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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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工作,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的职责,切实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问题,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在法定存放期届满,仍无亲属、单位为其办理殡葬手续的尸体:
(一)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及尸体勘验,证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
(二)死者姓名、身份清楚,但死者亲属不认领的;
(三)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死因清楚,但死者亲属或所属组织(单位)拒不办理火化手续的。
第三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公安机关在对现场和尸体勘验取证后,应出具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收运尸体,并办理尸体移交手续。殡仪馆凭处理尸体通知书处理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收治医院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勘验备案、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同时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处理尸体。
第五条 在医院外发现的死亡弃婴尸体参照第三条规定处理;在医院内死亡的弃婴尸体参照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涉案、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因案情需要延期存放的,公安机关应办理延期存放手续。
第七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卫生部门编制统一格式,收治医院负责填写。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要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内容;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须注明尸体无人认领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殡仪馆可以将尸体实行火化:
(一)家属放弃对正常死亡尸体认领的;
(二)无人认领尸体经公安机关查清死因,不需保存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九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依法保存6个月。骨灰存放期间,亲属或单位认领的,准予认领,处理遗体和骨灰存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认领者负责支付。骨灰存放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内实际成本支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工作不作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部门或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的无人认领尸体,民政、公安、卫生等职能部门责成责任人先行处理尸体,殡葬费用在赔偿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同意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审查意见,决定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 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 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 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 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 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 、交流、奖惩有关情况;(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 ,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