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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5:48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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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国专利局


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

为了有效地实施专利权的海关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发生下列情况变更,专利权人应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中国专利局的证明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发明创造名称变更;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三)专利权终止;
(四)专利权被继承、转让或赠与;
(五)专利的许可情况发生变化;
(六)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变更情况。
二、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应在海关要求时交验海关所在地或专利权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中国专利局指定部门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登记簿出具的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文件。
三、专利权人或其他当事人根据《条例》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向采取保护措施的进出境地海关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上款所述侵权争议,适用中国专利局制订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应作出构成侵权或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书。进出境地海关可以凭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书作出放行或者没收货物的决定。
五、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侵权争议过程中,可以要求海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六、海关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协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技术性判定,专利管理机关应给予协助。所作出的技术判定应出具技术判定书。
七、本规定所称的专利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八、本规定由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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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运行机制,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食品突发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指导和规范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将危害降到最小程度。
2.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对各类各环节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要建立、完善预警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3.全市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规定和职责分工,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4.反应及时、运转高效。对食品安全事故迅速反应,准确决策,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开展应急工作。
(三)编制依据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应急预案。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食物(食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指挥机构及职责
(一)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1.市应急指挥部
宿州市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成员为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农委、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林业局、市工商局、市民委、市质监局、市粮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及各县、区人民政府。
2.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
(1)研究确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预案;
(2)统一协调各县区、各成员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
(3)组织指挥对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4)定期听取各成员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指导各部门开展工作;
(5)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态的进展情况。
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是市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的决策领导机构。根据食品安全预测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事项和重大决策。
3.各成员单位及职责
(1)市委宣传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宣传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的新闻报道工作。
(2)市教育局:协助有关部门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安全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协调因学生在校用餐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原因调查以及善后处理事宜。
(3)市民委:协助有关部门对涉及少数民族集体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和事后的协调工作。
(4)市公安局:负责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事件的调查和事发地的监控工作。
(5)市财政局: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保障及突发事件发生后资金的到位及管理。
(6)市农委:负责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开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7)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对畜禽屠宰点单位的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对注水肉、病害肉源头的查处工作。
(8)市卫生局: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治和技术支持,依法开展对食物中毒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9)市监察局:负责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10)市林业局:负责组织林产品、野生动物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开展对林产品、野生动物安全事故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11)市工商局:负责流通、经营领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12)市质监局:负责生产、加工领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并协助相关部门对重大、特大食品案件的查处工作。
(13)市粮食局:负责做好市级粮油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会同工商部门对粮食购销市场粮食质量的管理、监测和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1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对重大、特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15)县、区政府:对辖区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根据本预案研究制定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市政府的部署启动辖区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和群众落实食品安全预防措施;负责本辖区一般性突发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协助和配合市相关部门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1.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市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主任。
2.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1)贯彻落实市应急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统一指挥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2)检查督办各县(区)、各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及时有效控制事故的蔓延扩大;
(3)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4)研究、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5)根据处理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决定采取有关控制措施;
(6)组织建立和管理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专家库;
(7)向市政府、市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情况;
(8)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从专家库中确定相关专业专家,组建市食品安全事故专家咨询委员会。具体职责:
1.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提出咨询和建议;
2.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3.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应急处理小组职责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指挥、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下设事故调查组、事故处理组、医疗救治组、案件查办组、专家咨询组、综合组。
1.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性质和程度,按照职能界定,由相应部门牵头开展工作。其职责是:深入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调查结论;组织协调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2.事故处理组由事故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为主负责,其职责是: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监督召回有毒有害食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及时移送相关案件、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3.医疗救治组由卫生部门牵头组成。其职责是:组织协调医疗救治工作,尽快查明致病原因,提出救治措施。
4.案件查办组由公安部门牵头组成。其职责是:迅速侦办案件,追踪源头,查处违法当事人。
5.专家咨询组由事故调查处理组的主要牵头单位和有关部门组成。其职责是:分析事故原因及造成的危害,提供技术帮助。
6.综合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成。其职责是:汇总信息,报告、通报有关情况。
三、预警和预警机制
(一)建立监测系统
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监、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4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
(二)预警机制与支持
市农委、教育、商务、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系统,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装、运输、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对食品安全事故风险及时预警,并保障系统的有效运行。
(三)建立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
1.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政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2.下级向上级报告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3.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政府相关部门;
(2)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3)食品检验机构及学校、科研院所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4)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
(5)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4.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1)初次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伤亡人数,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
(2)阶段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总结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报告时间要求: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报告。
(四)通报制度
1.部门之间通报
有关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经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确认后,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
2.特殊通报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国人,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国家通报时,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五)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事故及其隐患,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或者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监管职责的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通报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分级及应急响应
(一)分级
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影响范围涉及市内3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的;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市内2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的;造成伤害人数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含100人)并出现1人死亡病例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辖县(区)行政区域的,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造成伤害人数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含100人),可能出现死亡病例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4.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四级)
事故影响范围涉及2个县(区)及乡镇行政区域的,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造成伤害人数一次食物中毒在100人以下的,无死亡病例的;县 (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应急响应
一级食品安全事故为一级响应,由市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指挥应急处理工作;二级食品安全事故为二级响应,由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副总指挥指挥应急处理工作;三级食品安全事故为三级响应,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指挥应急处理工作:四级食品安全事故为四级响应,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副总指挥指挥应急处理工作。
1.一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提出启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程序:由总指挥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挥部成员单位工作要迅速到位,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迅速开展应急处置,部署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报请省政府给予指导和帮助。
2.二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提出启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副总指挥负责指挥应急处置工作;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挥部成员单位工作要迅速到位,指导、部署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
3.三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明确应急处理小组;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总指挥负责组织指挥;提出应急处理措施、方案、迅速落实应急处理工作;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指导、部署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加强对县(区)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
4.四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明确应急处理小组;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副总指挥负责组织指挥;提出应急处理措施、方案,迅速落实应急处理工作;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加强对县(区)级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
5.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升级
食品安全事故随时间发展进一步加重,达到更高级别的水平时,食品安全事故的级别自动升级,按升级后的程序处理。
6.根据情况或特殊原因,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征得预案启动负责人同意后,可责成事故发生地的应急指挥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组织协调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后,各小组及其成员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应急指挥部和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实施相关应急处理措施并随时将应急处理情况报告给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将有关事故以及处理情况及时报告给应急指挥部。现场应急指挥部成立前,先期到达的各应急处置队伍和事故单位应急处置力量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全力控制事态的发展。
(四)信息发布和新闻发布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信息归口、统一发布的原则,由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对各类媒体发布的新闻,应经应急指挥部或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在宣传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新闻办具体组织实施。
(五)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终止
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应急指挥部公布应急响应终止。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汇总之后的应急处理工作情况报告,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及时跟踪处理情况,随时通报处理结果。
五、善后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六、应急保障
(一)信息保障
市建立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技术平台,由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通报等工作。
(二)人员保障
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市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及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参加事故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中所需的医务、公安、交通等人员保障。
(三)物质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必要时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四)技术保障
食品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各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应建立专家库,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由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派出专家组指导工作。
(五)资金保障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市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资金,该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共同管理。各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保障。
(六)演习演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形式,组织开展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演习演练。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
(七)宣教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消费。培训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七、附则
(一)奖励与责任
1.对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2)对应急工作提出重要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3)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预案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的;
(2)未按照预案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3)对事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4)违抗应急指挥部或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5)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期间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6)贪污、挪用、盗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经费和物资的;
(7)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二)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2〕48号


