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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49:14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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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京民社发〔2009〕555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办发〔2008〕18号)精神,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提高活动质量,完善服务功能,发挥其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将《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提高活动质量,完善服务功能,发挥其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办发〔2008〕1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是指以本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城乡社区居民文体活动、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社区服务、社区公共事务管理等需求为目的,由社区居民自愿组成,且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应当坚持自愿自治、公开透明、居民认同、简便易行、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是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在基层的延伸,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备案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二)有规范的名称;(三)有主要负责人;(四)有一定数目的活动资金;(五)有长期的、固定的活动内容;(六)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七)其他开展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社区名称或者行政村名称,活动内容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人数、活动场所和章程等。

第七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由拟任负责人向活动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章程;(三)其他应该备案的内容。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初审,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告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在社区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人数、时间、活动地点、章程等。

第九条 公示期满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备案申请材料、公示情况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集体讨论,表决通过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同意备案的,发给备案证书。

第十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决定终止活动的,由其负责人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终止申请,交回备案证书。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将终止申请和备案证书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居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其活动情况,定期听取居民或者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居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改正,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拟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备案证书,终止其活动。

第十四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开展活动情况登记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复核后,将复核结果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利用北京市社区公共服务平台社区管理系统,将备案、复核、终止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数据表格等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社区卫生中心、社区文体活动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等组织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提供管理、指导、培训、服务等方面的专业支持。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基层公益事业补助资金,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予以支持,并严格按照有关项目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整合社区资源,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便利。

第十九条 鼓励驻社区单位按照《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对社区社会组织开放。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备案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已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按本规则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备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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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00]24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我部建标[2000]31号文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

  《强制性条文》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凡有强制性条文的,均在文本中明确表示,并编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已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组织审查,现批准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具体管理、解释和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月三十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的通知


教高厅函[2005]3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颁奖大会已于2005年9月8日在北京举行。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现就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奖金的发放

  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奖金为10万元人民币,一等奖为6万元人民币,二等奖为2万元人民币。

  教育部和其他中央部门直属高校获奖项目的奖金,由我部直接拨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奖金发放清单见附件一),由学校转发至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省属高校获奖项目的奖金,由我部统一汇到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奖金发放清单见附件二),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至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军队院校获奖项目的奖金,由我部统一汇至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奖金发放清单见附件三),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至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为此,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于10月20日前,将你单位《基本信息表》(见附件四)报送我部高教司评估处,以便及时发放奖金。

  二、关于奖章、证书和奖状的发放

  军队院校获奖项目的奖章、证书和奖状均统一发放至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其它院校获奖项目的奖章、证书和奖状均按属地原则,发至相应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到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奖金、奖章、证书和奖状的发放工作是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工作。发放工作各环节都要有专人管理,收发均要有登记,务必防止出现丢失、损坏等现象。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评估处联系人:赵雷、樊高妮,联系电话:010-66097825,传真:010-66096713,电子邮箱:fgn@moe.edu.cn。

  附件:1.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教育部和其他中央部门直属高校获奖项目奖金发放清单

     2.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省属高校获奖项目奖金发放清单

     3.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军队院校获奖项目奖金发放清单

     4.基本信息表

二○○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