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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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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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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的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经销者应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十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经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有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餐和其他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经销者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验目录由省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十三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的追偿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他人商品,不得制作虚假商品标识或者向他人提供虚假商品标识。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饮料、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监督检查。
全省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被检商品相关的支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吕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搪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
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季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的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以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绪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变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商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2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制造的商品、虚假标识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原料和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造成消费者或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中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4日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墙体材料革  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县及林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和本地区的资源节约规划,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建筑节能的地方标准、技术规程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积极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改建、扩建时,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监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 经审查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核,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源再生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销售时,应对其建筑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资金,用于先进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状况,制定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政府鼓励开展新建与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并鼓励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
  有关建筑节能的规费减免政策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的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分步实施禁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在武汉市范围内,按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省辖市、直管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县级市及各县县城城区内,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州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业的规定:武汉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其 他省辖市(州)、直管市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0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 使用干混砂浆;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城区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关于建筑  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普知识的宣传。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现场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