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因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及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遵循决策民主、实体和程序合法、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组织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的收购或置换。

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的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具体工作。

清城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的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对城市规划区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并依法查处。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手续,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负责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供应工作;负责组织拟订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拟订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方案。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民政、农业、计划生育、卫生、公安、劳动、社保、工商、教育、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涉及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数及金额,按照《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清府办〔2010〕5号)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第八条 对符合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低保户,且仅有一处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住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又无力结算差价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但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九条 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的依据,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条 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造时间和办理建房手续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经国土及规划部门认定,有合法用地手续和规划报建手续的建筑,根据房屋征收决定或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重置成本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与批准使用期限的比率、成新给予补偿(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情形除外)。

经国土及规划部门认定,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不合法的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因历史原因造成建房手续不齐全的建筑,在具体的征收项目方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方法。

第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一节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需新增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改建项目,应由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复核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范围、面积。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含的内容有:征收目的、范围、征收依据及项目概况;补偿安置政策;征收补偿预评估基准价格(估价时点为初步预定的征收决定公告日期);详细的安置方案(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户型面积、结算办法和价格、交付时间等);补助奖励办法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拆除施工计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由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研究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人民政府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书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由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社区(村组)代表、群众代表)及被征收人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政府组织征收部门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由征收部门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一张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合同为一户,下同)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的目的和依据;征收的地点和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原则:

(一)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在这两种方式中任选其一。

(二)临时建(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厂房、仓库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用房,原则上实行异地搬迁、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

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面积、朝向等因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产权置换的有关规定:

房屋的产权置换,因不同地段、不同标准的回迁房屋成本、价值不同,以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所记载的面积为依据,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成新、结构、装修等情况,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产权调换方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和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下列所列标准,依法制定具体项目的征收补偿和奖励方案:

(一)搬迁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一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搬迁费方案。

(二)提前签约奖励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二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提前签约奖励费方案。

(三)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三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相应补偿方案。

(四)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四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安置费方案。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原则应不少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但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同意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小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周转用房的,小于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第四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安置费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内参照下列规定,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方案:

1.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6个月由税务部门核定的税后利润之和÷6×停产停业期限(月)

2.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利润凭证,或者提供的税后利润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五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方案。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办证费用:

