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汕尾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1:59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汕尾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 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汕尾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汕尾市委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争当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排头兵的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有关设立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要求,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其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我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为建设创新型汕尾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组织和科技人员。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设置,与市科技进步奖同步进行,每两年推荐一次,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奖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自然科学奖,或国家专利奖的;
  (二)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的;
  (三)获得省专利金奖的;
  (四)为全市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重大突出科技贡献的科技人员。
  符合第(一)至第(三)项条件的,实行推荐制。由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推荐为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为第一完成单位或第一完成人。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条件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实行评审制,遵守本办法有关评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条件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设立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简称市评审委),负责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为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项条件要求的,由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推荐,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获得到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多数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应当征得候选人的同意,由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需征得所有共同完成单位的一致同意。推荐单位和候选人应填写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实行公示制度。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拟奖项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天。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个评奖年度的奖金为30万元,在当年编列科学技术经费预算计划中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当年度获奖项目在两个以上的,奖金由获奖单位平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新棉上市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棉花政策,采取坚决措施整顿棉花流通秩序,棉花收购大局是稳定的。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置国家政策和法纪于不顾,私自收购棉花,公然扰乱棉花流通秩序,经核查,国务院决定予以通报。
一、一些乡(镇)政府和村办轧花厂非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活动。
湖北省宜城市龙头乡谭土老村及该市郑集镇何骆村,无视国家棉花购销政策,自办小型轧花厂,不听当地工商部门及棉花市场管理小组的劝阻,非法收购、加工、经营棉花,而且对抗有关部门的检查。
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政府自办轧花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后,仍然明文规定,严禁将棉花卖给镇政府以外的经济单位,对将棉花卖给供销社的不算交售任务,否则,镇政府要一律没收。
江西省万年县珠山乡政府自办轧花厂,不准棉农将棉花卖给供销社,并派人强行将供销社开秤收购的籽棉全部从供销社仓库抢走,还对卖棉给供销社的农户罚款。
二、有的棉纺厂非法收购棉花,扰乱棉花收购秩序。
河南省辉县太阳石棉纺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以后,仍高价抢购棉花。在有关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处理的过程中,该厂负责人拒绝检查,突击组织倒运藏匿,并私自动用封存的棉花。
河南省太康县棉纺厂以解决生产用棉为由,要求每个职工必须向厂里交售“爱厂棉”,通过职工非法高价收购棉花。
河南省虞城县供销社所属棉纺厂,在县政府支持下,非法委托乡镇基层供销社代收棉花自用。
三、有的国营农场扰乱正常购销秩序,高价抢购、非法经营棉花。
湖北省武穴市万丈湖农场违反国家政策,公然发出文件不准将棉花卖给场内供销社,棉花价格随行就市,并对向供销社卖棉的农户罚款。
湖北省嘉鱼县头墩农场委托场内非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倒卖棉花,阻挠供销社正常收购,并殴打供销社的收购人员。
四、有的县政府支持非棉花经营部门假借良种棉加工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江苏省阜宁县政府支持陈良乡和沟墩镇农科站借用良棉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五、个体棉贩非法收购、加工棉花,扰乱市场秩序。
安徽省砀山县曹庄乡许庄村个体户董相金与河南省虞城县的两个村委会联合建立棉花加工厂,非法收购、加工棉花,并对抗有关部门的查处,秘密转移加工设备,躲避检查处理。
对上述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问题,有关省人民政府的态度是明确的,已责成市、县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查处纠正。但从了解到的情况看,有的市、县政府已经采取措施纠正,有的尚未处理。请有关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1994〕52号文件精神继续严肃查处,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同时
,各地都要引以为戒,要毫不放松地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管理,密切注视收购动态,严肃查处棉花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各地凡是过去制定的与国务院文件不符的规定或政策应一律纠正,要坚决地始终如一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棉花政策,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确保今年棉花购
销工作顺利进行。



1994年10月23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章 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