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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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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规划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控制指标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国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设宜居城乡和现代产业体系的“首善之区”、建设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国际化大都市、走新型城市化发展道路为目标,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和“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的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两套坐标系统应当逐步实现统一。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要求。

  (一)紫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八条 城市设计贯穿城乡规划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第九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建设世界文化名城为目标,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经济社会,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鼓励修建绿色建筑的基本原则。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必须增加的建筑面积,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具体认定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绘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绘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绘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和广州市勘测信息系统的要求,并纳入广州市地下空间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基础测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本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厘米/千米。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二)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根据城乡规划的需要测量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汇交。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1∶500、1∶2000、1∶5000,并且应当采用本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四)规划区范围应当测绘1∶5000地形图,并且每5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还应当测绘1∶2000地形图,并且每3年更新1次;市辖区范围内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且每年更新1次;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活动较为集中的其余建设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且每2年更新1次。对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建设用地地形及界址点测量。

  (二)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应当与房产测量相衔接。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技术规定

第一节 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尚未提供规划条件的还应当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紫线范围内的用地规划许可应当符合紫线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改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市用地分类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规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对建设用地兼容性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对其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批准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执行。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行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以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资料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为依据,结合建筑区划和征收范围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 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道路面积、绿地面积、河涌水系面积、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以及除上述用地面积以外必须实施整体征收或者补偿的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红线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依法确定。

  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有利于城乡规划统一实施和集约、节约使用土地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出让地块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建设工程地上全部建筑面积应当计算容积率,地下建筑面积应当单独计算容积率。具体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且地下室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但是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的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可以单独划定。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居住用地应当配套建设与街区管理、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居住用地内公共服务设施宜独立设置。经批准在住宅楼内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除规划确定的街区外,不得设置商业用房。

  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批时,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公建配套项目的服务人群、服务功能、经济规模和建筑区划等因素,合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商业用地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旧城更新和城中村改造应当以《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关层次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严格落实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

  (二)对危破房相对集中、土地功能布局明显不合理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应当重点完善绿地和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改善人居环境。

  (三)对危破房分布较零散、环境设施标准较低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在不改变原有街区与建筑历史风貌和空间肌理的基础上,可实施零散改造,重点采取修缮排危、完善支路网系统、完善公建配套、立面整饰等方式,提升地区活力,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划分为城镇公共道路和业主共有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使用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道路包括: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道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城镇公共道路。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道路使用的道路。

  第三十条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划分为城镇公共绿地、业主共有绿地和个人专有绿地。

  城镇公共绿地包括: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公共绿地。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绿地使用的绿地。

第二节 建筑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使用性质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明确,商业建筑应当明确允许的商业类型。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高度应当结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应当符合各相关专业管理要求。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设计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机场周边、白云山周边、珠江两岸一线、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周边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城乡规划对建筑高度有特殊规定的地区,应当根据该特殊规定综合确定建筑工程高度。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根据广州地区日照、采光、通风特点及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毗邻建筑属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各类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被遮挡一侧为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学校教学楼等民用建筑位于被遮挡一侧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1.2倍控制,且应当符合附表六的规定。

  (二)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民用建筑的,其建筑间距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被遮挡一侧为非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

  (三)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环保和工艺要求,并执行国家相关规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与规划用地界线之间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计算的建筑间距值的50%,且应当符合附表七有关建筑工程最小退界距离的规定。

  如果拟建建筑工程为遮挡建筑,规划用地界限外被遮挡一侧为规划居住用地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间距值的70%;被遮挡一侧为现状居住建筑的,除退界距离应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与现状居住建筑之间的距离还应当满足有关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规定。

  规划用地界线进入相邻的城镇公共道路、河涌的规划用地范围,或者与其规划用地边线重合的,临规划用地界线的建筑工程的退界距离可自城镇公共道路或者河涌的规划中线起计算,但还应当同时满足附表七有关最小退界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蓝线、绿线边线以及铁路边轨中线和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建筑退让应当符合附表八、附表九和附表十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道路、消防、环保、卫生、通讯、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和水源保护区保护、防汛、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计算的建筑间距的,应当按照建筑间距数值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建筑工程退让范围应当作为绿化、人流集散及市政管线埋设用地。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般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的最大连续面宽不得大于100米。

