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0:49:03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水务、农业、林业、卫生、国土资源、规划、市容、市政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浐水源地、沣皂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浐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在为农业、农村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发展农村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供销合作社又承担着国家赋予的某些宏观调控任务,因此,加强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促进农村商品流通经济,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
为了促进供销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各级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以现行规定的财务管理分工为基础,按照各自业务需要分工合作、共同努力,进一步做好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一、贯彻法规制度,规范财务管理。组织实施财政部制定下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方面的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研究制定供销合作社企业财务政策、成本费用管理制度、折旧管理制度、工资管理制度、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坏帐损失
核销制度和行政管理费管理制度等,规范企业财务管理。
二、摸清家底,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供销合作社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为促进供销合作社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三、抓好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各级财税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的意见》(国发〔1996〕30号)的精神,切实要把企业扭亏增盈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帮助企业搞好双增双节,提高经济效益

四、贯彻国务院文件、研究解决供销社历史挂帐。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历史挂帐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70号)精神,各级财税部门要会同有关审计、银行等部门对供销社企业历年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挂帐,要积极组织清理,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解决。
五、督促并指导供销社企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上报备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进行认真审查,促进企业内部管理科学化、制度化。
六、研究国家与供销合作社企事业单位分配关系的改革,制定有关税后利润的分配政策,参与研究股金的分红与管理问题,管理供销合作社的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积极开展对供销社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的检查、监督,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财务决算审批工作。
八、加强财政补贴及储备资金的管理,强化国家宏观调控手段。运用财政政策和资金扶持企业生产经营,促进企业发展,建立健全财政补贴和储备资金的管理制度和监控机制,强化国家宏观调控手段。
九、各级供销合作社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税务部门开展工作,定期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将季度和年度财会报表审核、汇总后分别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3月13日
略论英美法官文化及其启示

高军
(江苏常州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常州 213001)


[摘要]基于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中,对法官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甚至对充任法官者的年龄、资历、性格,以及法庭仪式、法官装束等都达成了诸多共识,形成独具一格的法官文化。这对于保证法官独立、司法公正、公众对司法判决的服从乃至对法律产生信仰都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关键词] 英美法系 法官 法官文化  法律传统
法治社会的实质是良法之治,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最好的时候,它才可能是好的”。[1]因此,良法之治的根本保障在于作为有“法律的守护者”之美誉的法官。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官的作用不可或缺,社会赋予法官这个角色“与行政官员、立法官员不一样,甚至与检察官也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俟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人们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的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2]以上这些差异,实质上构成了法官文化的内容。基于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发展普通法,维护正义的过程中,塑造了别具一格的法官文化。而法官文化的形成,又反过来对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一、英美法官文化的主要内容