产权调换房屋,补偿面积与征收面积相符,且与原房屋产权证相符的,其办证费用由征收部门负责。补偿面积超出征收面积部分,办证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收取,有关契证由征收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装修参照下列规定,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装修方案:

(一)回迁安置房屋外墙按设计要求统一装修。征收部门负责水、电、燃气及有线电视报装及室外安装,回迁房室内用电安装至入户门口。

(二)住宅房内的墙体及天花为水泥灰沙批荡,地面为水泥沙地扫平层。

(三)住宅房屋安装入户大门

(四)回迁房给水安装到室内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

第一节 征收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范围、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除合法的结婚和出生入户外,暂停办理拟征土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搭、抢建。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国土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登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等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如在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权利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市政府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算补偿费用,并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七条 权利人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清城区人民政府或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清城区人民政府或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在规定时间内仍协商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金额兑付给权利人后,权利人应交付土地,权利人拒绝交付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本节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征收人应当按要求向征收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收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

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镇、街道办为单位划分为三个区域:

(一)第一区域土地类别为五类,包括凤城街办、洲心街办、横荷街办、东城街办的行政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域土地类别为六类,包括石角镇、源潭镇、龙塘镇、银盏林场的行政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域土地类别为七类,包括飞来峡镇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清府办〔2010〕42号)的规定安排留用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收集体土地,全部为旧村庄建设用地,且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

(二)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三)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四)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被征收集体土地,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内,属于 “城中村”改造的,实行公寓式住宅房屋结合商铺安置,原则在征收范围或与征收范围同类型的地段,按照被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住宅房屋和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套内面积的商铺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并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十三《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参考价格》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内,属于 “城中村”改造,但被征收人之前已享受过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住宅房屋和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套内面积商铺安置的,征收房屋时,被征收人不再重复享受该项安置补偿。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内,仍有农业生产的,可实行宅基地安置,并按照低层联排式房屋建设;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外,仍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实行宅基地安置。宅基地安置和低层联排式房屋建设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实施建设。

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十三《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参考价格》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三)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补偿评估价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

安置房屋及商铺折算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参照本办法附件六《临时建(构)筑物补偿参考标准》及附件九《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参考标准》,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补偿方案。

第四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分别给予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实行公寓式房屋安置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临时安置费的支付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和(四)项的制定方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参考标准》,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方案;青苗补偿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三《集体土地农用地青苗补偿费参考标准》、附件四《竹、木、果树补偿参考标准一》、附件五《竹、木、果树补偿参考标准二》,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青苗补偿费方案。

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宅基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宅基地被征收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相关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越权审批或者有其他违法审批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参考标准,见本办法的附件。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的附件所列的参考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其他补偿参考标准:

(一)迁坟参照附件七,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迁坟补偿方案。

(二)仓库厂房参照附件八,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仓库厂房补偿方案。

(三)绿化树移植参照附件十,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绿化树移植补偿方案。

(四)苗(花)圃、草场搬迁参照附件十一,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苗(花)圃、草场搬迁补偿方案。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参照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17日公布的《清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清府办函〔2010〕101号),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

(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其他补偿参照附件十二,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其他补偿方案。

第五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和交通水运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参考标准由清远市人民政府、清城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手续齐备,已动工(包括已动工,但需要补征土地)的项目,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我市之前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区改造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表述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一:

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

序号
费额名称
补偿参考标准

1
搬迁费
住宅
1000元/户·次;

非住宅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平方米·次,生产用房40元/平方米·次。

2
提前签约奖励费
住宅,40元/户·日,非住宅,30元/平方米·日。

3
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
1.被征收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征收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原有的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征收时不予补偿,由征收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补偿的,原有的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征收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4
临时安置费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0元;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6个月向被征收人发放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下的,每月平方米10元;过渡期限在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过渡期限在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3、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逾期1至3个月的每月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发100%。

序号
费额名称
补偿参考标准

5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工商部门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前款用途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附件二: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参考标准

单位:元/亩

地类
第一区域
第二区域
第三区域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农用地
养殖水面
40500
36467
32870

耕地
39000
35100
31635

园地
30000
27000
24338

林地
13734
12400
10800

未利用地
12000
10800
9750


附件三:



集体土地农用地青苗补偿费参考标准



单位:元/亩

地 类
补偿参考标准
备 注

水田
2200


菜地
3000


鱼塘
3000


旱地、林地
2000


园地
4000






















附件四:

竹、木、果树补偿参考标准一

项 目
规 格
单 价
说 明

蕉树
高度50cm以下
4元/棵
被征竹、木、果树按规定期限由原业主自行砍伐和搬迁(不得索取砍伐费),材料归其所有。逾期不砍伐不搬迁的,由拆迁单位砍伐,材料归拆迁单位。

高度50.1cm—1.5m(未结果)
5元/棵

高度50.1cm—1.5m(结果)
21元/棵

高度1.5m以上(未结果)
12元/棵

高度1.5m以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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