  (二)高层建筑塔楼单体面宽不得大于80米,且各单体累加面宽不得大于对应用地红线面宽的2/3。

  位于珠江两岸一线等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地区或者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筑物面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经公示并报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根据审议结果确定;除文化、体育等城市级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外,低、多层建筑或者高层建筑裙楼最大连续面宽不得大于80米,高层建筑塔楼最大连续面宽不大于60米。

  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其建筑面宽根据研究或者评审结果确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增配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和小汽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或者救护车停车位。

  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建筑工程的停车配建标准根据住宅类型、所处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每100平方米的住宅建筑面积应当配建1.2-1.8个停车位。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3年评估1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城市景观和环境建设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要求编制景观专项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置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三)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鼓励传承和弘扬岭南建筑文化,使用永久性建筑材料,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其周边环境和天面绿化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五)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当在主入口设置绿化休闲广场,广场应当设置绿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六)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的铺设材质及形式应当协调,并应当与绿化、建筑小品等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七)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试用。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照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历史文物建筑的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循确保文物建筑安全、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外观历史风貌的原则。

  第四十条 商业、办公用途的大开间形式的建筑内部空间,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空间的位置和面积。

  第四十一条 值班室(岗、亭)、围墙和大门(门楼)等辅助性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建筑退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设置,并符合城市景观、高度控制、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保护规划等的相关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依法可以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情形。

  (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环境、市容和安全。

第三节 市政工程

  第四十五条 规划建设道路交通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干道及以上级或者通行电车的城市道路,其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有条件的应当按不小于4.5米设计,条件困难的,如在到达所需区域有不少于1条道路达到4.5米以上净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放宽;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二)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三)道路立交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建(构)筑物。

  (四)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五)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并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六)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缓冲区间和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七)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八)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九)公交网络规划中规划有快速公交(BRT)线路的路段,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控制快速公交廊道、车站以及附属设施用地。

  (十)沿人行道种植行道树、设置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视线及行人的正常通行。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监控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路灯等设施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二)新建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应当结合步行交通系统合理设置,其中与新建道路同步建设的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

  第四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控制保护区,并纳入城乡规划。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并且设置无障碍设施;兼顾行人过街功能的通道不得封闭。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风亭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应当结合相邻拟建建筑物设计和建设。

  (四)控制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衔接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用地。

  第四十七条 规划建设其他交通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并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二)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在行人过街设施附近。

  (三)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四)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路位选线方案一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八条 规划建设管线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线沿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电力管道、污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通信管道、燃气管、热力管、供水干管。

  (二)各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在城乡规划划定的范围内,应当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三)管线应当优先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下敷设。

  (四)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六)除110千伏和220千伏的电力管线外,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的各类管线应当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110千伏和220千伏的电力管线要求在地下埋设的范围如下:

  1.西二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和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中心镇的中心区范围内新建的110千伏的电力线路;

  2.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和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的中心区范围内新建的220千伏的电力线路;

  3.上述范围内现有的110千伏和220千伏电力架空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已建成的雨污合流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八)在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的收集范围内,有完善雨污分流管网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设化粪池,现有化粪池应当逐步取消。

  第四十九条 固体废物收运处理站(场)、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泵站、变电站、发电厂、消防站、加油(汽)站、燃气站(场)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增设上述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条 规划建设河道堤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河道堤防布局应当满足城市防洪排涝、供水、生态环境、景观娱乐、航运等不同功能要求,遵循人水和谐、自然生态的原则,并结合水系现状分布特征,按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合理布局,形成水网连通、功能完善、水质持续改善的水网系统。

  (二)珠江广州河段(前、后、西航道等)的防洪标准为200年一遇;流溪河干流太平场以下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以上为50年一遇;白坭河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

