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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7:22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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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1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沿海、沿边、沿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明确工作机构。

  沿海、沿边、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烟草、交通运输、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商务、口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探索缉私手段,完善查缉程序,加强缉私工作制度化建设,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信息交换处理机制,由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反走私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依靠群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给予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铁路、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景观树、废物原料、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检验检疫、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公安边防、海事等部门,以及辖区内有关部门沟通联系,建立完善日常沟通协作、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资源共享和协作联动,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整体合力和整体效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治理打击。

  第十八条 沿海、沿边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地区反走私区域合作,组织协调、联合查处跨地区走私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移送海关处理,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查获涉嫌走私案件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拟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经办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交当地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查获的应税应证无主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查获地所在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受后及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在7个工作日之内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认领公告。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保管等相关费用由认领人承担;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交同级财政。

  涉案的危险品、鲜活、易腐以及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先行处理,野生动植物移交林业、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和个人实施监察,严肃查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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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工业部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促进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下列各项石油、天然气资源,必须根据本办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石油;
二、烃类天然气(包括共生、伴生的非烃类天然气);
三、油砂、沥青。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中,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应比照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手续,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按照项目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办理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登记手续,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项目或单独开采的油气田为单元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许可证是准予进行勘查、开采的凭证,持证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分为勘查登记、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和采矿登记。登记工作实行一级管理。申请者应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石油工业部门做好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是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执行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二、对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对违反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争议的,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计划主理部门裁决。
第九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公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标有经纬度或者全国座标系统的工作区和工区范围图;
三、勘查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研究单位认可的地质技术论证书;
三、经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或部、省级储量机构认可的不同级别的储量报告;
四、主管部门对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新建油气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二、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石油、天然气储量报告;
三、油气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油气田开发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采矿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从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者调整该项目的建议,并说明原由。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按照盆地(区域,下同)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
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复。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盆地评价勘查过程中的某个地区获得工业油气流,或者已进入区带工业勘探;
二、有充分的勘查资料证实该地区是复杂断块、岩性或者裂缝性油气藏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
三、在该地区已获得一部分石油、天然气基本探明和控制储量。
第十五条 在勘查活动中各类探井的试采应当有试采方案,一般试采期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高产井试采期不得超过半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应当凭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滚动勘探开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五年,持证单位每三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验证一次,储量已探明的区块,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滚动勘探开发区域视同矿区范围,其区域范围的划定或者核定,按照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油、气田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开采同一地区不同埋深油气藏的,应当根据双方协议和各自开采的不同油气藏属性及范围分别核(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九条 持有石油、天然气开采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划分一部分采区工作承包给其它单位,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合同签订并批准后,由中方国家石油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前款实施中的特殊性问题,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基本原则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在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单位或者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按照有关法规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和采矿许可证及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商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印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比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盆地评价勘查,是指对一个盆地进行整体或大范围的调查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以及少量的基准井或参数井钻探,并相应地开展综合研究。其目的是了解盆地石油及天然气基本的地质条件,初步查明有利的油气生成、储集土区,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早期油气资源评价和估算。
二、区带工业勘探,是指在盆地评价时发现工业油气流后,对盆地评价过程中初步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物探详查、精查以及各类工程钻探等。其目的是发现和探明油气田,获得控制储量、探明储量,为油气田开发建设提供资源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国有土地的调查、登记、分等、定级、统计及档案等实施管理和依法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及他项权利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溪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籍管理坚持国家统一制度,坚持地籍资料的系统性、精确性和完整性的原则,实行地域管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地籍调查规程》实施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权属调查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军队、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管理部门依法界定管理界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进入调查现场实施调查工作,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提供必要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凡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被权属界线封闭的一个地块。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人(法人)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委托指界人证明书;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有关出让金或转让金交付凭证;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5、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土地的权属来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调查,测量宗地权属界线,量算面积,填写《地籍调查表》等项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土地权属、他项权利及宗地的界线、面积。
(四)权属审核后,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改组等引起宗地合并、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的;
(七)土地级别发生变化的;
(八)错漏登记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征用集体土地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七)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六条 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书及与注销有关证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交还《国有土地使
用证》: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政府依据规划调整用地或进行房屋拆迁,调整及拆迁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当事人未办理续期申请的;
(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
(二)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不清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拖欠有关土地税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调查、审查核实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维持公告结果,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由登记机关改正,复查费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开发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在本办法公布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产权证明无效;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土
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变更,当事人应先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租赁、抵押、搬迁改造、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合作企业等情况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企业应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在估价结果确认和
处置方案实施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城关镇)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市区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土地定级应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分等标准内进行。
土地级别、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统计实行年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统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资料;
(二)地籍调查;
(三)填写单位面积过录表、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年内地类变化表;
(四)审核汇总;
(五)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统计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发生的土地变化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三十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地籍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
(四)地籍图;
(五)土地登记簿(卡);
(六)土地归户册(卡);
(七)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书、结果表;
(八)确权过程中的估价报告、协议书、合同书等。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籍档案并及时增补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籍档案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档案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机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申请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的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对拒不申请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土地证书或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予以公告,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严重违法渎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临时用地地籍管理和因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