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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3:43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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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登记制度,保持地籍信息东料的现势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土:也权属变更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

(四)国有、集体土地主要用途(含地类,下同)变更。

(五)国有、集体土地他项权利变更。

第四条 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

(三)负责变更地籍调查。

(四)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审核、报批。

(五)负责填写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审批表、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绘制地藉图和宗地图。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挠。

第七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二)城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l、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3、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三)各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2、集休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第八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一般登记程序

第九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依照变更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批准、变更注册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有及主要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均应在有关批准文件生效或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的合同书等证明材料。

(四)原土地证书。

(五)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权属证明。

(六)原征用、划拨、占用土地批准文件。

(七)开发复垦、调整农业内部结构用地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分宗申请;若干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划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所在行政区土地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

(二)权属变更的土地座落、而积、用途、类别和等级。

(三)土地权属来源的说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说明。

(四)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理由。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目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国家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收费的规定缴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土地证书应依法更换。《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发证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更换。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合同申请土:也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售、交换、赠与等转让行为和继承引起转移的,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上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经有管辖权的土地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持批准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和因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分别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因合同期满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合作搞建设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或将原有建筑物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店铺、商场的,均应申请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混合宗地中分摊面积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撤销、合并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用地,开发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买卖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宗地合并或分割的,土地使用者应持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者的士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必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类别发生变化的,由土地所有者在每年10月31日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互换土地的,互换双方均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新办企业、事业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或者因购买房屋等引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逾期时间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两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但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由县级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执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利用职权,卡要财物、收取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包括通行、排水、地下埋设管线以及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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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改善城市景观与城市形象,提升城市环境品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高层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临广场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边线的距离应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5米的退让距离,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基地面积(m2)
广场面积(m2)

2000~5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2%且最低不小于400

5000~10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0%且最低不小于600

10000以上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


注:①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按表中规定控制。
  ②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应按表中控制面积再乘以容积率系数β,即
   广场面积S=表中控制面积×β(β=FAR/4)
  ③核定建筑容积率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技术规定》核准的建筑容积率。
  ④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后的净用地面积。

  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时,其净高不得小于5米,有柱时其柱间围合面积在计入广场面积时应相应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不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30%。
  广场临城市道路绿线(绿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道路绿线范围面积的50%可计入广场面积,且临广场的建筑物距绿化边线的最小距离为10米。
  第三条 用地性质为C、R类兼容用地的,除单栋建筑外,应明确用地面积比例,商业区与住宅区应分区域设置,并分区域核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条 住宅区应根据用地情况集中配套设置独立的商业建筑。住宅区内设置的临街商业建筑,其商业服务总建筑面积占整个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按I类地区6%、其他地区4%控制,商业内街不计入上述指标。(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套)。
  临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的多层住宅一般不得设置底层商业门面。
  临街商业门面退让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在满足国家规范及《技术规定》的前提下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五条 临街商业用房连续长度超过80米时,宜设置不小于2.5米宽的骑楼。骑楼按50%的面积计入密度,且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六条 项目建设应考虑城市交通设施的承受能力。所有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方案设计等各个阶段应包含交通影响分析方面的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的评价报告,与方案一并审查。交通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所有高层建筑、主要的公共建筑及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项的住宅区,必须进行环境设计审查。审查通过的环境设计作为规划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住宅区内需配套的道路、综合管线、绿化、停车场、垃圾站、公厕、配电间等,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高层建筑、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城市重要地段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已建建筑需进行外装修改造的,需报三套以上方案供审查,经审定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地下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地下空间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一条 各类民用建筑(有配套地面停车的别墅和连排低层住宅除外)地面停车位(含底层架空层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例不应超过30%。实行人车分流的小区,应设置地面访客车位。
  地面停车宜集中布置。临出入口处宜设置不少于10个地面停车位,地面停车位宜铺砌植草砖,停车位之间宜种植乔木。
  第十二条 已建成住宅区一般不得加层或扩建。
  第十三条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
  第十四条 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临道路广场或集中绿地,一般应设置环境小品。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且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底层的架空开放空间作为永久性全天候的公共活动场地或实施绿化的,其面积不占用容积率指标,不计入绿地总面积,可不计入建筑总面积。
  架空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为住户提供服务的楼梯间、门厅等服务用房不计入公共开放空间。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规定容积率的基础上,批准该建设工程增加相当于架空面积50%的建筑面积。住宅区内的架空开放性空间净高,多层建筑不得小于3.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4.5米。
  第十七条 所有高层公共建筑及在城市重要地段和城市主次道路两厢的新建建筑各阶段的设计文件必须提供效果图。需设置广告、招牌的,在效果图上应一并考虑。
  第十八条 配电间、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尽量组合设置于建筑物内。确需单独建设的,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如有空调冷却塔,其位置应在设计图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公寓式写字楼有关规划指标按住宅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4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25号)精神,建立我市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责任指标,结合《北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指标。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耕地保护的组织领导、责任目标落实、制度建设和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二)耕地和基本农田动态变化情况,包括建设占用、补充或补划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情况;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情况;动态巡查和违法占用情况;核查行政区域内耕地和基本农田是否实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基本农田图、表与实地是否做到一致;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案件是否依法、及时、严厉查处。
(三)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质量状况,耕地和基本农田占用情况及补充、补划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质量等级情况。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示范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区的建设情况,包括基本建设、基础性工作落实情况,以及保护标志、公告牌的建设、维护、更新情况。
(五)耕地保护档案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市、县级政府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农用地分等定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统计、基本农田质量监测、建设用地报批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资料等是否完善。
第四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每年考核1次,在县、区人民政府对所辖乡(镇)考核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考核年度时间区间为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一)县、区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 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加大对耕地和基本农田投入,注重耕地和基本农田建设,其质量等级在现有水平上有所提高。
(五)违法占用耕地案件的查处率在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 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同时将履行情况抄送市国土资源局。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条 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建立基本农田权属档案。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采用抽样和动态巡查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 从2008年起,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并对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土地整理项目及其它支农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使用等方面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第八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对县(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