  (三)城市规划区排涝标准为20年一遇24小时暴雨不成灾,村庄规划区排涝标准为10年一遇24小时暴雨不成灾。

  (四)堤防工程应纳入蓝线规划管理,划定保护控制范围并确定保护要求。

  (五)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入河污水排放口。

第四章 村庄规划区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用地界线及面积、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为依据,并考虑文化遗产现状,遵循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鼓励集中布局,优先保证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10区范围内新批准每户住宅建筑基底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增城、从化市范围内可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户均总用地按照非公寓式住宅及公寓式住宅的具体要求确定。宅前绿地、户间退让用地均包含在户均总用地内。

  在允许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区域鼓励建设公寓式住宅。在每户总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的前提下,每户村民可以选择1套或者多套公寓式住宅。节余用地优先安排村公共服务设施后,可以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密度。其中,公寓式住宅的技术标准参照第三章的规定执行,非公寓式住宅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层数应当不超过3层,根据功能需要可以增设梯间,3层部分建筑高度应当不大于11米,设梯间的建筑高度应当不大于14米。鼓励采用坡屋顶。

  (二)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宜不小于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8米,次要朝向的建筑间距宜不小于4米,且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对因用地指标或建设现状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的,至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间距的要求,并取得邻里的同意,如邻里没有明确业主的,应公示后无反对意见。

  (三)临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直接设置出入口的住宅退让道路边线应当不少于2.5米;无出入口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少于2米。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边线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旧城区”是指建成时间超过30年的历史城区,范围包括环市路—恒福路—永福路以南、广州大道以西、昌岗路—新港路以北、白鹅潭珠江水道(鹤洞大桥)—同德涌以东的地区,面积约54平方公里。

  (二)“都会区”是指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黄埔区、白云区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地区、萝岗区除知识城和九龙镇区以外的地区以及番禺区沙湾水道以北的地区。

  (三)“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四)“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内所有建筑物地上计算建筑面积部分的水平投影总面积与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五)“建筑面积”是指建(构)筑物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外围结构面水平投影面积,包括主要功能空间、附属功能空间和墙体结构的面积,不包括外墙结构面以外装饰面层部分面积。

  (六)“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墙表面之间的水平距离。

  (七)“低、多层居住建筑”是指10层以下(不含10层)的居住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低、多层民用非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含24米)的民用非居住建筑;“高层民用非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居住建筑。

  (八)“塔式建筑”是指各立面高宽比均大于3∶2的建筑;“板式建筑”是指非塔式建筑的其他建筑。两幢塔式建筑连体布置的,按照板式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九)“南北向”建筑是指建筑正南北向布置或者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布置;“东西向”建筑是指建筑正东西向布置或者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布置。建筑开窗面积较多的朝向为主朝向。

  (十)“遮挡”是指相邻建筑的阳光遮挡关系,位于南面或者东面的建筑称作遮挡建筑,位于北面或者西面的建筑称作被遮挡建筑。

  (十一)“建筑高度”一般指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天面附属建(构)筑物顶的垂直高度。因机场、气象、通讯、军事设施等保护有净空高度限制时,建筑高度应计至天面附属构筑物顶点;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应从被遮挡建筑首层地坪计至遮挡建筑女儿墙顶或檐口。

  (十二)“绿地率”是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值。

  (十三)“非公寓式住宅”是指有独立用地,垂直交通一家独用,独立或联排布置的低层住宅。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技术规定实施前已取得规划批准文件且仍然有效的,有关技术标准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执行。



  附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所有指标的用地面积应以净用地(即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2.表中的住宅平均层数并非控制指标,只是给出各级强度居住区的平均住宅层数参考值。

  3.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居住用地,有关指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4.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求:用地≥15ha的居住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5平方米;用地≥5ha且<15ha的居住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0平方米;用地<5ha的居住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0.5平方米。

  5.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未编制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附表二

商业用地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市、区级商业中心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明确划定。

  2.农贸市场是指以农产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市场用地;大型批发市场是专门经营某个行业产品,带有展销性质的专业性市场。大型批发市场要求预留交通、人流集散、货物装卸等区域。