法官文化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较宽广的概念,主要包括制度的、物质的和精神的三个层面的内容。在法官制度文化方面,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一样,都建立在分权、司法独立的基础上。事实上,更能体现英美法官文化特点的,主要集中在物质和精神的层面。因此,本文探讨英美法官文化亦是主要基于这两个层面而展开。另外,本文主要以英、美两国为考察对象。虽然英、美两国法官文化在一些具体细节方面各有特点,但总体上两者的共性远远大于个性。基于上述定位,笔者认为,英美法官文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官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法官承担着传承和创造法律的重任,因此,专业化及博学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在英美国家,对法科学生的要求非常高,不仅仅要求他们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而且要求必须接受过历史、政治学、经济学、哲学等多门学科的训练。[3] 法官来源于律师,要想成为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诸能力在内的良好的认知水平,以及广博的社会知识。正如哈佛大学著名的司法程序专家查菲所说的那样,在普通法国家,为了预测一个未来的法官的行为,最好看看他图书室里的藏书,而不是看他事务所里的诉讼委托人名单。[4] 英美法官非常注重经验,以判例形式表现的普通法,其本身就是司法经验的积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致,英美法系的法官凝聚并形成一个“解释的共同体”。同时,借助特定的概念、逻辑推理形式,形成了司法的“方法论自治”。
2.法官任期、待遇及升迁。英国早在1701年即在《王位继承法》中规定法官只要行为良好便可终身任职。在英国,法官是终身职务,只有在违反正当行为原则并在上下两院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国王予以免职。被任命为法官的人服务的年龄可以达到七十或七十五岁,实际上要比政府官员所允许的年龄限度高出十年。在七十五岁之前成为高级法院法官的许多人可以任职到更高的年龄。[5]在美国,汉密尔顿曾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写道:“对确保司法独立来说,除了终身任职之外,没有什么比将对其与持以固定的条文明确下来更起作用了。”这种思想在美国宪法中有所反映,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至于法官的待遇,“先于大陆各国形成的对法官优厚的物质待遇,成为英美法各国的传统”。[6]在英国,法官的薪俸非常优厚,大法官的年薪与首相一样。由于各级法官之间的待遇相差并不大,经济利益方面的刺激和诱惑很小,法官对升迁并无多大的兴趣。[7] 在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总体而言“法官的薪俸优厚,如果在高一级的法院任职,还会配有秘书和研究助手”。[8]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以简洁、惜墨如金著称的《美国宪法》甚至对法官的“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3.法官年龄、资历、性格
首先,关于出任法官的年龄。柏拉图认为,“法官不应是年青的,他应该学会知道什么是罪恶。但这不是由他的心灵学到,而是对他人所犯罪恶作长久的观察而得到”。[9]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普通法的真谛。普通法对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官的社会阅历和经验要求非常高,在英国,“人们不会遇到非常年轻的法官”,“向法官席的攀登是一个漫长而规律的进程,四十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见的事情”,[10]“法官一般为中年人和老年人”,“一个在律师界开业不足十五年的人是很难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的”。[11]事实上,“法官的职位越高,平均年龄也就越大。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龄很少低于五十岁,上诉法院法官的年龄很少低于五十五岁,而上诉法院高级法官的年龄则不低于六十岁。在这三级法院中,许多法官的年龄要比上述年龄大得多”。[12]美国与英国的情形相类似,但法官在最初就任时平均年龄比英国要年轻些,不过,据1970年的一项调查,也达到了47.3岁。[13]
其次,英美国家任命法官对候选人的资历要求非常高。从14 世纪开始,英国所有各级法院的法官都从出庭律师中产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几乎全部从杰出的出庭律师中产生。即,英国法官必须从英国4 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一般来说,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 必须有不少于7 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5 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高级法官基本上都在大学,而且是名牌大学中接受过法律基础教育,他们的父辈的职业基本上都属于资产阶级。因此,可以说,“英国的司法的主干是由少数精英所支撑的”。[14]1963年,对100名英国高级法官中所作的一个调查的结果更是证明了这一点。[15]在美国,法官遴选制度本身便说明经验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法官在从事这一职业以前,大约要有15 年到20 年职业律师的经历,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担任法官之前具有检察官的经历。实际上,在美国“大多数法官是律师,具有法学学位和职业律师的经验是成为一名法官最普遍的资格要求”。[16]而能否出任法官,则取决于律师执业中的成功、在律师同行中的声望以及政治影响等诸多考量因素。[17]
