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8:24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登记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市登记管理机关对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量技监、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

  (二)依法处理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提供咨询、培训以及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市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应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区(县)直属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区(县)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由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网络办事服务系统)

  本市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开展网上登记、年度检验、发布公告、信息服务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八条(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经费来源证明;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九)住所证明;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条(设立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住所、开办资金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因合并、分立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十五条(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核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统一向社会发布有关公告。

  第十七条 (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度检验开始前,通过报刊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以公告形式通知事业单位按时参加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审查、诚信等级评估等方式,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检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证书的重新申领)

  事业单位未按时参加年度检验,致使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废止的,应当按照设立登记的规定,重新申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九条(开展活动的要求)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证书的使用)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兴办企业,申领有关证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员聘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有关部门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印章销毁和封存)

  事业单位在办理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将印章同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确有必要暂时保留印章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印章并办理封存手续,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者注销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

  事业单位在封存期限内需要使用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的有关信息;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处理)

  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活动的处理)

  未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废止,仍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未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有关信息,或者在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有关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关于重申教育费附加使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重申教育费附加使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教委



据了解,目前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将按三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2%计征的教育费附加使用范围扩大到中专、技校等其他方面。对此,我委经商财政部,现予重申: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教育费附加应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
条件。按照这一规定,教育费附加使用范围不应扩大到中小学以外的中专、技校等其他方面。请各地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进一步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切实保证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1991年12月11日

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97号
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0号)精神,落实党和国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发挥各级工会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发挥其在促进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进一步提高对工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社会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力军。“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既是我们党和国家强大的政治优势,也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重要保证。作为党领导下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工会在党和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之间发挥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分配、就业方式日益多样化。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区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更加复杂。在新的形势下,妥善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协调改革进程中不同群体的利益关系,必须更好地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实现国家和自治区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出发,坚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工会工作。
二、围绕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不断完善民主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工会法》、《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依法行政和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加大支持工会组织工作力度,不断拓宽民主参与的渠道。凡是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工会工作有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向同级工会通报或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改制重组方案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充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或职工的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接续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召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权益保障方面的会议,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等工作,要请工会组织参加;评选、表彰劳动模范等工作,要与工会共同研究并组织实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企事业单位建立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的监督检查力度,要重点支持工会在维护职工群众收入分配、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工作,切实推动企业与职工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
三、建立健全各地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和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各地要继续建立健全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使工会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联席会议作为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基本制度和重要渠道要长期坚持下去并不断健全完善。要按照政府牵头组织、工会积极运作、各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共同协商的方式将工会反映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作为研究解决的主要内容。区级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充分调研、认真准备的基础上,形成长效机制有效运转起来。各地、州、市、县(区)联席会议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制度,每年定期召开,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各地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会法》和《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进一步加强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设,健全制度,明确职责,规范运作,逐步向基层延伸。要定期研究和分析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对劳动关系的影响,认真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充分发挥这一机制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积极指导和推动企业建立、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及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大力支持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各类企业都要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切实加强对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漠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制度、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等突出问题,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四、大力促进工会基层组织建设
各地要按照“哪里有职工哪里就要组建工会”的原则,支持工会继续抓好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真正实现企业发展与工会组建同步进行。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维护职工权益,共谋企业发展”的要求,切实支持工会基层组织在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作用。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制定规定和措施,协助、配合做好工会组建工作。乡镇和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工会委员会或工会联合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重视进城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的问题,特别是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建筑、水利、交通等行业,要积极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各地要支持和关心工会工作,在工会办公、职工文体活动场所、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五、依法强化工会经费收缴力度
工会经费是工会组织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是工会依法履行基本职责的物质保障。在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收缴工会经费,是《工会法》赋予工会组织的法定权利。所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工会的经费、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任意调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由其拨款的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各相关单位及时将工会经费足额上缴工会。推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可以考虑根据当地财政部门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工会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要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经费的收缴工作,实现工会经费收缴途径和方式的创新。对侵占、挪用或者擅自处分、任意调拨工会资产和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六、进一步完善工会帮扶体系和劳模管理制度
各地要在政策和资金方面积极支持各级工会开展送温暖活动和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大力支持工会举办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工互助保障活动;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服务和管理工作,要按照“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待遇上从优”的原则,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模待遇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健全劳模疗养、休养制度,逐步建立劳模健康体检制度。对因收入水平低、患病负担重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较大的劳模,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对那些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又有利于发挥工会优势的工作,各地可委托工会去做,以更好的发挥工会组织作为党和国家联系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