  3.表中“地块绿地率”是指单个项目用地的绿地率。商业区域的整体绿地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不低于35%;建筑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不低于30%。《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对绿地率上限有规定的,遵照执行。

  附表三

工业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本表适用于地块面积不大于5公顷的地块,如果地块面积大于5公顷,或一边长度大于400米,应增加道路用地的比例,同时减少建筑密度上限值。

  2.部分行业对建筑密度可能有特殊要求,超出表中上限值,宜单独论证。

  3.工业园区的范围宜在城市规划中划定。

  4.工业建设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大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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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洋局


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l、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
  2、《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3、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
  (二)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三)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
  (四)填海工程竣工图;
  (五)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六)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通知海域使用权人开展验收测量工作。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认可的、具有海洋测绘或海籍测量资质的技术单位开展验收测量工作,并编制验收测量报告。验收调查工作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承担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验收测量工作。

  第七条 验收测量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和成果:

  (一)填海工程竣工后实际填海界址(包括平面坐标和高程) 、填海面积测量情况;
  (二)实际填海与批准填海的界址和面积对比分析;
  (三)绘制相关图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技术单位进行验收测量时,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派员监督、见证。

  第九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所在省(区、市)及市(县)海洋、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与填海项目无利害关系的测量专家成立验收组,对填海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听取海域使用权人、施工单位、验收测量单位等的报告,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
  1、审议验收测量单位提出的验收测量报告;
  2、审查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3、检查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4、对竣工验收中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5、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合格:
  (一)不合理改变批准范围或超出面积实施填海的;
  (二)没有落实海域使用批复文件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意见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海域使用权人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海域使用权人没有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问题的,移交中国海监机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30日内,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结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有循私舞弊、接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前的填海项目,其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

吴勇


摘要

  屡屡出现的刑事“冤案”的发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其发生的原因是个别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太低,有人认为是社会造成的,更有人认为这是制度设计问题所至。应该说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确存在不足,但是,致使怨假错案发生的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一来当事人的刑事司法监督能力十分欠缺,二来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不力。要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效率和权利就必须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本文就试图在司法改革的全国大浪潮中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进行优化,以避免怨假错案的频繁发生。

关键词        刑事司法 检察机关 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拥有机关,负责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强化法律监督的只能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维护公平正义也就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尤其是在保障人权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时期,更应该加强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严格执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几年来,诸如“佘祥林”、“ 杜培武”等怨案的发生促使人们开始思考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效率、尤其是如何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等,同时更多的要求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展开了一轮对刑事司法和监督机关的改革。其实刑事司法和检察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应该放在一起讨论,二者有互补之效。应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类似冤案发生的有效手段。因此,我们必须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思考,因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形式,而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又被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因此,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就是探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解决这一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有助于解决与刑事司法中的监督有关的其他机关或人员的监督问题。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这些问题当然包括司法监督权的概念、法依据等。