另外、在英美国家,由于诉讼中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群体逐渐形成了区别于其他行业的职业性格。两位英国法学家在其著作中曾为我们描述了一个英国人眼中的法官:“头戴假发,身着长袍,面无表情的法官刻板无味地宣告某个被告做了不应做的事情”。[18]美国学者约翰小努南曾比较了普通法国家历史上几位最伟大的法官,即布莱克顿、马歇尔、霍姆斯、卡多佐、布兰代斯等,他总结出这些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仅以公正无私著称,而且以简朴的生活方式而著称。据此,他认为,法官应当追求简朴的生活方式。[19]按照科特威尔的看法,法官这种职业往往“被看作是超脱狭隘自身利益的”,法官应当在社会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独性”。[20]而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谚语“一个公正的法官是一个冷冷的中立者”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法官超然的个性。
4.法庭仪式及法官装束。在英美法律传统里,宗教与法律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因此司法仪式具有宗教般的神圣色彩。举法庭装束为例,在英国,法官至今仍然保留着出庭穿长袍戴假发的传统,“在欧洲大陆国家人士的心目中,关于英国法官,常常有这样一幅浪漫的图像:他们身着绯红色的长袍,头戴巨大的假发,在一所镶嵌华丽的法庭上进行审判”。[21]在美国,也继承了英国法官出庭穿法袍的传统,但进行了一些改革,法官出庭一般都穿黑色长袍,但不戴假发。另外,在英美两国,证人宣誓作证的传统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传承。
二、英美法官文化的意义
1.保障法官独立。在法官的产生方式上,英国的所有法官以及美国的联邦法官都由行政任命的方式产生,美国各州的法官的产生则有行政任命、选举等多种方式。由于对传统的尊重以及法官“方法论自治”的存在,能使司法与社会保护一定的距离,有力地抵制来自权力的、舆论的压力。因此,法官是否独立与法官是任命还是选举的方式似乎并无太大的关系。在英国,负责一切司法任命的司法大臣任命法官不再考虑政治观点如何。一经任命,法官便应当避免介入任何党派纷争,司法机构的这种非政治性立场已被普遍接受。[22]在美国,所有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都由总统任命,总统任命法官时往往考虑选择与自己政治立场相同的人选,法官的职位可能是一件最有价值的政治上的馈赠品。美国历史上共有104名最高法官,仅有13人任命时与总统不属一党。[23]但是,在美国法官被任命后却并不听命于总统。艾森豪威尔曾任命沃伦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布伦南为法官,但他们并没有完全按党派原则凡事都袒护总统,以致艾森豪威尔后悔说这是他“犯过的最愚蠢的错误”。[24]詹姆斯麦迪逊任命的法官约瑟夫斯托利拒不照顾麦迪逊的政治密友托马斯杰斐逊,而伍德罗威尔逊所任命的詹姆斯C麦克雷诺兹立即证明了他几乎反对他的提名者所支持和相信的每一件事情。西奥多罗斯福对其任命的霍姆斯在反托拉斯案件中投反对票感到愤怒,猛烈地拼击说:“我用香蕉雕刻出一个法官,也比他的脊骨硬”。据说当时有人把总统的话告诉霍姆斯时,他只是一笑置之,并且表明他的想法是“在我接触这类案子时,我是根据法律和宪法办事的”。哈里杜鲁门说过:“最高法院的人事安排这种事简直没法干------我试过,但是没有用------无论什么时候,只要你把一个人送到最高法院,他就不再是你的朋友了。我敢肯定这一点。”因此,杰出的法院编年史学家查尔斯沃伦形象地评论说:“在最高法院历史上再没有什么比那种希冀法官追随他的总统的政治观点的希望幻灭时的景象更引人注目了。” 1969年厄尔沃伦在回顾他十六年的首席法官的生涯时指出,我个人从来没有“见过一个身在最高法院若干年而不在实质上改变他的观点的人------如果你要在最高法院忠于职守,你就必须改变自己”。这是一种责任,它以多种方式体现着美国联邦政府行政程序中最神圣的东西。[25] 美国各个州之间关于法官选任的方式差别较大,但如果人们注意的是结果而不是形式,那么,非选举和选举的方式差别不是很大,特别是由于职业合作在这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更是减弱了存在的差异。[26]
2.防止法官腐败。在英国,“法官都是处在职业生涯的第二阶段的人物,都是资深的出庭律师,属于一个独立的行会,并分享着这个行会的基本价值”。[27]由于法官出身名贵,“贵族生来就负有对普通民众作出裁判的使命,而且他们较衣食无着之人更不容易腐败”。[28]事实上,自1701年《王位继承法》制定以来,英国从没有法官被免职,在那里,甚至没有人知道怎样去实施该法中有关罢免法官的原则。[29]事实上,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的法官,他们的职业分工虽有不同,但都属于同一个职业共同体。出庭律师在其事业的顶峰时可能会进入司法界,法官职位是对他们卓越的才能以及优秀的品性的一种对等的回报,“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光辉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30]因此,他们会倍加珍惜自己的声誉。
