对损毁的公共建筑要进行鉴定。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多渠道筹集灾后重建资金。建立和完善对口支援机制,实行一省帮一重灾县,几省帮一重灾市(州),举全国之力,加快恢复重建。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抗震救灾各项措施的落实

(一)加强指挥协调。地方、部队及各方面救援力量要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加强军地协调,形成大力协同、密切合作的机制。受灾地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发挥作用,建立健全强有力的市县乡村抗震救灾领导体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做好资金保障工作。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多渠道筹集灾后重建资金。中央财政加大支持力度,安排250亿元用于当前抗震救灾的各项支出,并将根据需要增加投入。今年安排700亿元建立灾后重建基金,明后两年中央预算还要再作相应安排。地方政府也要及时调整年度财政预算,增加抗震救灾资金投入。继续鼓励社会捐赠,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和支持救灾工作。全国各地和灾区都要倡导节约,反对浪费,用好每一分钱。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监管,提高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效益。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要公开透明,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群众监督。

(三)做好宣传舆论工作。继续及时准确公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大力宣传中央关于抗震救灾的各项政策和决策部署,深入宣传抗震救灾中涌现出来的模范集体和先进人物,激励广大干部群众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发扬自强不息、顽强拼搏、友爱互助的精神,团结一心搞好抗震救灾。

(四)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抓紧健全灾区基层党组织和政权组织,带领广大群众开展生产自救、互帮互助、重建家园。广大共产党员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靠前指挥,支持和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当前,抗震救灾仍处在刻不容缓的紧要关头,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发展仍面临许多挑战,北京奥运会、残奥会也日渐临近。面对十分繁重和艰巨的任务,要按照中央的决策和部署,坚持两手抓,一手毫不松懈地抓抗震救灾工作,一手坚定不移地抓经济社会发展,克服一切困难,排除一切险阻,坚决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努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北京奥运会顺利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