一、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概念及法依据
  所谓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字面上我们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拥有的由国家赋予的并以国家强力为后盾的对法律的实施予以监察督察的国家权力。单就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言,存在着以下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存在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即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包括检察机关中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第二种类型则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等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本文主要探讨的便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的监督问题,主要有对公安机关、法院、及看守所等机关在刑事犯罪活动中相关问题的监督。
(一)、监督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现代汉语词典》①将“监督”的含义定义为:“从旁察看,督促。”即监察督促之义。当然,这个字面含义是不足以涵盖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在刑事司法中,现实表明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监督,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和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的侦查活动)侦查活动的监督等各种法律监督;二是各级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公众以及新闻舆论对刑事司法的监督等。对这些不同的监督,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作相应的分类,一种是自上而下的监督。例如,相同的机关对上级对其下级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属于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但其含义已有所不同);而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或对同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则并不具有这种自上而下的性质,而是基于宪法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与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产生的一种监督;至于诸如公众和新闻舆论等私权体的监督则与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在监督者的地位、权力、效力等方面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现实中有各种各样的监督,因此监督决不是一下子就能说清的概念,我们的文章只讨论有关检查机关的监督尤其是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但也只是限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范围之内,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时候,间或也可能提及上级法院的监督问题。
  对刑事司法中的人民检察机关监督权,从以往人们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相关论作中,可以看到这样两点,即第一,监督权是与刑事检察相一致的职权,或者说,监督权即是检察权。根据此观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负有全面监督,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的实施。因此,人民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行使监督权,检察权与监督权是统一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立案侦查活动、对犯罪提起公诉、对未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对生效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也就都是其行使监督权的活动了。①根据这种观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活动,几乎都可以说成是其行使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与其对犯罪的立案、侦查、起诉职权不同的职权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包括对检察院内部的侦查部门所进行的有关立案、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这种监督中如果发现与刑事司法有关的犯罪,如法院人员或者是监狱内的人员等因受贿等原因而犯罪,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而且也应当立案、侦查、起诉,但所谓的立案等这些活动已经不属检察机关的监督的范围,而属于其他刑事检察权。当然这种监督中又包含两个不同类别的监督,一类是检察机关对其内部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另一类是检察机关对诸如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相关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而我们要讨论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第二类意义上的。相对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这种监督职权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种比较特殊的职权,并且也是现时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本文所探讨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拥有的对这些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各种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有违反法律的现象以保证国家法律得到很好实现,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现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力。
(二)、检查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法依据
  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②。显然,这一定义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之通说(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并无质的不同。然而,除了人民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职权也同样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只不过主体、手段、对象及法律依据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四款:“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多的体现在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设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上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依据之一。这条被称为“法律监督原则”,即表明人民检察院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 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用了相当多的条款来规定检察机关的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条是对相关机关对公民进行逮捕措施的监督;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该条是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两条主要是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进行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此条前部分仍然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后半部分是就监狱等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的活动活动进行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是有相当的法依据的。因此,我们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尤其是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权,而是要在相关的地方加强和改进。

