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1:01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大力推进各项行政执法工作,务求取得实效。请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12年9月30日前报送我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我局将适时开展《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活动,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本年度科学发展观考核的重要依据。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行政执法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法定职责和经常性的管理活动,是贯彻实施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加强统一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不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有力地规范了市场秩序,促进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执法体制不完善、执法能力不强、执法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为适应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工作。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要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和改进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的重要举措,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


  (二)维护地理信息安全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引发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又一轮深刻变革,地理信息产业已成为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随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发展强劲,各种地理信息服务新业态不断涌现,市场主体多元化、服务模式多样化、应用服务社会化等特点进一步凸显,由此带来的地理信息安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中央领导对此高度关注并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既是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保障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更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必然要求。


  二、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体制机制

  (三)加强行政执法机构建设。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沟通、积极协调,抓住当前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更名以及数字城市建设、地理国情监测、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等有利时机,整合、充实、加强现有的执法力量。按照依法有据、权责一致、执法重心下移的原则,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力争建立专门的或者相对独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构建设,做到机构、编制、人员三落实。


  (四)严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未经依法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清理、确认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主体资格,需要委托其它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严格审查其法定条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及范围。对具有合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及时向社会公告。认真贯彻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时核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切实做到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为主线,切实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优化行政执法人员结构,充实熟悉法律、行政管理和测绘地理信息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培训,狠抓行政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法律素养、依法行政理念和行政执法能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考评机制、检查监督机制、督办整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等各项规章制度,形成规范化管理体系,不断增强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三、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行为

  (六)明确行政执法依据和职权。建立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清理制度,及时梳理更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明确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执法依据和执法职权,并向社会公布;将执法职权逐项分解,落实到岗到人,确保各项行政执法行为于法有据、责任明确,各项法律制度执行到位。


  (七)完善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完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执法制度,规范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鉴定、检测、查封、扣押等办案程序,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和集体研究等工作制度,切实做到执法办案流程清楚、规定具体、期限明确。


  (八)完善执法告知和听证制度。不断增强行政执法工作规则、程序、内容的透明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充分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的内容、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回避等各种权利及救济途径,切实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听证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要依法实施听证。加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沟通,实现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九)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控制、规范行政执法权的使用,尤其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行政处罚的盲目性和自由裁量的随意性。积极探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科学合理地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自由裁量权实施的监督检查,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说服力和执行力。


  (十)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统一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填写制作格式,做到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填制规范。健全案件统计和重大案件备案制度,实现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量化分析和目标考核。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完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推行行政执法流程网上管理,促进“阳光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四、加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力度

  (十一)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以行政执法检查、测绘资质巡查、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地理信息安全检查、地图市场检查等为抓手,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执法监管活动制度化、规范化;针对市场热点和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执法监管结果要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开通网上举报信箱、举报电话,拓宽案件信息渠道,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


  (十二)健全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机制。强化与国家安全、保密、工商、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军队等部门的联合协作,建立和完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及信息交流、案件移送、联合办案等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开展案件联合查处。在坚持属地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加强跨区域执法单位的横向联动,建立起信息通报、配合调查、协助查处案件等区域执法合作机制。


  (十三)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案件。以“涉证、涉密、涉外、涉军、涉网、涉图”等违法案件为重点,依法查处各类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情节恶劣的重大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要限期查办或挂牌督办。坚持预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警诫教育作用。


  (十四)积极创新执法监管手段。针对测绘地理信息服务新业态发展情况,探索和创新执法监管手段。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移动位置服务、卫星导航定位技术应用等新兴领域的监管政策研究,依据管理职责研究出台相应的监管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完善和推广互联网地图服务监管系统,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五、强化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监督

  (十五)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重大案件督办等活动,强化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有效预防和纠正错案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行为。


  (十六)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制度,研究制定绩效评估标准,适时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绩效评估工作。将绩效评估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使评估结果成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十七)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认真推广应用《测绘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等执法文书,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定期评查制度,不断完善案卷评查标准,实现案卷评查工作常态化、标准化和制度化。


  (十八)加强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积极配合人大、政协等开展执法检查或调研活动,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应诉行政诉讼案件,接受司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通报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不断改进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条件保障

  (十九)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行政执法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明确行政执法工作的分管领导,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切实解决好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等关键问题,狠抓各项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


  (二十)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当地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沟通,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积极落实符合规定的行政执法津补贴制度,探索奖励制度,充分调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二十一)加强行政执法装备建设。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执法装备的投入,积极争取专项资金,有效解决行政执法必需的交通工具以及调查取证、数据传输、证据固化、检验检测、应急通讯等现代化执法装备问题,提升行政执法的装备水平和监管能力。


  (二十二)加大行政执法工作宣传力度。借助各种宣传平台和载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展示行政执法工作成果,提升执法形象。对重大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发挥典型案件的宣传、警示和教育作用,营造全社会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的良好氛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贾汪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占道经营的查处。
市规划、国土、建设、农业、食品药品监督、价格、质监、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安全卫生状况、周边经营环境、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区域设置等内容。

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政府应当安排专项配套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其产权归政府的,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外不得设置农副产品摊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在实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后予以取缔。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八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市场信用监管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遵循农副产品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三)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四)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五)保证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设备完好;
(六)发现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经营;
(二)明码标价经营;
(三)遵守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四)按照规定建立农副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持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六)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不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农副产品;
(八)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民在农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质监、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违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占道经营以及其他违反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由价格或者财政部门依照价格、财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办理农贸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颁发相关证照或者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农贸市场外违法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
(四)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帐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呆账损失的核销,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额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级税务机关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
  五、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公支机构。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