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26:59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于1998年3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三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矿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促进本省黄金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的建设、生产、保护活动。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黄金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采滥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五条 国家对黄金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对黄金产品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原则,黄金产品的生产、销售、储备等均纳入国家的收支计划。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黄金矿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有黄金矿山企业是开采黄金矿产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黄金矿山企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实行合理规划、正确引导、适当限制、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个体和私营企业不得开采黄金矿产,不得选矿、冶炼、加工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建设、生产、保护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地质矿产、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黄金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黄金矿产开发审批与黄金矿山建设
第九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后,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准进行矿山建设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以下统称申请黄金矿产开发)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其统一归口上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金储量(C+D级)2吨以上(含2吨),砂金储量(B+C+D级)1吨以上(含1吨)的;
(二)中央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独立或者联合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三)外商投资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申请前款所列情形之外的黄金矿产开发的,由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向省或者国家黄金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黄金矿产开发的申请;
(二)经矿产储量机构批准的矿区地质勘探资料;
(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四)黄金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五)经批准的黄金矿产开发和黄金矿山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六)使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或者有偿使用地质勘查资金勘查的项目的,应当有还款合同;
(七)采取联营、股份制形式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附所办矿山企业章程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八)申请的矿界有争议的,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第十二条 黄金矿区勘探期间,未经黄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开采或者变相开采该矿区的黄金资源和从事黄金的选矿、冶炼活动。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设计,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建设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接受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转入生产。

第三章 黄金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转入生产前,应当向黄金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
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的20日内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未经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黄金生产申请书;
(二)有依法取得的黄金矿产准采证和采矿许可证;
(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培训取得的资格证书;
(五)生产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六)生产环节有黄金产品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不得越权审批:
(一)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上(含50吨/日),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上(含45立方米/时)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二)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下,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下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所在市(行署)黄金管理部门颁发,并报省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经复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满或者经批准的开采范围内黄金资源已经枯竭的,由黄金管理部门注销其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坚持大小、贫富、难易、主辅兼采,综合回收的原则。资源的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设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工艺、新办法、新设备、新材料;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等不同的经营方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时,应当制定方案,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监督管理。
严禁以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方式,转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黄金生产活动,不得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废气应当有合理的排放点,排放的废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排放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严格落实安全排放责任制度。
第二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和林地。确需占用耕地和林地的,应当开发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和林地。黄金矿山企业开采黄金过程中占用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复垦和还林,恢复
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复垦、还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黄金发展建设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黄金生产实行封闭式管理,生产黄金的作业场(区)、重点部位应当有严密的监控措施和手段,严防黄金产品、成品的流失。

第四章 矿产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所得产品(包括砂金、合质金、半成品金、成品金,以下统称矿产黄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执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矿产黄金。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增设收购网点,配备收购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对重点产金地区或者偏远地区进行巡回收购。
第三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将其开采所得的矿产黄金如数交售给当地的指定收购单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留用、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和走私矿产黄金。

第五章 黄金矿区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护黄金矿区的生产、生活设施,维护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黄金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不得扰乱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黄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黄金矿产。
第三十七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专用道路、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线等。
第三十九条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进行可能危及矿山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商黄金矿山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各级公安和黄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黄金矿区的治安管理,确保黄金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黄金矿产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黄金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黄金生产批准证书,从事黄金选矿、冶炼等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收缴批准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经年度复核黄金矿山企业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四)黄金矿山企业所生产的矿产黄金未如数交售给指定收购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隐匿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下罚款;
(五)藏匿、留用矿产黄金的,处以所藏匿、留用矿产黄金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加工矿产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七)危及黄金矿山安全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责令补交,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处以应当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资源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或者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未达到设计水平的,由黄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黄金资源损失、浪费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并提请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指定收购单位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50克的;
(二)私自销售矿产黄金的;
(三)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个人累计不足50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累计不足2000克的;
(四)占用、危害黄金矿区内或者黄金矿山企业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在黄金矿山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养殖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七)黄金矿山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或者对矿山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涉及矿产资源、工商、金融、环保、水利、林业、土地、海关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阻碍黄金矿山建设,致使矿山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黄金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鉴于近年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发生重大调整,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要求、监管措施更加严格,《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禁止生产经营的生食水产品品种,市政府决定:

  对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三年十月三日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 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三十三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