二、刑事司法的存在的弊端及检察机关监督的必要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目前人大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国家之所以要以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为改革的导向,恰恰是因为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良现象。
(一)、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弊端
  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国家制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意识形态和国家现状等各方面的不同,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一是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对无罪推定原则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贯政策都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就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自证有罪的责任。而正缘于此,刑讯逼供现象非常严重(仅2003年前10个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有关2212起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中就有20%属于司法人员的“侵权案件”。二是辩论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二十四小时后或者是被第一次讯问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入诉讼,而且,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要求会见当事人,有关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会见,但是问题是,到底应该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律师会见并会见到当事人?还是在日期内只负责安排律师可以会见,但不一定能会见得到呢?理论上存在问题,实践上律师的这一权利要不的不到很好实现,要不就干脆被剥夺了。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就没有得到实现,如此将不利于司法和谐的建设。更为严重的是,刑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司法豁免权,现实中存在很多辩护律师由于相当苛刻的法律规定最后自己反而被判有罪。三是超期等不合法的羁押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我们在实习的时候就发现在基层,存在着相当多的由于诉讼效率的不高等原因造成的超期羁押,甚至很多本不该用逮捕而用逮捕的不必要的强制措施。致使当事人由于失去了人身自由,从而很多的权利无法进行救济。四是不完全的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双方平等不仅是宪法平等原则的体现,更是司法中立和司法独立的要求,同时更是保证有效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该是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即相当的攻防手段,但同时,双方也应该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作到双方诉讼地位;而法官更应严格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事实给予同等的重视;法官和法律都有责任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充分实现。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控方——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不仅仅是执行公诉任务的控方当事人,而且还是审判活动的监督者。检察官的双重身份致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难以得到真正维护,法官的公正中立立场也会因为检察官的监督或多或少受到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控辩不平等,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同时也不符合《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五是对不合法的证据处理不够,是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非法证据而被定罪,对不合法的证据的处理就是排除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中,都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表明了我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态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明确作出排除性的规定,而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排除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重视。而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些,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过分的依赖,而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六是司法不够独立,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和法院都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是,法律虽然如此地规定,然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根本就不能作到彻底独立,究其原因,和大部分都是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独立的财政来源,因此不得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一定控制,不但如此,在法院、检察院内部法官和检察官本身也不够独立,由于严重的行政色彩,他们要服从院领导。七是司法救济施行不好,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这其中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一是由于法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的领导,这样下级法院就难以独立于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对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存在着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然后再做判决的情况。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导致审级制度虚设置,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这二是二审案件没有很好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使审判过程避开了公众等的监督,导致当事人的一些正当诉讼权利无法行使;这三是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得到较为完善的确立和贯彻,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变相加刑的情况经常发生。”①如此当事人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监督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自其设立以来就拥有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权,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监狱的活动的监督和读看守所的监督等。
1、公安机关的活动需要监督。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任何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既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也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而在目前阶段,虽然公民的权利意思不段提升,但是权利的实现还没有很好的途径,尤其是一般的公民更缺乏对权利进行救济的途径。因此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2、法院的活动需要监督。正如上文所言,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而这其中法院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庭审不够公开,辩护原则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够平等等,这些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还没有完成,这些问题还存在的时候就只能靠外部力量来保证刑事司法对人权的保障的实现。
3、监狱机关的活动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狱负责对被法院判处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刑罚的执行,犯罪分子虽然是有罪之人,受法律的制裁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理所当然的事,但是,人犯了罪受到了刑法的惩罚,并不等于失去了人的尊严,基本的人权还是应该得到尊重,而实际中却存在着相当多的漠视犯人的权利的现象,而由于监狱的实际状况和犯人与外界的割断,没有能力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这样就需要检察机关对监狱的活动进行检察,以保障犯人的基本权益。
正因为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诸多问题,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又缺乏确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必须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期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三、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通过考察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在主要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机关与其监督职权不协调。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察看和督促,其基本的立场与事件的参与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所应有的公正之地位。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起诉的一方,既与被指控者相对立,提请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如果又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与辩护方完全不同的监督,就变成了诉讼中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将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而且导致刑事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2、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存在着有效性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加强。例如,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时候,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因此就必须立案。这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具有了较为有效的手段。又如,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收集言词证据时,如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检察机关有权因此而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其重新收集该言词证据。这使检察机关对侦查违反刑事程序的监督具有程序性后果。然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所进行的监督,就其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情况来看,监督手段尚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因此,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 3、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冲突。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不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没有肯定这项原则,反而允许检察机关在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却有错误时可以提出抗诉,而一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法院应该对案件进行再审,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不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同时也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① 4、不能满足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行使其监督权,其刚性监督主要限于刑事实体问题,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监督则采用弹性监督的方法,不能满足维护诉讼公正的需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对一切违法现象予以监督,并且,在履行其监督职权时,应当对违反刑事实体法和违反刑事程序法予以同等的重视。如果对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监督在力度上有所差异,那么,与其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不相符,而且,对维护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将产生十分不利的效果。

