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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阶段要不要法律监督--以程序内监督为视角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洪道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3:30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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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阶段要不要法律监督
--以程序内监督为视角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洪道德 葛琳


内容提要: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日益显现出与公诉职能的不协调性,本文通过对历史和现实的考察,试图揭示关于对审判监督的认识误区,从而论述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程序内监督,进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角色定位。

关键词:检察院 审判监督 程序内监督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有三项:对特定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控审职能进一步分离,检察机关的指控、举证责任进一步加重,客观上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形象更加突出,而其法律监督职能却在理论与实践中显现出与公诉职能和诉讼结构的不协调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按照诉讼阶段可以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审判监督。[1]本文试图通过对历史和现实操作的考察与分析,揭示关于审判监督的认识误区,论述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程序内监督,进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角色定位。

一. 法律监督理论溯源与反思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在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检察机关必须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列宁着重强调的一条。列宁认为,只有强有力的由国家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2]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3]所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4]
列宁的这一理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联邦制,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发布各种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权。这种情形使联邦苏维埃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列宁感到,必须保证中央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巩固苏维埃政权的统治。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5]因此,列宁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他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巩固刚刚建立不久的苏维埃政权。与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为了服务于"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法律控制"这一根本目的。
我国在建国之后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又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适当变通,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一些规定上与苏联不同,如双重领导原则等。但我国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段历史渊源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先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而产生的。它的最初确立是出于维护和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不仅上位于审判权,甚至还可以干预"地方当局"的决定,是一种直接派生于国家政权而又高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有些类似于我国古代的"代天巡守"或"钦差大臣",只不过它的权限范围更加固定而已。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国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监督理论也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展。法律监督的作用在现代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天然带有政治色彩的监督职能与审判阶段的特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不从制度建构上加以反思和矫正将难以适应现代诉讼规律的要求。

二. 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详细,而且矛盾重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一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不同。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新规定有两点明显变化:
1.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再是公诉人。
2.监督是在庭审之后而不再是庭审之前。
然而新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着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
1.虽然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只有他了解庭审情况和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对主体的规定的变化在实质上并无意义。
2.监督时间由当庭改为庭审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缓和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避免庭审中检审矛盾尖锐化,维护法官的权威,然而却矫枉过正,忽略了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明显的违反程序行为,检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审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既不利于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根本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
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使公诉人头上笼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视的光环。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在地位上显然高于审判权,而法律监督权又实际由公诉人行使,所以公诉人的地位举足轻重。这种特殊的地位就产生了上文所谈到的与审判阶段诉讼结构的冲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6]从某种意义上说,专职的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无论在气势上还是在权力上,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都无法望其项背,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按照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导致失衡的分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2.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它不同于其他阶段之处在于,这一阶段是集中体现法律的庄严和权威的关键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上述分析使我们发现了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受到了限制,公诉人甚至无权当庭指出程序的不当之处,而另一方面,公诉人所负有的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又给法官和辩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无形之中破坏了诉讼结构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根本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稍作分析即可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这种人格分裂的状态难以达到原本设想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

三. 程序内监督[7]--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一)什么是程序内监督
从一般意义上看,程序是指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8]在法学领域,"程序"一词有专门的含义,是指"按照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9]学者季卫东指出,在诉讼法学中,程序还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10]程序内监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进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地说,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声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内监督的合理性

1.审判阶段的特殊性质的需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监督。"[11]设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正象杰斐逊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本来就具有侵犯属性,应当对其进行制约。[12]制约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即设置另外的权力来同它相对抗。这也就是政治理论中著名的分权制衡学说。刑事审判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也需要监督和制约。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阶段不同于政治体制之处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种权威性裁判权对争端做出了断。这种权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传统,裁判者的优秀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动摇性和终局性。这也是人们将争端求诸诉讼解决的现实需要。对裁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内监督。因为享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力,因而不会动摇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诉又给监督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使裁判者不至于因为监督者的声请没有强制力而不予重视。

2.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诉讼角色职能的合理分担。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设想有多种观点,通常被认为是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正三角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地展开对抗"。[13]控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控辩平等是这种理想结构的三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均衡性,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设置审判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审判案件,损害审判公正,那么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应当是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因为他们从己方利益出发最能发现庭审中的问题。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当事人权利中的一项赋予控辩双方,那么立法其实就大可不必将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庭后。双方应当都有权当庭对法官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这既不会损害法官的权威,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决我国现实中的困境,改善诉讼结构的建设性思路。