3.有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官年龄的要求,乃是基于理性的考虑,因为司法的消极、被动、中立等特性以及普通法基于传统而形成的保守趋向,要求法官稳重持中,具备一种超乎常人的心如止水的“冷性”品格,过度热情反而容易伤害司法的理性。至于法庭的仪式,弗兰克在《法律和现代精神》中认为,法律方法和法律手续是社会的一种魔力,法官在法庭上穿着法衣,很严肃地坐在高背椅子上,是以神秘的权威和长辈的形象出现的,其目的不仅使人们对法官无限尊敬,而且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31] 在另一部著作中,虽然对法袍崇拜予以冷嘲热讽,但弗兰克也承认,作为仪式化的向征,“作为法官,他们一旦穿上庄严的黑色丝袍,(对大多数公众来说)至少就自然而然地被涂上一抹神圣的色彩”。[32]针对英国法官的装束,贺卫方教授指出,“法官的服饰行头中甚至有一顶马鬃制的白色假发,目的就是要营造一种老化的效果,使当事人相信法官是经验丰富、明智而不惑的”。[33]而伯尔曼则从法律和宗教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认为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而仪式是法律与宗教的超理性价值联系与沟通的首要方式。“法律的各项仪式,也像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在法律和宗教里面需要有这种戏剧化,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也不仅是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知识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因此,他断言:“法律像宗教一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失去生命力。” [34]
4.有助于保障法官的尊崇地位和民众对法官的信任。正是基于长期积淀的传统而形成的英美法官文化,保证了在英美国家法官是如此的与众不同,决定了法官尊崇的地位。英国人认为,大法官是“国王良心的守护者”,享有尊崇的地位。在美国,“法官也是一种富有魅力的职业”,[35],“即使只是最基层法院的法官,在美国也是一种非常受人尊敬的职业”。[36] 总之,“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国家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法官常被称为“教堂外的教士”,是“社会的精英”、“有修养的伟人”和“正义之路的开拓者”。[37]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更是道出了法官尊崇的地位。[38]社会对法官人格寄与厚望,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没有一条是专业的。因此,格伦顿认为, 英国法制的成功依靠其声誉,依靠其他地方对它的接受,同样也依靠它的品格和原则。[39]伯尔曼认为,英美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靠法官的自尊心、责任感以及他们的智慧和自制力保证司法的公正。[40]
三、英美法官文化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1.法官文化建设的基础在于对司法的角色定位。英美法系法官文化之所为形成,这与西方文化中司法的社会性的角色定位的传统密不可分。在西方文化中,司法权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判断权,法官依照法律规则对法律争议的辨别、选择与断定,而这种判断权从属性上来讲则是属于社会的,它来源于公众的合意。在古希腊罗马,司法权大部分由人民直接行使,即使在封建的中世纪,司法权由教会行使或商人行使或自由民组成的法庭行使。即使是领主法庭,其真正行使司法权的也不是领主而是全体自由民。[41]司法的社会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得更为直接,例如,英美法系一直保留了“同类人审判”的陪审团制度,以及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因此,学者认为,从司法权的归属来看,司法权是社会权力,或主要属社会权力。[42]“在国家、公民和社会三者利害关系中,法官代表的是社会,任务是平衡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 [43]
但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司法权被定位为国家性一元属性,司法权的社会属性是难觅踪迹的。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并未形成独立的司法官文化,相反,司法与行政不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在古代中国,封建君主是最高的统治者控制着一切权力,封建君主以下,“只有在较高的行政机构中才设有专司法律的官员。在最低一级的行政区域县里,政府的法律与民众发生最直接的联系。县长的司法职能只是其若干行政职能的一种。虽然他们通常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但却必须同时兼任侦探、检察官、法官、陪审员等数种职务”。 [44]古代中国历朝行政及司法机构与职能不分,没有正式的法院,执行法律的人不是训练有素的法官,而是儒家化的兼职官僚,因而没有把法律活动与日常行政管理区别开来,法律活动没有形成职业化。司法实践中,儒家官僚兼任的法官奉行“实质性思维”,采取的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导致司法无法独立于行政。[45]近代中国,司法独立曾一度开展,但并未取得实质效果。[4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长期以来,司法一直被定义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改革开放后,司法又被赋予了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任务,司法被赋予的只是工具性价值,司法缺乏独立性,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务员(直到今天,法科毕业生进法院的前提是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基于此定位,诸如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官错案追究制、法官等级制、主审法官制度等一些不符合司法本质属性要求的做法遂大行其道。这种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构成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性障碍。当前,司法改革正在展开,法官文化建设是其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对司法权的定位还主要局限于国家性一元论,当前的法官文化建设只能围绕一些诸如“为人民服务”之类的大而空泛的目标进行,无法体现司法权本质的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法官文化建设的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必须突破司法权国家性一元论的定位,在坚持司法权国家性的同时,承认司法权的社会属性,法官文化建设应当围绕更能区别于立法、行政权力,体现司法权居中裁判本质属性的司法权的社会属性展开。