四、对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统一司法解释权,为科学、合理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一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方又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及职权的现状。我们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可以做这样的探索:当同级检察院为案件的控诉方的时候,该检察院如果仍然为此案的监督机关,则显然会导致被控方劣势地位。为此,我们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的共同上一级行政单位的检察院派检察官到庭负责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此就可以解决同一检察机关既为控诉方又为监督方的问题。其次要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同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等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在侦查监督上,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悉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参与权;要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建议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庭外调查权,确定庭审过程中法院有明显违法时,检察机关可当庭纠正,并赋有建议休庭权;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使各种监督能够有具体的法可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使监督刚性化。最后,鉴于目前法院和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容易出现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混乱现状,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应该统一司法解释权,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归属,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剥夺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对一事不再理①是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要求,而先行法律规定的允许检察机关在发现已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时可以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的规定显然是与这样的要求是相左的。当然,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法院对生效判决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受到与检察机关所受的限制相协调的限制:第一,生效判决的错误是不利于被刑事裁判者的错误;第二,生效判决的错误是由于作出裁判的法官(陪审员)有受贿等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作伪证的结果。只有在这种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但是,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即使该原则可以有或多或少的例外,这种例外会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但作为一项原则,其自身是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无论是谁都很难理解如果发现了司法判决的错误,尤其是放纵或宽宥犯罪的错误,却因为该原则的存在而不予以纠正。该原则的正当性因此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探索虽然不多,但也有人已经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证明:诸如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损害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等等。①然而,因为这只是通过对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而作的单纯说明,而并不是从正面对该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所作的论述,因此缺乏说服力,所以需要进一步予以论证。我们认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还存在着其他理由:首先,生效判决的案件已经历了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如果发现判决却有错误,尤其是这种错误是导致被告人不利的原因时,那么,这种错误肯定是这三个机关在履行其职责中的失误造成的,或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是公诉机关未充分履行其指控和证明指控的职责,或是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对这种错误视若无睹、置之不理必将影响公正,同时降低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如果又以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予以补救却有犯了另外的错误,显然无限制的抗诉权也不是解决问题的良药。这种再审不仅会导致诸如损害司法终局性等不良后果,在效果上也存在疑问,现实中虽然再审程序纠正了诸多刑事生效判决中的一些错误,但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生错误的情况并未因此而有根本的改变。从一般理论上而言,对一个问题的解最有效的办法应该是预防,而不是补救,一个错误发生了我们可以去补救,但是却不能保证这个问题下次不再发生。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是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原则的逻辑蕴含。有利被告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被明确肯定,但由于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体现该原则的一些规则应被充分肯定。事实上该原则的某些内容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所肯定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就是对有关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条件进行限制、第162条是有关判决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条件并不对等的规定),有利被告原则本身在我国法律中的确认或许尚有待时日,该原则的意义也有待于理论界的进一步探讨,但体现该原则的诸多刑事诉讼规则,尤其是严格限制再审条件的一些规定,应予肯定。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应注意到,现实中不论是法院主动提起还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产生纠正错判的正面结果,也存在着一些负面效应。且不说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曾发生过以再审程序来加重对已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的刑罚,严重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被告人的权益,即使在现时,再审程序也常常以维持原判为结果,既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①如果说司法资源即使稀缺,但在动用的必要时候,随意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却是绝不应被允许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生效判决的权威有赖于其稳定性,当这种稳定性丧失时,其权威将十分可疑,导致司法权威性的降低。
(三)、构建检察一体化,增强监督能力
  一是要改革检察机关的人事体制。改变现在的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的人事管理体制,将人事的管理改为以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检察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从领导体制上保证检察机关的检令畅通,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整体的检察组织系统。我们可以做如下的建构: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任命,从而赋予检察机关人事决定权;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一般不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二是改革检察机关经费来源。将目前由地方财政负担地方检察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统一作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将上级领导下级工作的体制具体化,明确规定请示、报告制度;指令纠正、备案制度和报批制度以及内部的检察长负责制,避免下级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实现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
(四)、探索“侦检一体化”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
  一是以遵从司法规律、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的高度一致性为目的,建立侦、检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②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指挥、监督权,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将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其接受检察机关管理、指挥、领导、监督,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发生,才能保障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运作,从而保障司法的独立。 二是完善管理机制,强化监督。主要是完善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各诉讼监督考核奖惩制度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具有检察特色的管理方式,保证各诉讼环节上的监督工作有效开展,防止监督过于形式化,走过场化。
(五)、其它思考
  当前有人提出要剥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职权,我们虽然反对这种做法,但是我们应该从这种建议中发现当前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存在很多的问题急需解决,因此检察体制改革的任务是十分繁重的,我们要加强检察监督理论的研究,为检察机关的改革提供理论依据,要将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社会背景重新审视,在横向和纵向的立体比较中,尤其要立足于中国国情,认真探索司法工作规律、检察工作规律,得出共性的普遍的结论,用以指导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同时,我们也应该确实通过改善检察机关的用人机制来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及职业素质,要通过教育机制和各种激励机制,严格检察队伍的管理,从而激发检察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创新意识,提高监督的质量、效率、水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同时维护好人民的正当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建设和谐司法,才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