3.走出"监督监督者"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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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0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
第二条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辖区内裕固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红湾寺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政权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资源特点,坚持“以牧为主,发挥畜矿优势,实行开放开发,振兴肃南经济”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实际,有权制定适合本地特点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若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裕固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裕固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裕固族公民。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结合本县实际,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招收农牧村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对农牧村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青年给予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和非本县的机关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优先招收本县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本县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从外地录用、招聘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的实际情况,对本县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或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科技人员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带头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稀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
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要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地方的利益。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境内的企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按规定要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返还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联合,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开发当地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加快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调整所有制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大力发展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经济和联营经济。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综合经营,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使用权。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
自治县境内集体所有的牲畜作价归户后,实行户养户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鼓励农牧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牧区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牧业生产方针。制定草原建设规划,兴修草原水利,扩大围栏种草面积,开辟边缘草原,逐步建立、完善饲料生产和加工体系。对饲料生产耕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转包和联营,积极引进和推
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严禁在草原上开垦荒地,凡海拨过高、坡度较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推广优良畜种,巩固、提高和发展细毛羊,把本县逐步建设成为“甘肃高山细毛羊”基地之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服务体系,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逐步推行技术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鼓励、保护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境内的林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自主地管理、保护和经营。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水源涵养林,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种草种树,谁种谁有,使用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本县贫困地方加速经济文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发展地方工业,深化企业改革,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加快发展采矿业及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和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进行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其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按照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积极扶待牧民发展多种经营,在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牧副土特产品除实行合同定购外,一律放开购销。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发展出口商品,建立出口创汇产品基地,出口商品所得外汇,按规定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机关如需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建设和农贸市场建设,合理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市开店办厂,摆摊设点,发展第三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和桥梁的建设,严格管护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快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自治县保护自然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要广开财源,增收节支。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在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它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包干基数确定后,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严格财经纪律,并受审计监督。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信用社积极开展存贷业务,实行多存多贷,存放利率允许参照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
自治县允许民间借贷。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教育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初等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在各种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民族中学以及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待遇。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内的汉族考生,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招生时,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及公用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重视校园建设,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扣减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技服务体系,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重视实用技术人才的培训,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积极发展具有裕固族和其他民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编修地方史志。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民族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区、乡、村四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集体和个人开诊行医、开设药店,须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残疾人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本县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和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对聚居、散居在本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家庭婚姻、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团结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5月4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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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教育、司法、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临时救助的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 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包括: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户籍不在本市,但连续在本市生活满3年的未成年子女和结婚满3年且期间连续在本市生活的配偶;
(五)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本市生活、就业,并在同一县、区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七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八条 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造成实际居住房屋损坏或倒塌、财产损毁,且无自救能力的,按照财产损失程度一次性救助500-5000元。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500-4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警部门确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人身伤害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完全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由法院出具证明后,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患危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证明,医药费经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仍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亟需救助的,按照实际个人支付金额剩余部分给予20-40%比例予以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上限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子女在高中阶段就读,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无力支付教育费且未享受其他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3000元。
第十四条 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一年内进行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给予二次救助,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 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3) 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的证明;
(4) 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月份以后发生的事由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确需紧急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省财政划拨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县区政府不按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列支或救助资金结余过大的,市级临时救助金不予补助。
各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乡困难居民享受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群众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人社、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二)属地化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突出重点,分层分类救助;
(五)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个人负担相结合。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省财政划拨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六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包括: 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特殊对象。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因病(含不属于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性事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自身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赌博引发的伤害;
(二)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工伤;
(三)变性、口腔美容、整容等非疾病治疗,性传播疾病的治疗;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五)未能在本年度核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医疗费用;
(六)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备案,自行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转诊治疗发生的费用(因病情需要立即转诊治疗未能及时报备民政部门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调查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已参加各类医疗保险的对象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四)低收入家庭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工作每季度第二个月受理申请,每季度审批一次。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病情和本地医疗水平等原因需转诊至非本市县级以上医院就医的,需出具县级以上定点医院的转诊证明,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定报备后转诊治疗。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救助对象分以下三类:
(一) 一类救助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二) 二类救助为城乡低保对象;
(三) 三类救助为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扶助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住院救助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一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全额救助;
(二)二类、三类保障对象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分段累加救助。救助比例为:2000元以下部分40%,2001元-4000元之间部分50%,4001-8000元之间部分60%,8001-16000元之间部分70%,16000元以上部分80%。每个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多次住院累加支付上限同上);
(三)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业合作医疗的城乡医疗低保对象住院分娩的,予以定额救助,村顺产给予200元医疗救助,剖宫产给予400元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门诊救助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对一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门诊救助金200元,二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门诊救助金20元。
(二)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病种参照兰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兰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长期门诊申办条件),对个人实际负担门诊医疗费给予救助,救助比例为一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参合救助用于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特殊救助。
第二十条 一、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申请门诊救助的,需由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原始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对因生育申请生育救助的应出具生育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批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应发放医疗救助证。
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其有效期为自发证之日起1年。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病情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和代缴,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医疗救助资金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二)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推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弄虚作假、擅自超范围用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