2.法官文化建设的前提在于司法独立的制度性保障,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尚存在着较大的缺陷。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采取的是列举式“干涉禁止”的立法模式,而没有采取现代法治国家通常所采取的总括规定的方式,也没有包括法官个体的独立,表述方式不尽科学与合理,实践中无法保证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应当予以完善。[47]在体制上保证法院以及法官的独立的基础上,对法官任期应当予以规定,应明确规定法官除非违法犯罪和严重违反法官职业操守,不得移调、撤职、免职,同时保证法官具有良好的地位和较优厚的收入,具体而言,主要包括法官薪水由国库统一开支、法官任期内薪水不得减少、法官的待遇应当优于普通公务员的待遇、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待遇不可过大等,以此来保障法官职业的稳定性。
3.就我国法官文化建设的内容而言,当前,法袍、法槌已在庭审中采用,在法官文化的物质建设层面已迈出可喜的一步。笔者认为,我国法官文化建设的进一步深入应当关注以下内容:(1)法官的专业化、同质化。当前,随着司法考试的实行,以及《法官法》的进一步落实,法官职业将有望逐步实现专业化和同质化。但是,有必要指出的是,当前司法考试允许非法科毕业生参加,不符合国际惯例,应予以改革。另外,为进一步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有必要采取从优秀律师群体中选任法官的改革思路。(2)对法官的年龄、资历以及法官的个性应当提出适当的要求等内容也应当逐步提上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3)应当赋予法官在具体的个案审判中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以此为基础,逐步实现我国法官审判中的“方法论自治”,以此来对抗外界对司法的干涉,维护司法独立。
结语: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有言,“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我国法官文化建设的核心是:在保障包括司法权独立和法官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的基础上,确立法官尊崇的地位,使法官群体产生职业的自尊感,并自觉维护自身公正、廉明的形象,实现司法公正,最终使公众信赖法官、信赖司法,进而自觉服从和信仰法律。

[参考文献]
[1]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
[2]贺卫方.法官文化的意义与课题[J],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2(7).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M].上海人民.1992.458-459.
[4][25][美]亨利亚伯拉罕.法官与总统:一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政治史[M].刘泰星译.商务印书馆,1990.61. 61
[5][10][39][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比较法律传统[M].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37. 135.135.
[6][日]早川武夫等.外国法[M].张光博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10.
[7][21][29][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312.305.312.
[8][17][30][37][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 34-35.34.34.34.
[9]陈新民.公法学札记[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08.
[11][12][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M].范愉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12.13
[13][14][28][35][日]大木雅夫.比较法[M] 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329. 317.318.329.
[15][22][26][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15-116.115.119.
[16][美]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 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2.
[18]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
[19]约翰小努南.法官的教育、才智和品质[J].法学译丛,1989(2).
[20][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 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262.
[23][24]王子琳.张文显主编.法律社会学[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314.316.
[27][36]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