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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6:47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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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对城乡困难家庭人员在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难以支付超出家庭支付能力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给予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坚持突出重点,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和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整体推进;
  (五)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人员;
(四) 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第二类救助对象:
  除第一类救助对象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
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包含补充医疗保险,下同)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
不设起付线(起伏线之内资金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其中属于常见病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属于急危重症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2000元、属于重大疾病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8000元)实行救助。
前款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急性心肌梗塞、需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术治疗的心脏大血管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分裂症、艾滋病、重症慢性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病种等。
(三)门诊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救助对象日常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2000元)实行救助。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特殊慢性病医疗本》的救助对象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实行救助。
3.大病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病种为尿毒症的肾透析、各种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药、各种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及血液病,在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5%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6000元)实行救助。
门诊救助每年只能享受以上三种门诊救助中的一种门诊救助。但是,同一救助对象在一个救助年度内已享受救助额度较低的一种门诊救助,但又出现了符合救助额度较高的门诊救助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享受救助额度较高的一种门诊救助,但需扣除已经享受的救助费用。
(四)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救助对象中的全额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农村五保户所需基本医疗服务费用在规定的救助限额内全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救助对象中的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照不超过80元标准补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 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5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实行救助。
(二)门诊救助。
1.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特殊慢性病医疗本》的救助对象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2000元)实行救助。
2.大病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病种为尿毒症的肾透析、各种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药、各种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及血液病,在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4000元)实行救助。
门诊救助每年只能享受以上二种门诊救助中的一种门诊救助。但是,同一救助对象在一个救助年度内已享受救助额度较低的一种门诊救助,但又出现了符合救助额度较高的门诊救助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享受救助额度较高的一种门诊救助,但需扣除已经享受的救助费用。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四)第一类救助对象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急诊除外);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九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持城乡低保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三老人员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城乡医疗救助记录本在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定点济困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凭票据与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结算。第二类救助对象在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医疗费用票据到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或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救助手续。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确需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及时给予救助。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救助对象就医的原则确定,并颁发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确认证书。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与确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救助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二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救助工作制度、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及相应设施,设立医疗救助就医窗口,确保救助对象方便就医。
第十三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坚持定点接诊制度,建立医疗救助费用台帐,单独管理,单独结算,严禁转嫁费用。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需要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根据病情向救助对象预收部分医疗费预付金,并开具医疗费预付金预交单。
医疗费预付金收取额度为:500元-1000元。
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医疗费预付金可冲减住院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应退还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第一类救助对象,因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条件原因无法医治的,由三级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经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转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应当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5%作为城乡医疗救助健康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民政、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
(三)市级财政、民政部门从留存本市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五)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具体比例:沙依巴克区,市级财政承担60%,区级财政承担40%;天山区、水磨沟区,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级财政承担30%,区级财政承担70%;达坂城区、乌鲁木齐县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米东区全部由区级财政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计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由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统计汇总的救助对象数据分别筹集,并于当年度4月30日前划拨至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于当年度内新增的救助对象,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其开始享受救助待遇的次月初分别向市民政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填报新增救助对象名册,并及时统筹医疗救助费。对于取消救助待遇的救助对象,从取消救助待遇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根据各区(县)医疗救助工作需要,拨付相应资金,方便区(县)及时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四条 救助资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区(县)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做到资金收支基本平衡。
  第二十五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乌鲁木齐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县)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按不少于上年各方面到位资金总额的3%予以足额安排。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居民医保、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残联部门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救助对象与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救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
第三十六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救助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违反规定,套取救助资金或造成救助资金损失的,根据相关规定追回有关费用:
(一)诊治、记帐不认真查验相关证明,将非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套取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拒绝接受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四)不按处方剂量给药的;
(五)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物品的;
(六)违反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就医过程中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追回虚报冒领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政、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城乡医疗救助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乌政办〔2006〕94号)、《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乌政办〔2008〕10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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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以及废旧金属器材等。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旧器皿,以及含金银的“三废”液体等。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运输工具(不包括报废更新的机动车辆)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所产生的废旧金属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工作。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实行定点回收、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所产生的废旧金属,一律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物资回收公司统一回收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和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凡需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及其迁移经营地点、变更经营方式的单位,事先必须向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或市物资回收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审核意见,经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分别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方可从事废旧金属收购活动。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应按业务归口管理分别交售给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物资回收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废旧金属的回收、调拨、串换、供应列入全市计划管理。冶金、铸造等工矿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废旧金属,可以向各回收公司选购,也可以到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货,同时允许向外地采购。
  第九条 个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零部件、旧金属用具以及个人拣拾的废金属,可持本人身份证到就近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投售;废旧车辆(不包括报废更新的机动车辆),应持本人身份证和有效牌证到指定的收购单位投售,收购单位应查验本人身份证。严禁非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 对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的专用废旧金属,实行专点凭证登记收购,非定点单位不得收购。
  第十一条 各回收公司回收的废旧金属,按市计划委员会所列计划实行导向供应。对冶金、铸造行业所需的废旧金属和生产小农具、小商品的边角零料,应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 对出入市区的废旧金属实行监督检查制度。铁路、公路、水路等交通要道,由公安和交通部门设立的检查站统一检查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废旧金属不得放行。
  第十三条 凡本市回收的废旧金属,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优先供应本市生产建设的需要。确需将废旧金属外销、外发加工的,应事先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杭州市废旧金属出境准运证”手续,承运单位凭出境准运证办理承运业务,方可外运。
  第十四条 废钢铁的外贸出口,由出口单位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才能出口。
  第十五条 外地过境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当地购销单位的合同、发票、送货单、运输单等证件才能放行。
  第十六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供应价格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鼓励交售、有利回收利用的原则制订。
  第十七条 杭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为产销单位直接见面提供交易场所。进驻杭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单位,应持有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进驻手续,方可进场交易。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开展下列废旧金属的购销活动:
  (一)市、县回收公司串换、购销的废旧金属;
  (二)冶金、轧钢企业按照规定可以自销的废次钢材、边角零料;
  (三)工矿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旧金属(不包括报废的机动车辆);




(四)市外回收公司、消费废旧金属的企业进入交易市场购销的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成交的废旧金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各回收公司购销的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成交的除外),应按规定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管理所必要的经费开支,不得移作他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查处强行收购的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按收购总额的百分之十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专项用于协查单位的必要开支。
  第十九条 凡从事废旧金属购销业务的单位,一律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杭州市废旧金属购销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迁移经营地点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废旧车辆和专用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倒买倒卖、投机倒把或利用废旧金属串换其他物资和非法销售给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收购物资或物品,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物资或物品,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盗窃、收赃、销赃、窝赃,破坏生产性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补办出境准运手续;对无准运证又无正当理由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外运的废旧金作价收购,并由市计划委员会或委托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承运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无证过境的外地的废旧金属,由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查站予以查扣,并对查扣的废旧金属移送给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抬价收购或抬价出售废旧金属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废旧金属购销业务不使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税部门统一制订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查扣的废旧金属,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统一处理,属于没收或作价收购的,交给指定的收购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收购单位对作价收购的废钢铁、废旧机电设备按收购总量的五比一,废有色金属按收购总量的三比一,返材指标给市计划委员会,用于弥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 ,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